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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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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林雲蓮       林素娟       劉麗蓉       葉澤清       葉宣嫚       黃伯宇       林素娟       丘瑋禎       蕭煥政       林佳玉       羅嘉生(原名:羅一翀)       呂俊賢       高貴娥       陳康宜       王懋森       李彥霖       陳秀菊       范志誠       歐陽亞君       吳延慶       石中傑       黃小珊       廖娟敏       黃小芬       戴玉足       周曉暉       吳浩瑋       陳文吉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原   告 匯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陽 被   告 新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漢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零伍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北市新店 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29人 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交誼廳、健身房、棋藝室 及空中花園等公共設施,惟漢翔公司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漢翔公司及被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建設公司)依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 告如附件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8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撤回對漢翔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追加 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復於105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 理由㈦狀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再於105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反面)。 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就上 開情事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爭點 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 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漢翔公司與茂德公司合作,共同於新北市新 店區推出「碧潭捷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原告等29 人係因漢翔公司之廣告及宣傳,深信入住於系爭建案後將享 有交誼廳、健身房、棋藝室及360度環景空中花園等公共設 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方決定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 規定,漢翔公司應負提供系爭設施之契約義務。詎原告等29 人入住後,漢翔公司無意提供系爭設施,則漢翔公司已違反 上開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等 29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漢翔公司公 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部分之買賣價金;又漢翔 公司以不實廣告故意欺瞞原告等29人,誤信系爭設施為合法 公設,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訛詐原告等29人,致其受有 所購買房屋品質不符價金之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 並未揭露自始不給付系爭設施之資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 1款、第21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隱瞞足以影響交易之重 大資訊,欺罔原告等29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漢翔公司、茂德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件「原始 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或公平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漢翔公司、茂德公司賠償損害額3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范乾進(下稱范乾進)為漢翔公司 唯一董事,復為茂德公司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漢翔公司及茂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另被告新合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之公司設址與漢翔公司及茂 德公司相同,並長期為前開二公司製作廣告並代銷,依其專 業及銷售經驗,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案自始不可能提供系 爭設施,竟仍配合漢翔公司及茂德公司提供不實廣告予原告 等29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公平法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與漢翔公司及茂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每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5萬1,821 元,漢翔公司未能給付之系爭設施建坪為32.0000000坪,故 系爭建案整體減少市價為20,867,613.0000000元,依各原告 對系爭建案之共有比例乘以整體市價而計算各原告之受損害 金額;至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設施係違章建物為基準進行鑑定,然漢翔公司應交 付合法之設施,價值減損比例評估過低等語。併聲明:㈠漢 翔公司、茂德公司、范乾進及新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漢翔公司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交誼 廳、健身房、棋藝室及空中花園之約定事項,況系爭設施僅 為被告為美化環境所無償施作提供之設施,依房屋買賣合約 書「附件㈥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 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約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 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等語,可見漢翔公司保有是否施 作之權限,漢翔公司未予施作並未違約,原告等29人復簽章 確認前開事項,原告未因不當資訊而陷於錯誤。又如附表一 編號1、3、11、15、16、17、24及26所示之人既係於系爭建 案完工後買受成屋,當已充分了解系爭建案樓頂、頂樓空間 及屋突空間並未開發之情形,漢翔公司之廣告及契約並無隱 瞞或不實之處。又系爭建案頂樓確具有遠眺碧潭景觀之視野 ,與廣告中之空中花園所呈現景致相當,並無廣告不實,況 漢翔公司已於105年4月間通知原告等29人擬至系爭建案施作 空中花園,竟遭原告等29人拒絕漢翔公司給付,自屬不可歸 責於漢翔公司。