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愷瑞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万泰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程師
被 告 浙江永航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參照)。
二、被告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航昇威
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兩造間就
系
爭運送事件所生之爭議,按原告與世運公司間所定傭船契約
(Fixture Note;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中譯: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
適
用英國法)」,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適用英國法。原告未
依
上開約定於香港提起仲裁,即逕向本院提起本訴,
顯有不
當。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世運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中譯: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適用英國法),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上開條款文字雖屬簡略,
惟由系爭契約
全文觀之,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足認原告與世運公司
間就本件貨物運送所生之爭議,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書
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兩造
為解決系爭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解釋為「仲裁在香港提起並適
用英國法」,並未
合致仲裁法第1條、第2條規定,故應
非仲
裁合意
云云。惟
觀諸上開條款之約定,並無「得依訴訟程序
解決」或「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字,顯與一
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自
難認係賦予兩造可擇一選擇仲裁
或訴訟之權利,原告之主張,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
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
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具
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