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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宜均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宜均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宜均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議自民國(下同)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 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6729元,惟聲請人入不敷 出,需支付家中大小開銷,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雖 有心想償還債務,但每月遭到銀行扣薪,感嘆似乎永遠無法 還清債務,衷心希望藉由更生程序獲得重生,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擔 保債務98萬121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協議自 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1萬6729元,共計80期,然聲請人清 償共繳2萬4729元後即未再履行而於95年8月毀諾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02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 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計有歐 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萬6352元、歐合股份有限公司8萬63 26元、福君海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萬6400元、寶格利時 尚旅館有限公司1萬453元、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萬545 8元,共計22萬4989元,以24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僅9374 元,顯見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 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條 等件為佐,應堪信為真實。惟復衡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條、 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125 86號執行命令,其對第三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6667元,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計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 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父親扶養費3300元、母親扶養費 33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日用品費400 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2萬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健保分期繳納通知書、手機通話費明細等在卷 可稽。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2.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 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 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 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 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 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 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 ,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 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下限。 3.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 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 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 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 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 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 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參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 萬3400元之範圍(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 、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 日用品費40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1萬3400元), 較前諸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略低,顯示債務 人縮衣節食之結果,為慮其生活品質,仍以1萬4794元為 據。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各為3300元,係於債務人父母以每月領有之政府補 助金扣除後仍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衡以⑴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金,此有 聲請人提出父親及母親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本院 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係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所 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以為認定是否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審核並發放 生活補助津貼,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 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 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參照),堪認社會補助款實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 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社會經濟活動或 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持續獲此補助,顯非 無疑,又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僅3300元,相較 於前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萬4794元 ,實難以維持父母基本生活水平,故應仍以1 萬4794元計 算;⑵聲請人姊姊民國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每月平均收入僅5586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 證明姊姊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認定 聲請人姊姊無扶養父母之能力,聲請人父母皆已逾70歲, 與聲請人同住,因尚有姊姊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依法 需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本院認聲請人就父母扶養費用支 出以1萬4794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萬4794元÷ 2 +1萬4794元÷2=1萬4794元) 5.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萬9588元為計算(計算 式:1萬4794元+1萬4794元=2萬9588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約 為1萬6667元,扣除聲請人上揭每月必要支出2萬9588元尚有 不足,遑論償還本件高達98萬1214元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 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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