再者,原告等29人並未證明其等確實受有損 害,消保法第22條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 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損害,依內政部頒佈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4條、第7條記載 可知,應將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分列計價,故原告 以單一建坪價格計算受損害金額,並不合理;又損害於簽訂 房屋買賣合約書時業已發生,自應以簽訂契約時之價格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茂德公司則以:茂德公司並非房屋買賣合約書當事人, 原告等29人不得依據契約主張茂德公司應按廣告及契約內容 為任何給付,茂德公司與漢翔公司僅就系爭建案為個案商業 合作關係,范乾進雖同為該二家公司之董事,惟僅係茂德公 司董事之一,持有漢翔公司股數亦未過半,二家公司並無控 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又系爭建案廣告文宣內容描述茂德公司 重視新店地區發展,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行為,並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茂德公司僅負責系爭建案綜 合規劃工作,未擔保給付系爭設施,亦無廣告不實,原告等 29人請求茂德公司與漢翔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范乾進則以:漢翔公司履約過程並無詐欺可言,原告僅 空言稱茂德公司為漢翔公司唯一董事,對系爭建案廣告及契 約內容不實無法諉為不知,卻未舉證證明茂德公司就損害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新合公司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新合公司明知或可得 而知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僅以公司設址與漢翔公司相近為 由憑空臆測新合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漢翔公司於99年間推出系爭建案時,於各類廣告文宣中以「 360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 度環景視野,享受碧潭綠波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 璃,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 邊賞景一邊運動」宣傳,廣告文宣上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 示意圖(下稱系爭廣告),有廣告文宣2紙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6-67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2-17號、2-18號、2-19號、2-20 號「碧潭捷市」大樓為茂德公司所興建,地上13層、地下3 層,有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見外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 ㈢、原告等29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漢翔公司及訴外人張高 祥(下稱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 買如表一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之比例持分,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房屋暨土地買賣合約 書、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245頁 、外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㈣、原告等29人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㈥法定 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第7條 載明:「本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變更設計,不負違 約之責」、第9條約載明:「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 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該合約書附有「附件㈩頂樓公共空 間建造核准圖」及「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3、11、15、16、17、24及26所示之人係 於完工後買受成屋,所簽訂之契約於「附件頂樓公共空間 美化示意圖」上另加記載:「賣方有規劃、修改之權」等語 ,有原告范志誠及林雲蓮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8-65頁、第291-322頁)。 ㈤、目前漢翔公司交屋樓頂、頂樓及屋突公共空間並未施作系爭 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漢翔公司未能提供廣告所載之空中花園,及未能依 約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且亦不可能交付合法使用 之系爭設施,漢翔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等責任;茂德公司係漢翔公司之控制公司,並為系爭 建案實質出賣人,應與漢翔公司同負前開契約及侵權行為責 任;范乾進為漢翔公司及茂德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新合公司以不實廣告及故意隱 匿不實資訊,應負消保法第23條、公平法第21條第4項之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9人,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空中花園 之廣告是否已構成契約之一部,漢翔公司及其他被告就空中 花園設施是否有給付義務?㈡原告等29人依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 漢翔公司就未給付空中花園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漢翔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 施,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㈣原告等29人得否因上開情事請 求漢翔公司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若然,數額為何?㈤原告 等29人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漢翔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㈥原告等29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3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平法第31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茂德公司、范乾進及新合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空中花園之廣告是否已構成契約之一部,漢翔公司及其他被 告就空中花園設施是否有給付義務? ⒈按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故消費者 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 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 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 之一部。