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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依其與上銀公司間保 險契約之約定,就承保貨物因被告運送中受損給付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812,794元予上銀公司,有明台公司提出之 CLAIM NOTE、代位求償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5頁、第94 頁),並經上銀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同意由明 台公司承當訴訟,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明 台公司,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裁定由明台公司為上銀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 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谷真樹,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2,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 頁),嗣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16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Blue of Lanhelin Plate(即花崗岩平台,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價 額為歐元20,876元即新台幣788,904元(以1歐元兌換新台幣 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原告投保,投保金 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7,794元。上銀公司乃於101年7月 2日委由被告裝載及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台中,被告負責於 法國FOS港貨櫃集散站(FOS terminal)將系爭貨物裝入貨 櫃,及貨櫃內之堆積及固定,而被告於進行裝櫃時,並未提 出任何異議,裝貨港之貨櫃場於收受貨櫃,及船公司收受裝 載上船時,均無任何異議,足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時,並 無任何損害。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台中貨櫃場時, 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 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足徵系爭 貨物於長達60日之長途海上運送期間,即被告保管期間曾發 生嚴重位移,受外力撞擊,方致鐵製貨櫃兩側壁板發生上開 變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裝填其中之系爭貨物亦因此與外 包裝木箱產生碰撞,進而造成貨物之毀損,至於上銀公司自 位於台中港內之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物後,隨即運至該公 司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工廠,上述內陸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 何事故,且相較長時間、長途之海上運送,除非有車禍發生 ,發生位移之可能性亦不高,系爭貨物嗣經訴外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發現平坦度誤差為45.05um,復經訴 外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形公司)檢測確認 平坦度誤差為25.4um,超過8um之標準值,原形公司整修校 正後,仍判斷其無法達成目標精度即誤差於8um以下,足證 系爭貨物之損壞無法回復,而構成全損,且因系爭貨物乃上 銀公司特別訂製之特殊規格,故無殘值商願收購收損之系爭 貨物,經與上銀公司協商後,其同意以55,000元收購,故系 爭貨物之殘值應為55,000元。又原告承保上銀公司系爭貨物 進口之危險,並已於102年11月28日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812,7 94元(計算式:867,794-55,000= 812,794),且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銀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運送 契約,及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海商法就運送人之責任雖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原告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確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負舉證之 責,始有此適用。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之意旨,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 為保留,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 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而 據本件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記載,至 所載貨櫃上蓋帆布左邊有4吋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 有1處2吋×2吋之變形等語,因帆布及貨櫃左右側板僅屬貨 物之包裝,而非託運貨物本身,其縱有破損亦非表示其內貨 物必受有損害,且上述破損面積甚小,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貨 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又依上開驗收單所載, 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5日受領系爭貨物,於提貨時並未聲明 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貨物有何毀損滅失情事,顯 未踐行應有書面通知程序,縱認其於101年9月11日所為電子 郵件告知乃書面通知,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3日期間,且上銀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後 始提出貨物毀損之主張,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至101年12 月12日始提出SGS檢測,足見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在上銀 公司運送至其倉庫之陸地運送階段。另參照原形公司所為整 修報告所載「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進行整修, 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 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花崗岩平台 ,未曾有此現象,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整修的目標 精度。」等語,可見與系爭貨物同類型之花崗岩平台常有平 面度不穩定之瑕疵存在,而需送修之先例紀錄,且系爭貨物 於長達5個月之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乃先前送 修之花崗岩平台未曾發生之現象,更可證系爭貨物之數值不 穩定應屬既存之物品本質瑕疵,而非被告運送過程所致。綜 上,本件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倘原告主 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系爭貨物 ,進口價額為歐元20,876元即新台幣788,904元(以1歐元兌 換新台幣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原告投保 ,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7,794元。又裝載系爭貨 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櫃公司台中貨櫃場時,發現 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 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上銀公司 嗣於101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貨物及貨櫃均有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美灣公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貨 櫃交替驗收單在卷足稽(見卷一第7-9頁、第13頁),堪以 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受損,已達全損之程度, 其殘值為5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應負責任?㈡ 系爭貨物受損之價值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貨 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 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 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 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領權利人未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運送人運送物喪失、毀 損之情形,即應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自無庸負運送物喪失、毀損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受損,並舉出中國 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卷一第13頁)為證。惟前開 驗收單上記載:「出站備註:⒈左帆布破洞4×1。⒉左右側 板變形2×2×1」,並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 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之情節不符。又上銀公司委託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宏公司)至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受領並運送系爭貨 物至上銀公司一情,為原告所承認(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二第98頁),自堪認系爭貨物於中宏公司受領 時,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再者,縱認 系爭貨物是否受損,於受領時無從辨別而當場於收貨證件上 註明,惟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始以電子郵件向美灣公司 通知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有上銀公司人員Amy Lin-HIWIN 於101年9月11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卷一第169頁) ,核與證人戴玉星即美灣公司業務經理到庭證稱:系爭貨物 於101年9月5日拖離貨櫃場之後,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11日 才通知伊貨櫃外觀有受損等情相同,有本院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97頁),足認上銀公司通知被 告貨物受損之時點為101年9月11日甚明。則上銀公司通知被 告貨物受損時,已逾提貨後3日之期間,自難謂貨物受領人 已依法通知運送人貨物受損,是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6日自貨櫃卸載時之照片( 原證14,卷一第208-213頁)欲證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 間曾發生與外包裝木箱擦撞、碰撞,而造成系爭貨物毀損。 惟中宏公司人員受領貨物之時間為101年9月5日,此有中國 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上記載出站時間為101年9月5日16 時8分在卷可憑(卷一第13頁)。原告雖主張該驗收單上司 機簽名欄有手寫「9/6」之日期,是中宏公司受領貨物之時 間為101年9月6日云云,然觀諸該驗收單上以手寫記載直式 「費用未付9/6」,堪認該「9/6」之記載並非司機受領貨物 之日期,而是相關人員事後於9月6日記載該筆運送費用尚未 付款之意,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貨物既係 101年9月5日由中宏公司人員受領,該公司人員既未當場爭 執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事後於101年9月6日所拍攝系爭貨 物卸載之照片縱認有外包裝木箱破損情形,亦不能證明運送 人所交付之貨物受有損壞。 ㈣原告既未舉證推翻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則本件 貨物運送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被告既 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即無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負 毀損責任可言,亦無庸再行審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上銀公司下列事項,包括:上銀公司有關 系爭貨物之名稱、性質、通常用途及其本次進口系爭貨物之 用途;原證14照片拍攝日期;上銀公司受領貨物之情形及發 現貨物受損後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何以不能再為上銀公司所 使用;系爭貨物殘餘價值等等,待證事實為本件損害賠償責 任之範圍及本件無運送人解除責任適用(本院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0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 開事項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重要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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