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高榮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宏城國際有限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
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即
鈞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情,則
本件判決逕准許將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三倍
懲罰性賠償金減縮,
顯有判決脫漏,
爰依法聲
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三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用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費用之回復」,
惟嗣已於102年12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三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則暫不請求,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後經
本院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判決,即本院已就聲請人
減縮聲明後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判
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
346條第1項規定,命
他造或
第三人提出被告之商品或服務有
重大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文書,此亦證明被告之商品
或服務不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
定
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究屬故
意或過失或瑕疵責任,即有脫漏,而應予補充判決
云云。惟
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亦即非應表示於
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觀首開裁定
意旨自明,則本件判決既無就聲請人之請求或其訴訟費用漏
未裁判情事,聲請人就上述准否調查證據之事項,聲請補充
裁判 ,
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