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之型式,是指利 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 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 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 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供購屋 人決定是否欲承購該屋,衡諸常情,購屋人於訂約當時自當 信賴購入後自己得使用之室內空間及格局高度及房屋品質將 如同廣告上所載,準此而論,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 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該屋之 性質時,該廣告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然該法並未 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 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 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 ,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 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廣告之記載,內容大篇幅記載「360度環景 空中花園」,並繪製花園內部設施及景觀,有廣告傳單3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堪認系爭廣告強調系 爭建案有空中花園之公共設施設置。另觀諸原告等29人與漢 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中,對於樓頂公共設施部分, 僅於合約「附件㈥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 觀美化約定書」中記載「本約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 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 間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樓頂公共設施內容之具體約定,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29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就樓頂空 間並無具體建物及設施可供對照參考以為締約與否之準據, 而依漢翔公司委請新合公司製作之系爭廣告中,數份均大篇 幅強調系爭建案之樓頂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空中花園,足以影 響原告等29人締約之意願,且前揭約定事項並未具體就樓頂 公共設施項目另為約定,漢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等 29人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已另就樓頂之公共設施部分 為洽談商討及具體約定。況前揭約定事項至多僅係賦予漢翔 公司對頂樓空中花園設施之「修改權」,非謂漢翔公司有權 決定施作與否,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廣告應為原告等29人 與漢翔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部分,漢翔公司自負有履行之 義務。漢翔公司辯稱:系爭廣告性質為要約引誘,亦未於房 屋買賣合約書中明訂為契約之內容,原告等29人不得據此向 漢翔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等29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漢翔公司就未給付空中花園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 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 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斥期間」 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的客 體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起算點係自權 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而民法第365條所定買受人行使 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應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滅少 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或具形成權之性質,故認屬「除斥期 間」之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當無消 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經查,原告等29人於102年11月8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中 約定,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交誼廳』、『健身房』、『棋 藝室』及『空中花園』等公共設施…,。詎料,系爭建物於 完工後,被告漢翔公司竟未依約建築該公共設施…」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該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漢翔公司,有本院送達回證2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可認原告等29人至遲 於102年12月23日已將系爭建案欠缺空中花園之瑕疵通知漢 翔公司,然原告等29人於105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㈦狀始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有該理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準此,原告等29人顯已遲誤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 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則應視其瑕 疵能否補正而定,亦即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則債權人即得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瑕疵係能補正者,則應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決之。另不完全給付得補正者 ,得按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必該不完全 給付要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需先催告債 務人補正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經 查,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建案交屋時,漢翔公司迄未給付空 中花園設施,要屬不完全給付無疑。然參酌空中花園仍可施 作,該等瑕疵衡情非屬不能補正,依上揭說明,原告等29人 應先定期命漢翔公司補正。惟原告等29人未提出證據佐證業 已請求漢翔公司補正該瑕疵之證據,自難逕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主張漢翔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漢翔公司 已函知原告等29人,擬定於105年4月29日至系爭建案大樓施 作空中花園,然經原告等29人拒絕,有碧潭捷市管理委員會 105年4月26日捷市(文)字第105042601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19頁),是以原告等29人已明示拒絕受領漢翔 公司補正瑕疵,自屬原告等29人受領遲延,不得責由漢翔公 司負責,職是,原告等29人就空中花園設施部分,益不得主 張漢翔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金錢賠償。至原告等29人 另主張茂德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茂德 公司是否為房屋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既漢翔公司因原告 等29人拒絕受領而無須負給付不完全賠償之責,業如上述, 則茂德公司亦因無可歸責而需負擔賠償責任。 ⒊原告等29人另主張漢翔公司使其等誤信空中花園屬合法公設 ,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等29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廣告內容,空中花園設施應包含 花台、石子地板、木版平台棧道及植栽等設施,有空中花園 3D參考示意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於 漢翔公司與原告等29人約定之空中花園無需設置頂蓋、雨遮 等設施,執此,漢翔公司所負有給付義務之空中花園內容並 非違建,自無使原告等29人誤信空中花園係合法公設而陷於 錯誤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既漢翔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 等29人,原告等29人主張茂德公司、范乾進及新合公司應與 漢翔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徵,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等29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有虛偽不實之表示, 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按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故主要在於雙 方間有競爭行為,才有適用本法之餘地,目的在避免「相競 爭之行業」之間利用不公平競爭損及他人利益。公平法第21 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費者對商品或服 務之錯誤認識,並不以造成特定消費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 ;公平法第24條規定則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公平 交易法保護之重點在於規範事業間之競爭行為,保護消費者 僅為一規範競爭行為的一種「反射利益」,縱使有學者認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公平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負責,然而也應該舉證有因廣告 不實之行為致受損害,且該損害與廣告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而考諸本件兩造並非相競爭之行業,不可能 為不公平之競爭,且公平法保護之重點在規範事業間之競爭 行為,並非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茲原告所舉情事,係有關 保護消費者權益情事,並非涉及事業間之競爭行為,無公平 法適用餘地,故其等以此請求為無理由。又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係為保護 消費者交易安全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惟漢翔公司既已陳明願施作空中花園,即無 廣告內容不實之情事,原告等29人拒絕受領空中花園,自無 可能依消保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漢翔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 施,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經查,原告等29人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出賣人係漢翔公司, 土地出賣人係張高祥等情,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依漢 翔公司與原告等29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2項約 定:「本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 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復觀諸該合約書「附件㈩頂 樓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規劃屋頂層平面圖、屋突貳層平面 圖及屋突參層平面圖,合約書「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 意圖」則於屋頂層平面圖繪製交誼廳、屋突貳層平面圖繪製 健身房、屋突參層平面圖繪製棋藝室(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 面-65頁),足見原告等29人約定漢翔公司負有於系爭建案 頂樓屋頂及屋突層設置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供 住戶使用之給付義務甚明。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迄今仍 付之闕如,漢翔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顯然欠缺如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所示之內容及品質,漢翔公司復於審理中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等29人主張漢翔公司交付之系 爭房屋欠缺契約內容所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 為屬不完全給付,應可信取。 ⒉被告雖抗辯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係無償贈與,並無施作 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等29人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 合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標的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及共有部分面積;於合約書第3條第4項記載共有部分面積包 含屋頂突出物及其他共15處公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 、反面),又該合約書並未就公有部分面積計算項目及計算 方式有所約定,是不能僅憑房屋買賣合約書即據以認定房屋 買賣合約書中約定原告等29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共有面積不包 含屋頂及屋突空間,故漢翔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 疑。況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業已約明於原告等29 人與漢翔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中,已如前述,自不因 係無償贈而得卸免給付義務,是漢翔公司抗辯尚屬無徵,不 應採憑。 ⒊漢翔公司另辯稱依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㈥法定空地、社區 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第7條記載:「本 約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 ,於如附表一編號1、3、11、15、16、17、24及26所示之原 告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頂樓公共空間 美化示意圖」亦記明:「賣方有規劃、修改之權」,故依約 漢翔公司對於是否施作頂樓及屋突空間之交誼廳、健身房及 棋藝室等設施保有修改調整之權利,漢翔公司未予施做並無 違約可言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考諸上開房屋買 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至多賦予漢翔公司設施修改調整權 利,非謂漢翔公司有權決定施作與否,堪認交誼廳、健身房 及棋藝室應為漢翔公司與原告等29人間契約之部分,漢翔公 司自負有履行之義務。 ⒋至漢翔公司復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11、15、16、17、24 及26所示之原告為成屋買賣,得親臨現場檢視系爭建案,故 不得主張漢翔公司未施作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係 未盡給付義務云云。