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上海沛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芝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鄭旭峯
訴訟代理人 朱偉
被 告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中龍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曾亦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
本案具有
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
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
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
82號
裁判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信義區,
復於本院轄
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
前揭
證明在卷
可稽,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上開規定,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叁、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
期間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而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且原告又係依外
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惟依其主張負擔
此運送費用給付債務之被告,於成立該
契約行為時,其營業
所係設於我國境內,故依前揭規定,關於該運送契約自應推
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
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原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
地區,原告既已依指示完成運送義務,自得依
系爭運送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見本院卷
一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及具狀追加主張:
兩造間應係
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被
告因原告支付上開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而受有利益,此即原
告為完成被告託運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第181-186頁)。核原告上述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運送貨物事件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間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是託運人、原告是承攬
運送人,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原告由大
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下稱系爭運送事件),原告
因此替被告找尋運送人運送被告交送之貨品,此
乃「三角運
送」關係,由原證⒙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可知,被告要求
原告將「一程單」上Shipper(託運人)載為被告、Consign
ee(受貨人)則載為訴外人(下同)IPLAY公司,而後簽發
之「二程單」,被告則要求將其上Shipper載為IPLAY公司、
Consignee載為EXPEDIENT CHANDLER OF PANAMA,即原告係
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提單,在履約過程中之
相對人既是被告,
被告即應負託運人之責。又原告均已依指示完成承攬運送義
務,則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如下列所示共計美金
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
㈠原證⒈部分共美金4097元:即INSPECITON H/C(檢驗費用)
計美金1905元;INSPECITON FEE(檢驗費用)計美金743元;
ROLL OVERFEE(漏裝落箱費用)計美金564元;CTRNPICKUP
(集裝箱預定費用)計美金171元;OVERTRUCKING(超時拖車
費用)計美金714元。
㈡原證⒉部分共美金828.45元:DEMURRAGE OF CONTAINER(貨
櫃場內延滯費用)計美金630元;DEMURRAGE OF TRUCK(拖車
延滯費用)計美金198.45元。
㈢原證⒊部分共美金2556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500元、B/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
金56元。
㈣原證⒋部分共美金3037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750元;LCC FEE(更改港口費用)計美金255元;B/
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金32元。
㈤原證⒌部分共美金7305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3100元;POD CHANGE FEE(更改港口費用)計美金
4100元;AMEND H/C(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金105元。
㈥原證⒍部分共美金138元:B/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
用)計美金108元;FFBACKDAY FEE(修正產證代理費用)計
美金30元。
㈦原證⒎部分共美金611元:OVERLOADING FEE(超時進港費用
)計美金127元;INSPECTION FEE(檢驗費用)計美金294元
;INSPECTIONH/C(檢驗之代理費用)計美金190元。
㈧原證⒏部分為美金47元:即AMEND FEE(修正費用)。
㈨原證⒐部分共美金3408元:OCEANF 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950元;EQUIPT CHRG(4DAYS)(設備使用費)計美
金130元;WAREHOUSE RENTAL(倉庫使用費)計美金142元;
STROAGECHARGE(倉租費用)計美金68元;MEGA BLOCK CHAR
GE計美金118元。
㈩原證⒑部分為美金2950元:即OCEAN FREIGHT。
原證⒒部分共人民幣2724元:DOCUMENTATION FEE(文件費)
計人民幣180元;THC(貨櫃處理費)人民幣1080元;內裝費
計人民幣840元;其他費用計人民幣424元;操作費計民幣20
0元。
原證⒓部分共人民幣1526.94元:THC計人民幣435.6元;報
關費計人民幣100元;代理費計人民幣96.8元;港雜費計人
民幣82.28元;其他費用計人民幣812.26元。
以上屬海運運輸費用部分,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自
應由為託運人之被告負擔,倘兩造間無該契約存在,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運費之利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費用部分,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今由
原告代墊,故此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亦為完成託運之必要、
有益費用,原告即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977.45元
、人民幣425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僅為IP
LAY公司代辦系爭運送事件之相關事宜,即由被告聯繫各方
,包括工廠、船公司(貨代)及聯絡報關出貨事宜,後由原
告聯絡工廠,負責報關出口,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係原告及IPLAY公司,被告既非出貨人亦非收貨人,且出貨
後,原告皆逕寄提單
正本予IPLAY公司取貨,被告未指示原
告開立一程單或二程單,況一程單只是磋商的過程,最後契
約的型式是二程單,故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
與原告不發生債務關係。且本件亦非三角貿易,IPLAY公司
為貿易商、直接委託原告處理運送事宜,被告僅是IPLAY公
司在中國的總代理、向IPLAY公司收取代理費用,屬代收代
付的性質,非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此外,原證⒙電郵是
