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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共同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相  對  人 趙笠        郭永昌        陳昱如        黃錦泉        李明純        葉舜琬        蔡宛廷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經相對人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趙笠、郭永昌、陳昱如、 黃錦泉、李明純、葉舜琬、蔡宛廷之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消字第 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 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五項、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異議人富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之「陽明苑」社區公共設施有 瑕疵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金錢,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異議人徐炎 堯曾承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供「陽明苑」社區住戶通行為由,追加異議人徐炎堯為被 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權利為:不當得利(金錢)返還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前 開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非依法應登記 者,揆諸首揭法條,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自 非得請求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而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情形甚明。茲相對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核發 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而由相對人 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 相對人之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 非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 該已起訴證明書,俾由異議人據以塗銷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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