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於本
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熊谷真樹,另被告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芳文,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劉雅雲,並均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RECHI PRECISION CO.,
LTD ,下稱瑞智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依其與買受人即
訴外人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之約定,出賣冷氣用壓
縮機及配件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並擬以海運方式,將裝
於兩個20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自位於中國廣東省惠州市之
工廠出貨至巴西,瑞智公司
乃與長期委託運送之被告義鵬公
司接洽,並循以往「被告在台向瑞智公司報價,瑞智公司回
覆同意後,再告知要出貨之該地工廠代理與被告簽訂書面契
約,最後由被告向瑞智公司請款」之模式,與被告就運送契
約「運送物品:系爭貨物」、「運送之起運地:瑞智公司位
於惠州之工廠」、「目的地:巴西」及「
報酬:如報價單約
定」等必要之點於台北為意思表示一致,
嗣經被告報價後,
瑞智公司並陸續提供被告相關文件,同時指示惠州工廠即
TCL瑞智(惠州)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瑞智惠州公司)
代理其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故
瑞智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可謂有默示之同意。
退步言之,
本件
瑞智惠州公司實際上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且為長期運送
瑞智公司貨物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參酌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係隱名代理,系爭運送
契約自對瑞智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瑞智公司應為系爭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無疑。
詎運送人即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派車
自惠州工廠提領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後,在運送至港口
途中,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撞擊路邊護欄,發生第一次事
故,嗣又於同年8月20日行駛途中,發生貨車翻覆事故,此
第二次事故,貨車連同貨櫃摔落50公尺左右山坡,繼而起火
燃燒,造成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遭火燒後掉漆,並有嚴
重碰撞凹凸不平及破孔狀況,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因遭受劇
烈撞擊而自棧板內摔出來,致破損、崩、凹等嚴重毀損,瑞
智公司並因系爭貨物全損受有美金141,672.96元之損害。依
系爭運送契約第2.4條前段、第4.2條所訂:「乙方(即被告
)負責
按甲方的配送指令將貨物安全、完整及時運達指定的
目的地」、「因乙方原因導致貨物配送異常,造成甲方經濟
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相應經濟賠償或按相關
法律規
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及
民法第622條、第634條規定,被告
自應負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就系
爭貨物之運送全部(包括內陸運輸及海運)與瑞智公司約定
價額,並收取運費,是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對於
系爭貨物自己運送,至於運送途中之權利義務,依第663條
規定,與運送人同,亦即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一事
,被告自應負有第634條本文所定與運送人相同之責任,故
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77條規定,應負
承攬運
送契約、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貨物於陸上運輸途中,因駕駛即被告之履行
輔
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遭翻車事故撞擊而受嚴重毀損,是被
告依第224條本文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㈡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瑞智公司為被保險人,依水險
長期預約保險單第0800-OP49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規定,於系爭貨物發生全部毀損時,應按「發票金額加
10%」計算賠償,亦即美金141,672.96元(計算式:
128,793.60×110%=141,672.96),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水險批單約定,經瑞智公司同意後,將新台幣(下同)
4,121,363元(按理賠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29.09元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直接理賠予瑞智惠州公司,由於匯
兌及銀行費用,瑞智惠州公司實收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
,原告並已受讓瑞智惠州公司及瑞智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
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瑞智惠州公司出具之代位
求償收據
及瑞智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
可參,且業以索賠函及本件民
事
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參酌原
告實際理賠金額4,121,363元,扣除系爭貨物殘值50萬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621,363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所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瑞智惠州
公司、乙方:被告義鵬公司」,並未提及瑞智公司為該契約
之當事人,至聯絡或付款縱為瑞智公司,亦不能逕認其為契
約當事人。又依原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瑞智
公司,並
非瑞智惠州公司,而原告給付理賠金之對象卻係瑞
智惠州公司,顯不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要件,且瑞智公司既未受領保險金,與被告間復無
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如何能將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而瑞
智惠州公司既非被保險人,如何能簽發代位求償收據與原告
,原告之請求,顯乏其據。
㈡依原告所提
公證報告損失評估
所載「我們有正當理由假設…
導致受損之壓縮機冷卻能力不足,修到令人滿意可能很困難
...
推定全損」等語,均係以不確定語句,實
難謂公正客觀
確定之認定,是系爭貨物是否屬全損,
顯有疑義。且系爭貨
物發票記載貨物總價僅美金128,793.6元,然公證報告記載
損失竟估計為美金141,672.96元,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貨
物之殘值僅50萬元提出公正客觀之依據,自顯無足採。又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係以「發票金額加10%」為上限,並非一律
加10%為保險金額,且產險
是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其保險金
額似不應超過其
標的物價值,況瑞智惠州公司最終領取保險
理賠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其所能轉讓者應僅止於此金
額,自不應將中間換匯及電匯等費用負擔計入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智公司於101年8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
㈡被告受委託將系爭貨物自中國廣東省惠州市運送至巴西。系
爭貨物於101年8月18日於離開惠州工廠至港口途中,撞及路
邊護欄。嗣於101年8月20日貨車發生翻覆事故,並起火燃燒
,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撞擊,系爭貨物毀損。
㈢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
賠瑞智惠州公司
上開損失美金141,672.96元(以理賠匯款日
101年12月26日之匯率折合新台幣4,121,363元)。
㈣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瑞智公司。
五、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瑞智公司受有
3,621,363元(已扣除貨物殘值)之損害,瑞智公司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等情,並舉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報價之
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
、殘值估價單、殘值款支票等件為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㈡原告請求金額3,621,36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參照)。次
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運送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系爭運送契約為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有系
爭運送契約在卷
足憑(見卷一第12-13頁)。依原告所提出
瑞智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9日
、8月1日、8月30日分別就7月、8月、9月運費有向瑞智公司
黃經理報價,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縱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
司,再由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亦不能由
此即認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司之舉動係成立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瑞智公司就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
云
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運
送契約,瑞智惠州公司係隱名代理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僅為被告向瑞智公司報價,並無其他內容可據以推知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
契約,有被告報價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2-80頁)
,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知悉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
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再者,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權要求甲方(即瑞智惠州公司)提供在運輸途
中所必需的有關單據、文件,有系爭運送契約在卷
可佐(見
卷一第12-13頁),則依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
,
難認瑞智惠州公司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運送相關文件均係瑞智公司所提供予被告,自無從
推論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瑞智公司簽訂契約。又
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約定費用結算方式及支付條款為甲方委
託乙方進行配送的費用由甲方關聯公司:瑞智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或瑞智公司按實際委託業務付款,因甲方原因所產生壓
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甲方與乙方進行當月結算等語(見卷
一第13頁),僅能證明瑞智惠州公司所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
有應由瑞智公司付款者,況且上開約定亦包括應由瑞智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者,自難認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為
瑞智公司代理簽訂系爭運送契約。
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瑞智公司,其
代位瑞智公司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