漢翔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3、11、15 、16、17、24及26所示之原告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附 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固有記載:「賣方有規劃、 修改之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惟於合約書「附 件㈥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 」第8條仍約明:「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且該等成屋買賣之原告等8人所簽訂 之契約復檢附頂樓公共空間建築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足徵漢翔公司與該等原告等8人約定於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後交付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而前開成 屋買賣之原告等8人與漢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 如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系爭建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102年7月13日始決議通過要求漢翔公司依約給付前開設 施,有碧潭捷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以,前開成屋買賣之 原告等8人於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實無從知悉漢翔公司 縱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予施作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 施後仍決意不給付前開等設施,只能信賴漢翔公司與其等簽 訂之買賣契約,準此以觀,如附表一編號1、3、11、15、16 、17、24及26所示之原告,不因其等係成屋買賣而得獲悉漢 翔公司拒絕給付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其等自得 主張漢翔公司依房屋買賣合約書負有給付交誼廳、健身房及 棋藝室等設施之義務,至為明灼。 ⒌基上,系爭建案迄未設置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 漢翔公司有於頂樓及屋突空間交付前開設施給原告等29人之 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等29人得否因上開情事請求漢翔公司賠償損害或減少價 金?若然,數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29人與漢 翔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建案頂樓及屋突層應給 付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為標的,惟漢翔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建案對前開設施付之闕如,且漢翔公司業已明示拒絕施作 ,已如前述,足見漢翔公司所為給付,確係不完全給付,而 上情為漢翔公司所明知,即屬可歸責於漢翔公司之事由,故 而,原告等29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漢翔公司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9人業已證 明因漢翔公司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惟就損害額部分,欲舉 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影響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額繫於 購買者之資力、意願等,買賣雙方磋商價格之條件不盡相同 ,有可能以高於或低於合理價格購入,是以,本件賠償損害 應以系爭建案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原告等 29人無法使用之價格,與系爭建案有前開設施時之合理價格 互相比較,以兩者之價差為損害之依據,不得以原告等29人 實際購買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漢 翔公司主張應以購買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額為計算依據等語, 並不可採;至原告等29人主張應以「起訴時取得交誼廳、健 身房及棋藝室合法使用之所有施作成本及價值」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3頁),然施作成本係建 設公司建築建案時付出之建材、人事支出等,與系爭房屋欠 缺前開設施所受之交易價格貶損無涉,是原告等29人主張以 施作成本及價值為計算依據等語,亦屬無稽。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於起訴時之合 理價格,及系爭建案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減 損系爭房屋價格之比例而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如附表二「房屋起訴時合理價格」 欄所示,而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致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比例均分別為0.47%,鑑定報告並載明該鑑定係以比較法 及收益法評估其合理價格,再依樓層別效用比及個別效用比 ,分別計算其他各層樓價格,參酌系爭建案區域環境屬舊都 市發展區,附近建物多為20年以上屋齡,但區域環境內公共 設施完善、交通便利、市容景觀良好,整體交通運輸條件尚 可等因素而成,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系 爭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為舊市區中心,當地 之商業活動情形等,鑑定報告並以系爭建案基地比例、景觀 面向、樓層、格局等整體評價,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所評 估之內容,尚屬適當。 ⑶又漢翔公司既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其對原告等29人因系爭 房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所評估之減損價格認定,並無不當,定原 告等29人因漢翔公司給付之系爭房屋欠缺交誼廳、健身房、 棋藝室所受損害數額如附表二B、C、D欄位所示。 ⒊原告等29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如 附表二「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損害,既屬有據 ,則其等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同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原告等29人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漢翔公司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定。查消費者得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之依據法條, 計有該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故消保法第51條:「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顯然係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所提起之訴 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亦認:「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 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查陳虹樺起訴係主張綠 竹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就該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見 起訴狀所載,原審僅認定應減少價金,未說明係依何法律關 係,命綠竹公司返還價金),似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訴訟; 至於原審依陳虹樺主張,適用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亦僅在 認定綠竹公司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出賣人責任,則陳虹樺何 以得依據該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欠明瞭。