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瑛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四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四四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鳳瑛對
第三人富
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美宴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所核發
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
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
期間不
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是否裁定為
上揭
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等,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美宴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部
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影響聲請人全家之生活外,亦對
其它債權人等七人未盡公允。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
爰
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34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
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存款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取得
執行名義,以及強制
執行聲請人薪資之行為,以維多數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每月受有自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餐廳、一般小吃店打零工等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政府低收入生活補助19,800
元,惟審酌聲請人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且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
不動產等財產,其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餐廳
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聲
請人能將薪資所得留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
四、綜上,聲請人之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