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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高榮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宏城國際有限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 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即鈞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則本件判決逕准許將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減縮,顯有判決脫漏,爰依法聲 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三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用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費用之回復」, 惟嗣已於102年12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三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則暫不請求,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後經 本院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判決,即本院已就聲請人減縮聲明後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判 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 346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被告之商品或服務有 重大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文書,此亦證明被告之商品 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 定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究屬故 意或過失或瑕疵責任,即有脫漏,而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惟 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亦即非應表示於 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觀首開裁定 意旨自明,則本件判決既無就聲請人之請求或其訴訟費用漏 未裁判情事,聲請人就上述准否調查證據之事項,聲請補充 裁判 ,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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