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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高榮彬 被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被   告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即PATRICK GANAYE)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三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用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費用之回復(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7月間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新店分店購買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川公司) 所生產之柏油去除劑(下稱系爭商品),嗣於次月5日用以 清潔原告所有之汽車外觀,長達4小時,惟於翌日竟發現手 掌開始起水泡、接著皮膚亦出現乾裂現象(下稱系爭傷害) ,遂於同月15日至其住家附近之美膚皮膚科診所(下稱美膚 診所)就醫,因症狀始終未見改善,甚至引起免度力下降之 全身過敏、奇癢無比,造成嚴重失眠,迄今仍未痊癒,時而 產生過敏紅疹及皮膚乾裂,故其後乃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毒物科就診。期 間原告雖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 ,但被告等公司均未有進一步探視或了解之動作,漠視消費 者之權益及受損情形,可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商品 包裝上並未標示明確使用方法、安全警告及受傷救治之說明 ,而被告宏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為原料之製造 商,自應與被告立大川公司及家福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以原告尚有46年之餘命,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 費用為每月1萬2000元,故依此計算應為338萬8859元(1200 0×12×23.00000000),原告僅請求300萬元,尚屬合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大川公司及宏城公司則以: ㈠、系爭商品雖由被告宏城公司提供原料,並由被告立大川公司 生產製造,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商 品所致。且被告立大川公司生產系爭商品迄今五年,應有萬 人使用,卻僅原告反映有不適現象。另系爭商品未於被告家 福公司之賣場銷售,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㈡、依原告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內容,其上雖記載「柏油 去除劑」字樣,惟此乃原告主述,並非出自於醫師診斷;且 該病歷載明病患表示並無病痛之證據,足見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傷害係由系爭商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家福公司則以: ㈠、被告家福公司新店分店並未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系爭商 品,又原告雖於101年8月3日曾至被告家福公司新店分店購 買商品,惟經查證其購物明細後,發現原告當日並未購買系 爭商品,故被告家福公司絕非消保法規定之經銷商。又依原 告所提之美膚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內容,亦可見原告 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行使用精油所致,絕非系爭商品。再者, 倘若原告係使用系爭商品而受傷,按理應僅有接觸系爭商品 之雙手部位始有傷害,豈可能於脖子及上半背部等處均產生 「接觸性皮膚炎」等症狀,足見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商品間 並無因果關係。 ㈡、縱令原告係因使用系爭商品始造成系爭傷害,然系爭商品標 示既已載明使用方法為「對汙垢處直接噴灑,俟2~3分鐘後 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並應使用於「部分」汙垢處,而非 使用於車體全部,惟原告竟稱其使用系爭商品「清潔汽車外 觀長達四小時」,顯係將系爭商品作為汽車清潔劑,清潔車 體全部,並以雙手直接接觸系爭商品,方造成其雙手受傷之 結果,此乃不可歸責於系爭商品之瑕疵,另原告未能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1年8月3日前往家福公司新店分店購物(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反面)。 ㈡、系爭商品係由被告立大川公司製造,並由被告宏城公司提供 原料;而系爭商品業已標示使用方法為:「使用時請對污垢 處直接噴灑,俟2~3分鐘後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如特別髒 污時可重複使用。」(見新北地院卷第4、4-1頁、本院卷第 35頁)。 ㈢、原告曾於101年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7日、12月 21日、102年4月3日、8月23日前往美膚診所就診;另於101 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各乙次 (見新北地院卷第4-1、7頁、本院卷第37-38、42-43、52-5 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商品外觀翻拍照片、美膚診所101年12月2 1日、10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3日醫療費用單 據、臺北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1月7日 、102年1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 原告購物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4-1、5頁、第 7頁,本院卷第37-44頁、第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為其合理使用系爭商品所致?亦即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 則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以,消保法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 證責任,然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 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加以舉證,即消費者必須先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 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乃因其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既為被告等所 否認,且系爭商品業已標示使用方法為:「使用時請對污垢 處直接噴灑,俟2~3分鐘後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乙節, 復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 系爭傷害之發生與其依系爭商品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即合理使 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美膚診所101年12月21日、102年8月2 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紀錄明細表,並聲請本院調得其於美膚診所102年8月23 日醫療費用單據、臺北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 日就診病歷資料等為據,然依原告所提101年12月21日及102 年8月23日之美膚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結果分別 為「接觸性皮膚炎」、「手背、脖子與上半背部接觸性皮膚 炎」,惟均未有就該等結果經醫師判定係由何原因造成之相 關內容,而於10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主述曾於 前晚使用精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原告於該日就 診之傷害,顯然已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另據臺北長庚醫院 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診斷結果為「手臂、手掌 及全身過敏性濕疹」,而醫囑欄雖載有「病患因接觸清潔劑 引發皮疹,於000-00-00至本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然除該次就醫時間與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品之101年8 月5日已逾3個月外,於醫囑部分之記載則係據原告於就診時 之主訴為之乙情,既經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當亦無法據為有 利其主張之依憑;又美膚診所102年8月23日醫療費用單據、 臺北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等 則僅記載就診當日之相關費用、就診情形及用藥等情(見本 院卷第52-54頁),是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 表、病歷及費用單據等內容,固得證明原告確有於如不爭事 項㈢所述之各該日期前往上述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如前述 之結果,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因其合理使 用系爭商品所致,且原告就此項利己事項,復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本件主張,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合理使用系 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則其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系爭傷害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及命 被告宏城公司提出101年購買化學原料一覽表、被告立大川 公司提出101年出貨銷貨紀錄及損益表、系爭商品成分、被 告家福公司提出101年廣告收入明細表及財務損益表,欲證 明被告等有生產及出售系爭商品,且其亦因使用系爭商品致 生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6、71頁反面),惟原告並無法先證 明其係依系爭商品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即於合理使用該商品之 情形下,致受有系爭傷害之前提事實,已為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亦無從推論其主張為真 ,揆之前述規定,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另行論述,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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