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俞彤(原名林桂華)
代 理 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及自用住宅借款情形
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
、自用住宅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0,62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尚積欠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
債務人任職瑞儀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4,000元、富利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000元及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3,
8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
交通費2,500元、子女學費600元、家用分擔費用12,000元等
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2,100元,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527,091元、存款60元,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
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0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瑞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富利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
吉利保險單、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悠遊卡加值證明、子
女學費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子女之100、10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