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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碩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秋 訴訟代理人 張新建       陳聖元 被   告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刑台明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饒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均為我國籍,訟爭貨物係由我國運抵美 國洛杉磯長堤港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運送契約, 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運送人之運送 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應以原告主張之運送人即被告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出售PVC BOX 1,672 個(下稱系爭貨物 )予訴外人INTER PLAS GROUP公司(下稱IPG 公司),並依 該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以海運自臺中港承攬運送 至美國洛杉磯長堤港,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簽發編號P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伊收執。 ㈡前開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貨物交 予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IPG 公司,致伊未能收取系爭 貨物之貨款美金20,06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0,516 元 】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契約,民法 第634條、第6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IPG 公司,伊將系爭貨物交予該公司 ,系爭貨物即民法第634條、第638條所指之「喪失」,原 告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伊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貨 物交予受貨人,應認伊已履行彼等間之運送契約,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將IPG 公司不願給付貨款之損失轉嫁 予伊,顯屬權利濫用。再者,伊將系爭貨物交予IPG 公司, 有利原告與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貨物既未滅失, 原告之貨款損害與伊運送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訴請伊 賠償,即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 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634 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正本予其收執,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被告未收回 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IPG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其財產權 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稱:系爭貨 物之運送事宜事實上是在美國由其代理行與受貨人(即 IPG公司)洽談,運費亦由IPG公司在美國交付予其代理行 ,其僅受代理行之委託在台灣向原告收貨,並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坦認系爭貨物之 運送事宜係由IPG 公司安排,其僅配合出貨(見本院卷第 58頁),顯見系爭貨物係由IPG 公司委由被告之代理行安 排運送,且係由IPG公司向被告之代理行支付運費,IPG公 司顯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身分與被告之代理行締結運送 契約,俾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之長堤港 。原告既未自行與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且未支付運費,其 顯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 IPG 公司擇定之運送人的指示,將其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 被告後啟運,認被告僅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 ,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 ⒉再者,觀諸卷附由原告出具之發票,其上對於貿易條件之 記載為:「FOB TAIWAN」(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依原 告與其客戶IPG 公司之約定,賣方即原告僅負責將貨物裝 上約定之船舶,至於運費、保險費則由買方IPG 公司負擔 。而在FOB 條件下之運送契約,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 為運送人與買方,由是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 而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 已。另細觀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明確記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OOCL LTD.」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已表明其係以運送人OOCL LTD. 代理人之身分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 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至明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 存在,即堪認定。 ⒊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締結運送契約,且被告 係以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均如前述 ,則有關系爭貨物之交付問題,自為運送人而非被告之義 務,且被告亦無須對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負責,自不待 言。是本件運送人縱有原告所指無單放貨之情,亦與被告 無涉,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指無單放貨一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 理。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600,516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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