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宜均
代 理 人 何
乃隆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宜均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宜均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議自民國(下同)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 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6729元,
惟聲請人入不敷
出,需支付家中大小開銷,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雖
有心想償還債務,但每月遭到銀行扣薪,感嘆似乎永遠無法
還清債務,衷心希望藉由更生程序獲得重生,
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
擔
保債務98萬121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協議自
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1萬6729元,共計80期,然聲請人清
償共繳2萬4729元後即未再履行而於95年8月毀諾之事實,
業
據聲請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02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
陳報
狀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計有歐
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萬6352元、歐
合股份有限公司8萬63
26元、福君海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萬6400元、寶格利時
尚旅館有限公司1萬453元、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萬545
8元,共計22萬4989元,以24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僅9374
元,顯見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
第三
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條
等件為佐,應
堪信為真實。惟復衡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條、
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125
86號
執行命令,其對第三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6667元,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計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
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父親
扶養費3300元、母親扶養費
33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日用品費400
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2萬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健保分期繳納通知書、手機通話費明細等在卷
可稽。
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
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2.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
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
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
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
尚非個別
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
方案
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
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
,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
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
是故,前開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下限。
3.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
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
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
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
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
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
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
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參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
萬3400元之範圍(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
、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
日用品費40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1萬3400元),
較前諸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略低,顯示債務
人縮衣節食之結果,為慮其生活品質,仍以1萬4794元為
據。
4.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各為3300元,係於債務人父母以每月領有之政府補
助金扣除後仍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衡以⑴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金,此有
聲請人提出父親及母親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然本院
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係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所
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以為認定是否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審核並發放
生活補助津貼,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
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
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
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參照),
堪認社會補助款實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
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社會經濟活動或
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持續獲此補助,
顯非
無疑,又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僅3300元,相較
於前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萬4794元
,實難以維持父母基本生活水平,故應仍以1 萬4794元計
算;⑵聲請人姊姊民國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每月平均收入僅5586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
證明姊姊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自
難認定
聲請人姊姊無扶養父母之能力,聲請人父母皆已逾70歲,
與聲請人同住,因尚有姊姊為
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依法
需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本院認聲請人就父母扶養費用支
出以1萬4794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萬4794元÷
2 +1萬4794元÷2=1萬4794元)
5.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萬9588元為計算(計算
式:1萬4794元+1萬4794元=2萬9588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
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約
為1萬6667元,扣除聲請人
上揭每月必要支出2萬9588元尚有
不足,遑論償還本件高達98萬1214元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
上開協議
顯有重大困
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
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