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燈港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收入於調解時曝光,為避免債
權人強制執行,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及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
爰聲請
鈞院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此為
聲請人於更生
聲請狀中所勾選,並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
可稽,則債權人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
已達影響日後
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有未明,本無預為保
全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
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所
示,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隨意鳥地方義大利餐
廳即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7700元,而聲請人
自承其債務總額為35萬3325元,金融
機構債權人有3家,有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則縱各債權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
期間內
,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
人之重建更生,亦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
債務、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
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