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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蘭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 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21,128 元,債務人當時換工作至真愛餐坊每月收入僅25,000元, 於繳納幾期後即因無力負擔該協商款而毀諾,於97年間至 聚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較為固定,債務人遂 個別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惟各家銀行繳還金額加總已 令債務人不負荷,遂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個別一 致性協商方案,該行提出180 期、利率3%、月付9 千元之 協商方案,債務人實無力繳納,故協商不成立,是債務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99 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據、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101 年5 月29日北院木司執辛字第52072 號執行命令、 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7年 度、98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收據、薪資存摺影本、臺北自來水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麗 冠有線電視(股)公司繳款通知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中興人壽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臺 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9 至37頁、本院卷 第26頁至64頁)。 ㈡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4 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進行債務協商 ,經債權銀行提出共計80期、利率0%,月繳21,128元之協商 方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5年11月而毀諾乙節,有聯邦銀 行102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真 愛餐坊,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且任職該處時並無勞健保、 每月均領現金等情,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77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95年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僅餘10,623元可供償清償債務 (計算式:25,000-14,377=10,623),惟該等餘額已不足 以負擔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前開每月21,128元之協商款,是債 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顯已超過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 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債務 人陳稱於97年間任職於至聚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 較為固定,債務人遂個別與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惟各 家銀行繳還金額加總以令債務人不堪負荷等語,亦有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臺東卷第19頁),則觀前開收據記載,債務人每 月所需還款各銀行之總額即需22,178元(計算式:4,000 元 +3,21 3元+3,266 元+1,141 元+2,558 元+3,000 元+ 5,000 元=22,178元),惟據該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債務 人亦已於97年12月1 日自該公司退保,復至100 年8 月間始 開始任職於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據其98、99年度 財產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見臺東卷第13 頁),債務人該2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是債務人無法依前開 協議繼續繳款,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㈢再查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目前任職於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份之薪資收據及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45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 月雖餘17,2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2,000元-14,794元= 17,206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收據記載(見本 院卷第31頁),債務人每月尚有567 元、455 元及225 元之 勞健保費、團保費等消費性支出,是扣除該等支出後,債 務人每月僅餘15,959元(計算式:17,206-567 元-455 元 -225 元=15,95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臺東地 院卷第20至22頁),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 995,018 元,此外債務人尚積欠金融機構轉讓予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金額135,000 元、138,505 元、271,495 元未能清 償,是債務人目前所負債總額已達1,540,018 元(計算式: 995,018 元+135,000 元+138,505 元+271,495 元=1,54 0,018 元),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5,959元清 償債務,尚須約8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0,018 元÷15, 959 元÷12月≒8.04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 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 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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