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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愷瑞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万泰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程師 被   告 浙江永航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航昇威 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運送事件所生之爭議,按原告與世運公司間所定傭船契約 (Fixture Note;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中譯: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適 用英國法)」,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適用英國法。原告未 依上開約定於香港提起仲裁,即逕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有不 當。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世運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中譯: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適用英國法),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上開條款文字雖屬簡略,惟由系爭契約 全文觀之,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足認原告與世運公司 間就本件貨物運送所生之爭議,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書 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兩造 為解決系爭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解釋為「仲裁在香港提起並適 用英國法」,並未合致仲裁法第1條、第2條規定,故應非仲 裁合意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款之約定,並無「得依訴訟程序 解決」或「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字,顯與一 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自難認係賦予兩造可擇一選擇仲裁 或訴訟之權利,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 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 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 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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