原 審未予闡明,即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學說上亦多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是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言,若非依 據消費關係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訴訟, 應無本條之適用。蓋因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其性質上乃為獨立 侵權行為規定,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危害消費 者權益之際,基於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即須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為懲罰故意侵權行為而具有懲罰性 違約金規定可資作為請求,然此與民法契約責任係採可否歸 責作為判斷基準,且違約金亦應以兩造當事人間是否有特約 為斷,兩者各自規範迥然有異。 ⒊原告等29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至於援引消保法第22條,僅在佐證 被上訴人具有前揭民法上之權利,則此部分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內所載之事實情形雷同,本件原 告等29人均係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而最高法院業已明確 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僅為佐證一方應依買賣契約而負出 賣人之責任,並未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此部分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要件顯然並未相符,就此部分原告等29人容有誤會之處。則 原告等29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等29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6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平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茂德公司、范乾進及新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范乾進為漢翔公司及茂德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而茂 德公司為漢翔公司控制公司,茂德公司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賣 人,房屋買賣合約書簽訂時,茂德公司及范乾進明知系爭建 案自始無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合法公設之資訊,授意漢 翔公司及新合公司對原告等29人詐欺,使原告等29人誤認確 實享有前開設施,並進而締結契約並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茂 德公司、范乾進及新合公司自難推卸其等契約及共同侵權之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漢翔公 司,亦由漢翔公司負責廣告宣傳、銷售房屋,故茂德公司、 新合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廣告宣傳之行為人,自不負 契約義務,亦不受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消保法規定所拘束至明 ,原告等29人主張茂德公司及新合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356條規定公平法第31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減少價金,顯無理由。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立意旨參照,姑不論漢翔公司有無對原 告等29人有詐欺行為,漢翔公司廣告宣傳並銷售系爭建案, 並非范乾進執行業務行為,原告等29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乾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茂德公司雖係 系爭建案建設公司,惟未負責廣告宣傳、銷售房屋;新合公 司僅係受漢翔公司委託製作廣告,故尚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 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設施之情事,並授意漢翔公 司訛詐原告等29人,此外,原告等29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茂德公司及新合公司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詐欺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茂德公司及新合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亦無所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9人請求漢 翔公司負損害責任,漢翔公司迄未給付,則原告等29人請求 於本判決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29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漢翔公司、茂德公司、范乾進 及新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漢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漢 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29人另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漢翔 公司、茂德公司、新合公司給付相當於損害3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等29人就本件同一損害 ,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 請求,屬重疊之合併。而本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認 漢翔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 示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無庸再行論究瑕疵擔 保及侵權行為。而就未予准許部分,即非原告等29人所受損 害,原告等29人仍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另為請求,是此部分,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權│ 締約日期 │所有權移轉│ │ │ │ │利範圍 │ (民國) │登記日期 │ │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1 │林雲蓮│新北市新│192/10000 │101年8月16日│101年3月23│ │ │ │店區北新│ │ │日 │ │ │ │路1段2-1│ │ │ │ │ │ │6號2樓 │ │ │ │ ├──┼───┼────┼─────┼──────┼─────┤ │ 2 │林素娟│新北市新│192/10000 │100年3月9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6號5樓 │ │ │ │ ├──┼───┼────┼─────┼──────┼─────┤ │ 3 │匯埕國│新北市新│192/10000 │101年4月29日│同上 │ │ │際股份│店區北新│ │ │ │ │ │有限公│路1段2-1│ │ │ │ │ │司 │6號7樓 │ │ │ │ ├──┼───┼────┼─────┼──────┼─────┤ │ 4 │劉麗蓉│新北市新│192/10000 │100年7月16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6號9樓 │ │ │ │ ├──┼───┼────┼─────┼──────┼─────┤ │ 5 │葉澤清│新北市新│192/10000 │100年11月22 │同上 │ │ │ │店區北新│ │日 │ │ │ │ │路1段2-1│ │ │ │ │ │ │6號11樓 │ │ │ │ ├──┼───┼────┼─────┼──────┼─────┤ │ 6 │葉宜嫚│新北市新│192/10000 │101年2月18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6號12樓 │ │ │ │ ├──┼───┼────┼─────┼──────┼─────┤ │ 7 │黃伯宇│新北市新│192/10000 │100年7月22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6號13樓 │ │ │ │ ├──┼───┼────┼─────┼──────┼─────┤ │ 8 │林素娟│新北市新│71/10000 │100年3月9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5樓 │ │ │ │ ├──┼───┼────┼─────┼──────┼─────┤ │ 9 │丘瑋禎│新北市新│71/10000 │100年7月16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6樓 │ │ │ │ ├──┼───┼────┼─────┼──────┼─────┤ │ 10 │蕭煥政│新北市新│71/10000 │100年7月24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7樓 │ │ │ │ ├──┼───┼────┼─────┼──────┼─────┤ │ 11 │林佳玉│新北市新│71/10000 │101年6月16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8樓 │ │ │ │ ├──┼───┼────┼─────┼──────┼─────┤ │ 12 │羅嘉生│新北市新│71/10000 │100年3月9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11樓 │ │ │ │ ├──┼───┼────┼─────┼──────┼─────┤ │ 13 │呂俊賢│新北市新│71/10000 │100年5月16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7號13樓 │ │ │ │ ├──┼───┼────┼─────┼──────┼─────┤ │ 14 │高貴娥│新北市新│174/10000 │100年11月9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8號10樓 │ │ │ │ ├──┼───┼────┼─────┼──────┼─────┤ │ 15 │陳康宜│新北市新│175/10000 │101年4月20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4樓 │ │ │ │ ├──┼───┼────┼─────┼──────┼─────┤ │ 16 │王懋森│新北市新│175/10000 │101年5月22日│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5樓 │ │ │ │ ├──┼───┼────┼─────┼──────┼─────┤ │ 17 │陳文吉│新北市新│175/10000 │101年4月15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6樓 │ │ │ │ ├──┼───┼────┼─────┼──────┼─────┤ │ 18 │李彥霖│新北市新│175/10000 │100年3月9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7樓 │ │ │ │ ├──┼───┼────┼─────┼──────┼─────┤ │ 19 │陳秀菊│新北市新│175/10000 │100年3月9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8樓 │ │ │ │ ├──┼───┼────┼─────┼──────┼─────┤ │ 20 │范志誠│新北市新│175/10000 │100年9月6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9樓 │ │ │ │ ├──┼───┼────┼─────┼──────┼─────┤ │ 21 │歐陽亞│新北市新│175/10000 │101年2月29日│同上 │ │ │君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1│ │ │ │ │ │ │9號11樓 │ │ │ │ ├──┼───┼────┼─────┼──────┼─────┤ │ 22 │吳延慶│新北市新│195/10000 │100年3月4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2樓 │ │ │ │ ├──┼───┼────┼─────┼──────┼─────┤ │ 23 │石中傑│新北市新│195/10000 │100年7月7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4樓 │ │ │ │ ├──┼───┼────┼─────┼──────┼─────┤ │ 24 │黃小珊│新北市新│195/10000 │101年3月31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5樓 │ │ │ │ ├──┼───┼────┼─────┼──────┼─────┤ │ 25 │廖娟敏│新北市新│195/10000 │101年3月23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6樓 │ │ │ │ ├──┼───┼────┼─────┼──────┼─────┤ │ 26 │黃小芬│新北市新│195/10000 │101年3月31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7樓 │ │ │ │ ├──┼───┼────┼─────┼──────┼─────┤ │ 27 │戴玉足│新北市新│195/10000 │100年7月20日│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9樓 │ │ │ │ ├──┼───┼────┼─────┼──────┼─────┤ │ 28 │周曉暉│新北市新│195/10000 │100年3月4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11樓 │ │ │ │ ├──┼───┼────┼─────┼──────┼─────┤ │ 29 │吳浩瑋│新北市新│195/10000 │100年4月3日 │同上 │ │ │ │店區北新│ │ │ │ │ │ │路1段2-2│ │ │ │ │ │ │0號12樓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房屋起訴時│欠缺交│欠缺健│欠缺棋│漢翔公司應│ │ │ │ │合理價格(│誼廳所│身房所│藝室所│給付原告之│ │ │ │ │A)(新臺 │受損害│受損害│受損害│金額(B+C+│ │ │ │ │幣) │(A× │(A× │(A× │D) │ │ │ │ │ │欠缺交│欠缺健│欠缺棋│ │ │ │ │ │ │誼廳之│身房之│藝室所│ │ │ │ │ │ │價值減│價值減│受損害│ │ │ │ │ │ │損比例│損比例│之價值│ │ │ │ │ │ │)(B │)(C │減損比│ │ │ │ │ │ │)(新│)(元│例)(│ │ │ │ │ │ │臺幣,│以下四│D)( │ │ │ │ │ │ │元以下│捨五入│元以下│ │ │ │ │ │ │四捨五│) │四捨五│ │ │ │ │ │ │入) │ │入) │ │ ├──┼───┼────┼─────┼───┼───┼───┼─────┤ │ 1 │林雲蓮│新北市新│13,905,560│65,356│65,356│65,356│196,068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6號2樓 │ │ │ │ │ │ ├──┼───┼────┼─────┼───┼───┼───┼─────┤ │ 2 │林素娟│新北市新│14,055,620│66,061│66,061│66,061│274,17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加計編號│ │ │ │路1段2-1│ │ │ │ │ 8金額) │ │ │ │6號5樓 │ │ │ │ │ │ ├──┼───┼────┼─────┼───┼───┼───┼─────┤ │ 3 │匯埕國│新北市新│15,106,040│70,998│70,998│70,998│212,994元 │ │ │際股份│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有限公│路1段2-1│ │ │ │ │ │ │ │司 │6號7樓 │ │ │ │ │ │ ├──┼───┼────┼─────┼───┼───┼───┼─────┤ │ 4 │劉麗蓉│新北市新│15,406,160│72,409│72,409│72,409│217,227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6號9樓 │ │ │ │ │ │ ├──┼───┼────┼─────┼───┼───┼───┼─────┤ │ 5 │葉澤清│新北市新│15,706,280│73,820│73,820│73,820│221,460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6號11樓 │ │ │ │ │ │ ├──┼───┼────┼─────┼───┼───┼───┼─────┤ │ 6 │葉宣嫚│新北市新│15,881,350│74,642│74,642│74,642│223,926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6號12樓 │ │ │ │ │ │ ├──┼───┼────┼─────┼───┼───┼───┼─────┤ │ 7 │黃伯宇│新北市新│16,181,470│76,053│76,053│76,053│228,15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6號13樓 │ │ │ │ │ │ ├──┼───┼────┼─────┼───┼───┼───┼─────┤ │ 8 │林素娟│新北市新│5,389,860 │25,332│25,332│25,332│274,17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加計編號│ │ │ │路1段2-1│ │ │ │ │2金額) │ │ │ │7號5樓 │ │ │ │ │ │ ├──┼───┼────┼─────┼───┼───┼───┼─────┤ │ 9 │丘瑋禎│新北市新│5,502,540 │25,862│25,862│25,862│77,586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7號6樓 │ │ │ │ │ │ ├──┼───┼────┼─────┼───┼───┼───┼─────┤ │ 10 │蕭煥政│新北市新│5,784,240 │27,186│27,186│27,186│81,558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7號7樓 │ │ │ │ │ │ ├──┼───┼────┼─────┼───┼───┼───┼─────┤ │ 11 │林佳玉│新北市新│5,840,580 │27,451│27,451│27,451│82,353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7號8樓 │ │ │ │ │ │ ├──┼───┼────┼─────┼───┼───┼───┼─────┤ │ 12 │羅嘉生│新北市新│6,018,990 │28,289│28,289│28,289│84,867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7號11樓 │ │ │ │ │ │ ├──┼───┼────┼─────┼───┼───┼───┼─────┤ │ 13 │呂俊賢│新北市新│6,197,400 │29,128│29,128│29,128│87,384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7號13樓 │ │ │ │ │ │ ├──┼───┼────┼─────┼───┼───┼───┼─────┤ │ 14 │高貴娥│新北市新│14,125,620│66,390│66,390│66,390│199,170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8號10樓 │ │ │ │ │ │ ├──┼───┼────┼─────┼───┼───┼───┼─────┤ │ 15 │陳康宜│新北市新│12,944,720│60,840│60,840│60,840│182,520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4樓 │ │ │ │ │ │ ├──┼───┼────┼─────┼───┼───┼───┼─────┤ │ 16 │王懋森│新北市新│13,081,460│61,483│61,483│61,483│184,44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5樓 │ │ │ │ │ │ ├──┼───┼────┼─────┼───┼───┼───┼─────┤ │ 17 │陳文吉│新北市新│13,354,940│62,768│62,768│62,768│188,304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6樓 │ │ │ │ │ │ ├──┼───┼────┼─────┼───┼───┼───┼─────┤ │ 18 │李彥霖│新北市新│13,628,420│64,054│64,054│64,054│192,162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7樓 │ │ │ │ │ │ ├──┼───┼────┼─────┼───┼───┼───┼─────┤ │ 19 │陳秀菊│新北市新│13,765,160│64,696│64,696│64,696│194,088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8樓 │ │ │ │ │ │ ├──┼───┼────┼─────┼───┼───┼───┼─────┤ │ 20 │范志誠│新北市新│13,901,900│65,339│65,339│65,339│196,017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9樓 │ │ │ │ │ │ ├──┼───┼────┼─────┼───┼───┼───┼─────┤ │ 21 │歐陽亞│新北市新│14,175,380│66,624│66,624│66,624│199,872元 │ │ │君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1│ │ │ │ │ │ │ │ │9號11樓 │ │ │ │ │ │ ├──┼───┼────┼─────┼───┼───┼───┼─────┤ │ 22 │吳延慶│新北市新│14,726,200│69,213│69,213│69,213│207,63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2樓 │ │ │ │ │ │ ├──┼───┼────┼─────┼───┼───┼───┼─────┤ │ 23 │石中傑│新北市新│14,421,520│67,781│67,781│67,781│203,343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4樓 │ │ │ │ │ │ ├──┼───┼────┼─────┼───┼───┼───┼─────┤ │ 24 │黃小珊│新北市新│14,573,860│68,497│68,497│68,497│205,491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5樓 │ │ │ │ │ │ ├──┼───┼────┼─────┼───┼───┼───┼─────┤ │ 25 │廖娟敏│新北市新│14,878,540│69,929│69,929│69,929│209,787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6樓 │ │ │ │ │ │ ├──┼───┼────┼─────┼───┼───┼───┼─────┤ │ 26 │黃小芬│新北市新│15,183,220│71,361│71,361│71,361│214,083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7樓 │ │ │ │ │ │ ├──┼───┼────┼─────┼───┼───┼───┼─────┤ │ 27 │戴玉足│新北市新│15,487,900│72,793│72,793│72,793│218,379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9樓 │ │ │ │ │ │ ├──┼───┼────┼─────┼───┼───┼───┼─────┤ │ 28 │周曉暉│新北市新│15,792,580│74,225│74,225│74,225│222,675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11樓 │ │ │ │ │ │ ├──┼───┼────┼─────┼───┼───┼───┼─────┤ │ 29 │吳浩瑋│新北市新│15,944,920│74,941│74,941│74,941│224,823元 │ │ │ │店區北新│元 │元 │元 │元 │ │ │ │ │路1段2-2│ │ │ │ │ │ │ │ │0號12樓 │ │ │ │ │ │ ├──┼───┴────┴─────┴───┴───┴───┼─────┤ │總計│ │5,230,563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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