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5號
原 告 禾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弘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北方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暉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方聯合
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公司)應賠償貨物喪失之損害,而被告
北方公司係向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承攬運
送人責任保險,是被告北方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參加人
將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
益或不利益,
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
聲
請為輔助被告為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北方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委託被告將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110萬366元(計算式:美金36,500元×
30.147)之IC晶片(IC-EM00000-00E、IC-EM0000-000G及
IC-EM00000-00E,重量共30.91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運送
予大陸深圳之Standwel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imited
,運費為8,283元。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即委託訴外人廈
門倫比貿易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運送,
詎系爭貨
物於運送途中不慎落海,致全部喪失。系爭託運單雖載「㈠
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為該貨物實際重量運費的1-3
倍。...㈢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的最高賠償額不超過美
金100元正。」(下稱系爭賠償條款),
惟被告之登記營業
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而
上開託運單係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原可獲取之運費為8,283元,依上開
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100元,即約3,000元,顯
屬約定減輕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
乃科技公司,而被
告則係承攬運送之公司,故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言,被告
之訂約能力顯較原告為佳,
而非僅以公司之資本額多寡為當
事人訂約能力之判斷標準,是上開約定應具顯失公平之情,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
爭貨物於目的地港口進口貨物之價格即110萬366元,賠償原
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願依兩造間託運單所約定之系爭賠償
條款內容為賠償。上開條款約定限制被告之賠償金額,係本
於商業發展及責任限制之需要,且原告於填寫上開託運單時
即已明知相關規定。又本件契約雙方皆為企業體,非一般民
眾與企業體之不對等地位,且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
資本總額登記為3億元,而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足見原告之訂約能力顯較被告為佳,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
適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將當時價值約110萬336元(美金36,500
元×30.147)之系爭貨物(IC晶片:IC-EM00000-00E、IC
-EM0000-000G、IC-EM00000-00E,重量共30.91公斤)委託
被告運送予大陸深圳之Standwel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imited。
㈡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委託訴外人廈
門倫比貿易有限公司運送,惟運送途中不慎落海,系爭貨物
全部喪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受兩造託運契約
系爭賠償條款金額之限制?系爭賠償條款之限制是否為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承攬運送人
,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
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1條、第665條
準用同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賠償條款為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事由,而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為8,283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賠償條款限
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最高為美金100元,折合新台幣約僅3,000
元,顯然過低,則被告於運送原告貨物時,因其賠償責任遠
低於運費,易使承攬運送人怠於依民法第661條規定盡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再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規定之內
容觀之,系爭賠償條款所訂之賠償條件亦遠低於上開法條之
規定,
不啻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對託運人有重大不利益
,此項約定自
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雖
抗辯以原
告之資本額3億元,被告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足見原告之
訂約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云云,惟資本額大小僅為契約訂定雙
方議約能力之因素之一,被告資本額雖較低,惟原告委託被
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其地位與一般委託人並無二致,並未
因其資本額較大即取得優勢之議約能力,被告係專業從事承
攬運送,且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單方所訂,原告僅有告知運
送貨物內容、地點、時間之餘地,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其議約能力顯然低於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資本額較大,
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賠償條款無效,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即
110萬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