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
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於被告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加拿大,原告則係
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
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
法,且
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因
系爭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有被告提
單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是
我國境內亦屬侵權行為地之一,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
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加拿大Hubma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U公司)向
原告訂購提單編號為J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擴散器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後,原告即於102 年1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並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HU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原告與HU公司間發
生積欠貨款糾紛,原告
乃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
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
詎被告
猶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HU公司,顯然違反原告之指示,並造成原告喪失
系爭貨物
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運送契約實際上是由買受人HU公司在加拿大與Overseas
Express Consolidators (Montreal)Inc.(下稱OEC 公司
)所簽訂,雙方並約定運費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由HU
公司對運送人為給付,而被告僅係受OEC 公司委託協助處理
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而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
抑或
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㈡又縱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該運送契
約為一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
原告與HU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是約定先交貨,再付款,原告本
來就先有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且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
公司,原告仍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
爭貨物價款,並無受有損害。再者,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
可知,倘係
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僅得請求依外國貨幣給付,
並不得逕行請求
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本不負有接受原告指示之義務,要無違反契
約義務,亦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並未就
侵權行為一事,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舉證
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況且,系爭貨物是採FOB 貿易條件,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
時起,價金風險即已移轉予買受人承擔,亦即不論系爭貨物
運送中,發生任何毀損滅失情事,均不影響原告本件價金債
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債權受到侵害,亦
無理由。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有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
物至加拿大事宜,嗣原告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
爭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詎被告猶將系
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事宜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及
裝船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
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而
觀諸該提單上固無被
告之簽名、用印,
惟被告既不否該等文件內容為其所書立並
具有貨物收據之性質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且以該提單
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是委託被告負責運送至加拿大乙節,已
非全屬虛妄之詞
。
⒊又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
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
無需憑載貨證券
正本放貨,受貨人
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
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
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
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
持有
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
DERED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
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
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
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
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參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電報放貨,且
徵諸卷附永久電
放
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自今日起出口客戶HubmarInternatio
nalInc的或,均作電放處理。若因上述事情導致任何提貨糾
紛,而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支付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用),本公司自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與貴公司無關,並志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致彥洋股份有限
公司‧‧‧先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顯見是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委託被告辦理相關電報放貨事
宜,並對被告因電放貨物一事而為免責之約定,
益徵被告為
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件運送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與HU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FOB 貿易
條件,運費是由買方HU公司負責支付,且有關運送契約亦是
由HU公司負責洽商簽訂,並據以指稱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
係
云云。惟依卷附提單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僅足說明原告與HU
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費是由HU公司負責支付而已,且以卷
附提單記載原告為「Shipper 」(託運人),則若原告並非
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被告又豈會如此記載之理?是本件
自不得僅因本件運費不是由原告支付,即謂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成立運送契約甚明。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運送契約存在於HU公司與被告所指稱之OEC 公司間之情,從
而,被告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HU公司與OEC 公司間,
與其
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應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成立
運送契約關係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
期間喪失?
①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
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
,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
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運送物達到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民法第642 條第1 項、第6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
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有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或為其他處置
之權利。又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
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
已足,因此包括物質上之滅失、被盜或遺失、無法依法律
規定回復之情形均屬之。
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實成立有運送契約
關係,且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依指示電放貨物,均如前所
述;又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不得電報放貨給HU公司,
惟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持有等情,亦據
其提出停止電放委託電子郵件、確認回條及
存證信函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
之禁止電報放貨予HU公司之通知後,本即應依原告之指示
而為辦理,被告卻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收執,顯見
其確實有違返本件運送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再者,系
爭貨物因交付予HU公司收執後,已無法回復為原告占有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喪失程度,屬運送物之喪
失情事。
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
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
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猶仍將系爭貨物電放貨物交付予HU公
司收執,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
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第
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
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
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等語,亦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表
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裁判意旨
)。
經查:
⒈本件系爭貨物價值308,668 元、284,068 元,已據原告提出
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27 頁至第128 頁),
堪認原告此次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
貨之系爭貨物之損失各為308,668 元、284,068 元。至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主要分成兩類,經典香薰擴散器與香薰擴散器
,並提出網路上販售該等物品之售價資料,而認其受有160
萬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惟本件
縱有第
三人於網路上販售與系爭貨物相同類型之產品,且售價高於
本件價額,亦與原告無關,更非得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金額。此外,原告
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除前開系爭貨物損害
外,另受有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自
難認原告其餘損害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
貨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08,668 元、284,068 元,總計592,
736 元。
⒉雖被告抗辯稱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公司後,原告仍得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價款,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之運送契約
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對HU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權,二者乃係併
立,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於HU公司實際
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因其他尚未滿足之債權存在而
免除其義務。而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經獲得HU公司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情事
,則原告自可本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違約電報放貨所生之損害。
⒋被告另指稱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云云。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 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
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甚或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均非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
本件自無民法第202 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認
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依前揭規定,除
得請求被告賠償592,736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件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
一而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判准原告部分之請求,自
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為
審酌,
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
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
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