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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鳳瑛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四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鳳瑛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美宴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 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 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美宴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部 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影響聲請人全家之生活外,亦對 其它債權人等七人未盡公允。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 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34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存款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強制 執行聲請人薪資之行為,以維多數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每月受有自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餐廳、一般小吃店打零工等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政府低收入生活補助19,800 元,惟審酌聲請人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且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等財產,其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餐廳 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聲 請人能將薪資所得留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 四、綜上,聲請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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