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紅仙
代 理 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
102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
。
詎聲請人
迄今
猶未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揆諸首開說
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附表一:
一、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0年1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
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
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
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封面
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惟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低收入證明書並陳明現為擔任瑜珈代課老師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收入,未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
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
存摺影本等)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
上
開薪資證明、低收入補助證明及存摺,若無上開文件,應註
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
(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
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請人未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開生活支出
之證明單據。
四、聲請人陳明其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
人為詹金龍,惟未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以資
佐證,聲請人應提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五、聲請人陳明原檢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陳曾梅桂業於
102年4月30日亡,尚未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應
補正變更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或由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之
證明文件。
附表二:
一、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庚宏實業有限公司9,455元及瑜珈代
課老師約20,000餘元,惟庚宏實業有限公司9,455元部分應
為100年度之收入,無法從聲請人檢附之存摺中得知該9,455
元為現行每月收入;又瑜珈代課老師約20,000餘元部份,亦
無法從存摺中得知有此收入,且聲請人未提出自100年1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
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
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
本等),
難認聲請人已就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詳實說
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
二、本院已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
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計算方式及檢附
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聲請人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2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兩紙、遠傳102年5月電信費帳單乙紙,未
提出瓦斯費、交通費、水費、有線電視費等相關證明單據,
且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費支出1,500元、電話費700元,均與所
提出之電費單據及電信費單據所示之數額不符,難認聲請人
已就每月實際支出為詳實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
三、聲請人陳明其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
人為詹金龍(即聲請人阿姨之子),惟未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以資佐證。
四、聲請人陳明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陳曾梅桂業於
102年4月30日亡,尚未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本院裁定
聲請人應補正變更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或提出由聲請人支
出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證明,難認聲
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