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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紅仙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 102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未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揆諸首開說 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附表一: 一、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0年1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 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 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 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封面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低收入證明書並陳明現為擔任瑜珈代課老師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收入,未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 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 存摺影本等)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 開薪資證明、低收入補助證明及存摺,若無上開文件,應註 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 (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 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請人未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開生活支出 之證明單據。 四、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 人為詹金龍,惟未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以資 佐證,聲請人應提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五、聲請人陳明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陳曾梅桂業於 102年4月30日亡,尚未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應 補正變更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或由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之 證明文件。 附表二: 一、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庚宏實業有限公司9,455元及瑜珈代 課老師約20,000餘元,惟庚宏實業有限公司9,455元部分應 為100年度之收入,無法從聲請人檢附之存摺中得知該9,455 元為現行每月收入;又瑜珈代課老師約20,000餘元部份,亦 無法從存摺中得知有此收入,且聲請人未提出自100年1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 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 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 本等),難認聲請人已就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詳實說 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 二、本院已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 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計算方式及檢附 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聲請人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2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兩紙、遠傳102年5月電信費帳單乙紙,未 提出瓦斯費、交通費、水費、有線電視費等相關證明單據, 且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費支出1,500元、電話費700元,均與所 提出之電費單據及電信費單據所示之數額不符,難認聲請人 已就每月實際支出為詳實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 三、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 人為詹金龍(即聲請人阿姨之子),惟未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以資佐證。 四、聲請人陳明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陳曾梅桂業於 102年4月30日亡,尚未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本院裁定 聲請人應補正變更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或提出由聲請人支 出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證明,難認聲 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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