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徐炎堯
共同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相 對 人 趙笠
郭永昌
陳昱如
黃錦泉
李明純
葉舜琬
蔡宛廷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經相對人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趙笠、郭永昌、陳昱如、
黃錦泉、李明純、葉舜琬、蔡宛廷之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消字第
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第一項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
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五項、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異議人富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之「陽明苑」社區公共設施有
瑕疵為由,依
民法不當得利、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金錢,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受理,相對人
嗣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異議人徐炎
堯曾承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供「陽明苑」社區住戶通行為由,追加異議人徐炎堯為
被
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權利為:不當得利(金錢)返還
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
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前
開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非依法應登記
者,
揆諸首揭法條,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自
非得請求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而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情形甚明。茲相對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核發
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而由相對人
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
相對人之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
非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撤銷
該已起訴證明書,俾由異議人據以塗銷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