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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谷真樹,另被告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芳文,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劉雅雲,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RECHI PRECISION CO., LTD ,下稱瑞智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依其與買受人即 訴外人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之約定,出賣冷氣用壓 縮機及配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擬以海運方式,將裝 於兩個20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自位於中國廣東省惠州市之 工廠出貨至巴西,瑞智公司乃與長期委託運送之被告義鵬公 司接洽,並循以往「被告在台向瑞智公司報價,瑞智公司回 覆同意後,再告知要出貨之該地工廠代理與被告簽訂書面契 約,最後由被告向瑞智公司請款」之模式,與被告就運送契 約「運送物品:系爭貨物」、「運送之起運地:瑞智公司位 於惠州之工廠」、「目的地:巴西」及「報酬:如報價單約 定」等必要之點於台北為意思表示一致,嗣經被告報價後, 瑞智公司並陸續提供被告相關文件,同時指示惠州工廠即 TCL瑞智(惠州)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瑞智惠州公司) 代理其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故 瑞智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可謂有默示之同意。退步言之,本件 瑞智惠州公司實際上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且為長期運送 瑞智公司貨物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係隱名代理,系爭運送 契約自對瑞智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瑞智公司應為系爭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無疑。詎運送人即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派車 自惠州工廠提領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後,在運送至港口 途中,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撞擊路邊護欄,發生第一次事 故,嗣又於同年8月20日行駛途中,發生貨車翻覆事故,此 第二次事故,貨車連同貨櫃摔落50公尺左右山坡,繼而起火 燃燒,造成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遭火燒後掉漆,並有嚴 重碰撞凹凸不平及破孔狀況,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因遭受劇 烈撞擊而自棧板內摔出來,致破損、崩、凹等嚴重毀損,瑞 智公司並因系爭貨物全損受有美金141,672.96元之損害。依 系爭運送契約第2.4條前段、第4.2條所訂:「乙方(即被告 )負責按甲方的配送指令將貨物安全、完整及時運達指定的 目的地」、「因乙方原因導致貨物配送異常,造成甲方經濟 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相應經濟賠償或按相關法律規 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民法第622條、第634條規定,被告 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就系 爭貨物之運送全部(包括內陸運輸及海運)與瑞智公司約定 價額,並收取運費,是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對於 系爭貨物自己運送,至於運送途中之權利義務,依第663條 規定,與運送人同,亦即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一事 ,被告自應負有第634條本文所定與運送人相同之責任,故 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77條規定,應負承攬運 送契約、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貨物於陸上運輸途中,因駕駛即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遭翻車事故撞擊而受嚴重毀損,是被 告依第224條本文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㈡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瑞智公司為被保險人,依水險 長期預約保險單第0800-OP49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規定,於系爭貨物發生全部毀損時,應按「發票金額加 10%」計算賠償,亦即美金141,672.96元(計算式: 128,793.60×110%=141,672.96),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水險批單約定,經瑞智公司同意後,將新台幣(下同) 4,121,363元(按理賠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29.09元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直接理賠予瑞智惠州公司,由於匯 兌及銀行費用,瑞智惠州公司實收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 ,原告並已受讓瑞智惠州公司及瑞智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瑞智惠州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 及瑞智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可參,且業以索賠函及本件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參酌原 告實際理賠金額4,121,363元,扣除系爭貨物殘值50萬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621,36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所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瑞智惠州 公司、乙方:被告義鵬公司」,並未提及瑞智公司為該契約 之當事人,至聯絡或付款縱為瑞智公司,亦不能逕認其為契 約當事人。又依原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瑞智 公司,並非瑞智惠州公司,而原告給付理賠金之對象卻係瑞 智惠州公司,顯不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要件,且瑞智公司既未受領保險金,與被告間復無 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如何能將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而瑞 智惠州公司既非被保險人,如何能簽發代位求償收據與原告 ,原告之請求,顯乏其據。 ㈡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損失評估所載「我們有正當理由假設… 導致受損之壓縮機冷卻能力不足,修到令人滿意可能很困難 ...推定全損」等語,均係以不確定語句,實難謂公正客觀 確定之認定,是系爭貨物是否屬全損,顯有疑義。且系爭貨 物發票記載貨物總價僅美金128,793.6元,然公證報告記載 損失竟估計為美金141,672.96元,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貨 物之殘值僅50萬元提出公正客觀之依據,自顯無足採。又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係以「發票金額加10%」為上限,並非一律 加10%為保險金額,且產險是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其保險金 額似不應超過其標的物價值,況瑞智惠州公司最終領取保險 理賠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其所能轉讓者應僅止於此金 額,自不應將中間換匯及電匯等費用負擔計入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智公司於101年8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 ㈡被告受委託將系爭貨物自中國廣東省惠州市運送至巴西。系 爭貨物於101年8月18日於離開惠州工廠至港口途中,撞及路 邊護欄。嗣於101年8月20日貨車發生翻覆事故,並起火燃燒 ,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撞擊,系爭貨物毀損。 ㈢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 賠瑞智惠州公司上開損失美金141,672.96元(以理賠匯款日 101年12月26日之匯率折合新台幣4,121,363元)。 ㈣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瑞智公司。 五、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瑞智公司受有 3,621,363元(已扣除貨物殘值)之損害,瑞智公司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情,並舉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報價之 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 、殘值估價單、殘值款支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㈡原告請求金額3,621,36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次 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運送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運送契約為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有系 爭運送契約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2-13頁)。依原告所提出 瑞智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9日 、8月1日、8月30日分別就7月、8月、9月運費有向瑞智公司 黃經理報價,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縱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 司,再由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亦不能由 此即認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司之舉動係成立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瑞智公司就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云 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運 送契約,瑞智惠州公司係隱名代理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僅為被告向瑞智公司報價,並無其他內容可據以推知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 契約,有被告報價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2-80頁) ,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知悉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 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再者,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權要求甲方(即瑞智惠州公司)提供在運輸途 中所必需的有關單據、文件,有系爭運送契約在卷可佐(見 卷一第12-13頁),則依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 ,難認瑞智惠州公司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運送相關文件均係瑞智公司所提供予被告,自無從 推論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瑞智公司簽訂契約。又 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約定費用結算方式及支付條款為甲方委 託乙方進行配送的費用由甲方關聯公司:瑞智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或瑞智公司按實際委託業務付款,因甲方原因所產生壓 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甲方與乙方進行當月結算等語(見卷 一第13頁),僅能證明瑞智惠州公司所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 有應由瑞智公司付款者,況且上開約定亦包括應由瑞智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者,自難認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為 瑞智公司代理簽訂系爭運送契約。 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瑞智公司,其 代位瑞智公司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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