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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於被告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加拿大,原告則係 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 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 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有被告提 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是 我國境內亦屬侵權行為地之一,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 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加拿大Hubma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U公司)向 原告訂購提單編號為J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擴散器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後,原告即於102 年1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並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HU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原告與HU公司間發 生積欠貨款糾紛,原告乃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 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詎被告猶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HU公司,顯然違反原告之指示,並造成原告喪失 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運送契約實際上是由買受人HU公司在加拿大與Overseas Express Consolidators (Montreal)Inc.(下稱OEC 公司 )所簽訂,雙方並約定運費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由HU 公司對運送人為給付,而被告僅係受OEC 公司委託協助處理 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而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 抑或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㈡又縱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該運送契 約為一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 原告與HU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約定先交貨,再付款,原告本 來就先有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且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 公司,原告仍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 爭貨物價款,並無受有損害。再者,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 可知,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僅得請求依外國貨幣給付, 並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本不負有接受原告指示之義務,要無違反契 約義務,亦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並未就 侵權行為一事,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舉證 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況且,系爭貨物是採FOB 貿易條件,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 時起,價金風險即已移轉予買受人承擔,亦即不論系爭貨物 運送中,發生任何毀損滅失情事,均不影響原告本件價金債 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債權受到侵害,亦 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有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 物至加拿大事宜,嗣原告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 爭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詎被告猶將系 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及 裝船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 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而觀諸該提單上固無被 告之簽名、用印,惟被告既不否該等文件內容為其所書立並 具有貨物收據之性質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且以該提單 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是委託被告負責運送至加拿大乙節,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 ⒊又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 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 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 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 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 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 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 DERED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 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 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 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參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電報放貨,且徵諸卷附永久電 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自今日起出口客戶HubmarInternatio nalInc的或,均作電放處理。若因上述事情導致任何提貨糾 紛,而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支付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用),本公司自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與貴公司無關,並志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致彥洋股份有限 公司‧‧‧先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顯見是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委託被告辦理相關電報放貨事 宜,並對被告因電放貨物一事而為免責之約定,益徵被告為 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件運送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與HU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FOB 貿易 條件,運費是由買方HU公司負責支付,且有關運送契約亦是 由HU公司負責洽商簽訂,並據以指稱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 係云云。惟依卷附提單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僅足說明原告與HU 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費是由HU公司負責支付而已,且以卷 附提單記載原告為「Shipper 」(託運人),則若原告並非 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被告又豈會如此記載之理?是本件 自不得僅因本件運費不是由原告支付,即謂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成立運送契約甚明。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運送契約存在於HU公司與被告所指稱之OEC 公司間之情,從 而,被告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HU公司與OEC 公司間, 與其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成立 運送契約關係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喪失? ①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 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 ,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 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運送物達到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民法第642 條第1 項、第6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 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有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或為其他處置 之權利。又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 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 已足,因此包括物質上之滅失、被盜或遺失、無法依法律 規定回復之情形均屬之。 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實成立有運送契約 關係,且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依指示電放貨物,均如前所 述;又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不得電報放貨給HU公司, 惟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持有等情,亦據 其提出停止電放委託電子郵件、確認回條及存證信函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 之禁止電報放貨予HU公司之通知後,本即應依原告之指示 而為辦理,被告卻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收執,顯見 其確實有違返本件運送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再者,系 爭貨物因交付予HU公司收執後,已無法回復為原告占有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喪失程度,屬運送物之喪 失情事。 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 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 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猶仍將系爭貨物電放貨物交付予HU公 司收執,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 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第 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 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 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等語,亦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表 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裁判意旨 )。經查: ⒈本件系爭貨物價值308,668 元、284,068 元,已據原告提出 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堪認原告此次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 貨之系爭貨物之損失各為308,668 元、284,068 元。至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主要分成兩類,經典香薰擴散器與香薰擴散器 ,並提出網路上販售該等物品之售價資料,而認其受有160 萬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惟本件縱有第 三人於網路上販售與系爭貨物相同類型之產品,且售價高於 本件價額,亦與原告無關,更非得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金額。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除前開系爭貨物損害 外,另受有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其餘損害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 貨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08,668 元、284,068 元,總計592, 736 元。 ⒉雖被告抗辯稱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公司後,原告仍得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價款,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對HU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權,二者乃係併 立,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於HU公司實際 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因其他尚未滿足之債權存在而免除其義務。而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經獲得HU公司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情事 ,則原告自可本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違約電報放貨所生之損害。 ⒋被告另指稱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云云。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 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 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甚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均非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 本件自無民法第202 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認 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依前揭規定,除 得請求被告賠償592,736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件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 一而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判准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 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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