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高榮彬
被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延洋
被 告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即PATRICK GANAYE)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三倍之
懲罰性
賠償金,用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費用之回復(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7月間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新店分店購買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川公司)
所生產之柏油去除劑(下稱
系爭商品),嗣於次月5日用以
清潔原告所有之汽車外觀,長達4小時,
惟於翌日竟發現手
掌開始起水泡、接著皮膚亦出現乾裂現象(下稱系爭傷害)
,遂於同月15日至其住家附近之美膚皮膚科診所(下稱美膚
診所)就醫,因症狀始終未見改善,甚至引起免度力下降之
全身過敏、奇癢無比,造成嚴重失眠,
迄今仍未痊癒,時而
產生過敏紅疹及皮膚乾裂,故其後
乃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毒物科就診。
期
間原告雖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
申訴
,但被告等公司均未有進一步探視或了解之動作,漠視消費
者之權益及受損情形,可見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商品
包裝上並未標示明確使用方法、安全警告及受傷救治之說明
,而被告宏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為原料之製造
商,自應與被告立大川公司及家福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以原告尚有46年之餘命,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
費用為每月1萬2000元,故依此計算應為338萬8859元(1200
0×12×23.00000000),原告僅請求300萬元,尚屬合理。
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大川公司及宏城公司則以:
㈠、系爭商品雖由被告宏城公司提供原料,並由被告立大川公司
生產製造,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商
品所致。且被告立大川公司生產系爭商品迄今五年,應有萬
人使用,卻僅原告反映有不
適現象。另系爭商品未於被告家
福公司之賣場銷售,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㈡、依原告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內容,其上雖記載「柏油
去除劑」字樣,惟此乃原告主述,並
非出自於醫師診斷;且
該病歷載明病患表示並無病痛之證據,足見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傷害係由系爭商品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家福公司則以:
㈠、被告家福公司新店分店並未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系爭商
品,又原告雖於101年8月3日曾至被告家福公司新店分店購
買商品,惟
經查證其購物明細後,發現原告當日並未購買系
爭商品,故被告家福公司絕非消保法規定之經銷商。又依原
告所提之美膚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內容,亦可見原告
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行使用精油所致,絕非系爭商品。再者,
倘若原告係使用系爭商品而受傷,按理應僅有接觸系爭商品
之雙手部位始有傷害,豈可能於脖子及上半背部等處均產生
「接觸性皮膚炎」等症狀,足見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商品間
並無
因果關係。
㈡、縱令原告係因使用系爭商品始造成系爭傷害,然系爭商品標
示既已載明使用方法為「對汙垢處直接噴灑,
俟2~3分鐘後
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並應使用於「部分」汙垢處,
而非
使用於車體全部,惟原告竟稱其使用系爭商品「清潔汽車外
觀長達四小時」,顯係將系爭商品作為汽車清潔劑,清潔車
體全部,並以雙手直接接觸系爭商品,方造成其雙手受傷之
結果,此乃不可歸責於系爭商品之瑕疵,另原告未能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整理
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1年8月3日前往家福公司新店分店購物(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反面)。
㈡、系爭商品係由被告立大川公司製造,並由被告宏城公司提供
原料;而系爭商品業已標示使用方法為:「使用時請對污垢
處直接噴灑,俟2~3分鐘後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如特別髒
污時可重複使用。」(見新北地院卷第4、4-1頁、本院卷第
35頁)。
㈢、原告曾於101年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7日、12月
21日、102年4月3日、8月23日前往美膚診所就診;另於101
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各乙次
(見新北地院卷第4-1、7頁、本院卷第37-38、42-43、52-5
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商品外觀翻拍照片、美膚診所101年12月2
1日、10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3日醫療費用單
據、臺北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1月7日
、102年1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
原告購物發票等件在卷
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4-1、5頁、第
7頁,本院卷第37-44頁、第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為其合理使用系爭商品所致?亦即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
則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以,消保法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
證責任,然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
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加以舉證,即消費者必須先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
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乃因其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既為被告等所
否認,且系爭商品業已標示使用方法為:「使用時請對污垢
處直接噴灑,俟2~3分鐘後以乾布均勻擦拭即可。」乙節,
復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
系爭傷害之發生與其依系爭商品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即合理使
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美膚診所101年12月21日、102年8月2
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紀錄明細表,並聲請本院調得其於美膚診所102年8月23
日醫療費用單據、臺北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
日就診病歷資料等為據,然依原告所提101年12月21日及102
年8月23日之美膚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
所載診斷結果分別
為「接觸性皮膚炎」、「手背、脖子與上半背部接觸性皮膚
炎」,惟均未有就該等結果經醫師判定係由何原因造成之相
關內容,而於10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主述曾於
前晚使用精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原告於該日就
診之傷害,顯然已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另據臺北長庚醫院
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診斷結果為「手臂、手掌
及全身過敏性濕疹」,而醫囑欄雖載有「病患因接觸清潔劑
引發皮疹,於000-00-00至本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然除該次就醫時間與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品之101年8
月5日已逾3個月外,於醫囑部分之記載則係據原告於就診時
之主訴為之乙情,既經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當亦無法據為有
利其主張之依憑;又美膚診所102年8月23日醫療費用單據、
臺北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等
則僅記載就診當日之相關費用、就診情形及用藥
等情(見本
院卷第52-54頁),是綜觀
上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
表、病歷及費用單據等內容,固得證明原告確有於如不爭事
項㈢所述之各該日期前往上述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如前述
之結果,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因其合理使
用系爭商品所致,且原告就此項利己事項,復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本件主張,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合理使用系
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則其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系爭傷害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及命
被告宏城公司提出101年購買化學原料一覽表、被告立大川
公司提出101年出貨銷貨紀錄及損益表、系爭商品成分、被
告家福公司提出101年廣告收入明細表及財務損益表,欲證
明被告等有生產及出售系爭商品,且其亦因使用系爭商品致
生損害
云云(本院卷第36、71頁反面),惟原告並無法先證
明其係依系爭商品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即於合理使用該商品之
情形下,致受有系爭傷害之前提事實,已為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亦無從推論其主張為真
,揆之前述規定,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另行論述,均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