被告寄給原告,是客戶要被告保護客戶的方式,被告是按客
戶指示的方式給原告,一程單並不具任何效力,都
是以二程
單即提單為主,如原告主張其要以一程單與被告換二程單,
被告也從未收過原告提出之一程單,且換單需要換單費,但
本件亦無任何換單費。
二、承上,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即非應
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並無要求代墊、而無受到任何利益,原
告亦無為被告管理意思、而支出任何必要與有益費用,即本
件並不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再者,就原證⒈部
分,原告曾以附件⒏電郵通知由工廠支付;而原證⒉部分,
IPLAY公司曾於100年11月19日以附件6-1至6-4函通知原告不
需支付,則原告自行代墊,即應自行負責;另原證⒎部分,
原告曾以附件⒑電郵通知由工廠支付,由此可知,均與被告
無涉。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原證⒈至⒓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IPL
AY公司,且被告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另請款
單及發票為原告單方所印製,其上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69頁)。
㈡、原證⒕至⒘、⒚為兩造往來電郵(記載內容詳後論述,見本
院卷一第237-242、276-277頁)。
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承攬運送公
會)對本院就三角貿易之函詢於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
相關責任,在三角貿易與一般貿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
當事人仍應依實際委運情況決定,相關責任(包括貴院所詢
費用收取方式)除以運送契約決定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
、國際公法、運送慣例等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以上事實,有上開提單、請款單及發票、兩造往來電郵、臺
北市承攬運送公會103年2月27日(103)北海攬字第19號函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9、237-242、258、276-2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被告是否應依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所主張之運費及代墊款?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其由大陸
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故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
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⒈至⒓之請款單及發票均為原告單方
所印製,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且各該提單上記載
託運人(shipper)均係IPLAY公司、
而非被告,且被告亦非
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
等情,為不爭事項㈠所述,是
由該請款單、發票及前揭提單記載內容,當不足以認定被告
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出貨人、
暨被告係以自己地
位委託原告運送貨。再依不爭事項㈡所述,原證⒕至⒘、⒚
均為兩造往來電郵,其中原證⒕電郵內容固有被告要求原告
針對附件中IPO4311(IP15312)、IPO4311即原證⒌、⒐之
海運訂艙單之海運項目「直接訂艙就好」之記載,然其下並
有「剩下資料等客人給我,我就立刻補齊」之載述;另原證
⒖電郵內容固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目的港」之記載,但其
下則尚有「我會盡我所能向收貨人做解釋,但是你最好確認
你做的一切都是對的。我之前從來沒聽過這麼高的運費差異
在IPLAY」之載述,足見該等電郵僅能證明兩造間連絡為客
戶訂艙、更改目的港之事實,且被告之處理上情尚必須依客
戶指示為之。又細觀原證⒗電郵內容,雖有被告請求原告交
付被告已付款、及尚未付款之請款單明細等情,惟其後並有
「由於Michelle還未聽到IPLAY付款消息,因此催我去找備
份,將明細找出,打算今晚直接打電話去催IPLAY付款」之
陳述;且原證⒚電郵中,雖被告要求將PCI出貨的帳單開給
PCI而不是IPLAY,惟其後則有「這樣我們的客人可以確認以
及跟我們結帳」之載述;此外,原證⒘電郵亦僅是被告重申
原告所交付相關單位之收據不全,致難以向客戶請求付款等
情,其後被告即清楚指明:「我司有2筆匯款…為客戶代墊
費用給原告…。如果貴司極力催討,應該比本司更加積極找
出單據以釐清事實才對,本司站在幫忙的立場,為貴司努力
爭取…」等語,即被告於該等電郵中均有表明願幫原告向IP
LAY公司催款,而未有
自承為系爭運送事件託運人之意;且
原告就被告於電郵中之
上揭載述,並未有反對、甚至回稱被
告為託運人即出貨人等用語,可見原告對於IPLAY公司方為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出貨人,被告僅為IPLAY公司
代理代辦系爭運送事件等節,當甚明瞭。況於運送實務上,
託運人委由代理代辦商代其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運送
契約及洽訂艙位、聯繫出貨及相關運送事宜,亦屬交易常情
,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僅係為IP
LAY公司代理及代辦系爭運送事件之相關事宜等語,堪以採
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乃三角運送關係,由原證⒙電郵(見本院
卷一第274-275頁)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將「一程單」上Shi
pper載為被告、Consignee載為IPLAY,而後簽發之「二程單
」,則要求將Shipper載為IPLAY、Consignee載為EXPEDIENT
CHANDLER OF PANAMA,即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提單,且
因原告留存者皆為二程單,故原證⒈至⒓等提單雖未出現被
告公司之字樣,惟此不表示被告即非本件海運承攬之相對人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三角運送關係乙節根本無法提
出其所謂之「一程單」
以實其說;又依不爭事項㈢之臺北市
承攬運送公會函文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相關責任,在
三角貿易與一般貿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仍應依
實際委運情況決定,相關責任(包括貴院所詢費用收取方式
)除以運送契約決定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國際公法、
運送慣例等為依據等語可知,縱認被告確曾指示原告開立「
一程單」,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一程單」確經兩造
合
意確認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則上述開立「一程單」之行為
僅屬當事人間磋商之過程,實際委運情況仍應依「二程單」
即原告所提之原證⒈至⒓提單加以認定,而如所前述,IPLA
Y公司方為該等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原告以上開電郵為兩
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依憑,亦無足採。此外,原
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職
是,本件原告固開立請款單、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
款項等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然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即無給付被告本件運費及代
墊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運費及款項,
自屬無據。
四、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是縱原告主張系爭運送事
件之運費及代墊款項等為真,惟被告並非系爭運送事件之託
運人、收貨人及受通知人等情,均如上述,自難認其係屬前
揭法條所定無因管理之本人及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本件運費及代墊款項等償還之
責,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其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977.45元、人
民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