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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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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雅萍  住臺北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雅萍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 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4 ,751元,分60期,利息9.88% 之協商條件,並依約正常繳納 至96年6 月間。其係於93年起開始從事自營之網路購物工作 ,並於94年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營業 額為每月8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3 萬元,嗣後因網 路拍業日益普及,同業削價競爭,每月營業額僅剩3 、4 萬 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結束營業, 並於97年3 月31日註銷登記。其乃因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 已無法繳納與銀行協商之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又於102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薪資 仍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1/ 3,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 本、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遠傳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協議書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籍證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66頁)。 查債務人係於95年4 月14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債 權銀行提出共計60期、利率9.88% ,月繳24,751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6年8 月後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 102 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之協議書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5頁、第59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陳稱其自 93年起自營網路購物工作,並經國稅局核定營業額為每月8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3 萬元,嗣因營運不佳每月收 入減少,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不得已而 毀諾,並於97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而註銷營業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並提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及營業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第64頁),復有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財北 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4頁),是債務人雖曾於93年至97年3 月間經營網路購物之 工作,惟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2 年9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 ㈡另債務人係於96年8 月間毀諾,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6年8 月 間係居住在臺北市○○○路租屋處,當時申請營業登記之住 址即該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營業稅籍證明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頁、64頁),堪信屬實。據債務人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其 96年度當年申報所得僅57,787元,平均每月收入僅4,816 元 (計算式:57,787元÷12=48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該數額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縱以債務人所陳其協商時 ,從事自營網拍工作每月營業額扣出營業支出後約有之3萬 元之收入計算,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81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毀諾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 當時每月亦僅餘15,119元(計算式:30,000元-14,881 元 =15,119元)可供支配,然該數額尚不足以負擔債務人與債 權人之前開每月24,751元之協商款,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 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應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堪認 債務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㈢再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薪資 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有員工薪資條影本、薪 資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6日士院景102 司執夏字第11303 號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 頁、第65頁),又觀債務人上開員工薪資條影本所示,債務 人之薪資係自102 年3 月份起遭強制扣款9,500 元,且債務 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固定,是本院認以其遭強制扣款前之同 年1 至2 月之實發薪資平均計算其目前平均月所得,應屬合 理,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所得應約為27,759元【(25,979 元 +29,539元)÷2 =27,759元】。又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 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目前 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餘12,96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7,759元-14,794元=12,965元),然觀諸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見本院卷第21頁),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 達1,132,875 元,此外,債務人尚積欠金融機構轉讓予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34,000元未能清償,是債務人目前所負 債總額已達1,166,875 元(計算式:1,132,875 元+34,000 元=1,166,875 元),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2 ,96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166,875 元÷12,965元÷12月=7. 5年),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 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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