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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室豪 代 理 人 朱立鈴(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 聲請更生,然聲請人薪資前經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7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除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 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外,生活亦陷入困頓,為使聲請人 能專心工作,有重建生活之機會,避免債權人行使債權影響 其工作,甚至喪失所得來源,於本件更生案件經鈞院裁定准 許前,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債 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旗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旗艦貿易公司)102年6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表等件所示 ,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旗艦貿易公司之薪資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8,710元,名下則無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 審酌債務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旗艦貿易公司之每月 薪資28,710元,而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784,433元,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71號執行債權人為富全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3,655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 費2,429元,該執行案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旗艦貿易公司 之薪資債權在6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有本院102年9月18日 北院木102司執辰字第10737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784,433元債權之公 平受償,影響高。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故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 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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