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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俞彤(原名林桂華)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及自用住宅借款情形 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 、自用住宅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0,62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尚積欠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 債務人任職瑞儀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4,000元、富利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000元及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3, 8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 交通費2,500元、子女學費600元、家用分擔費用12,000元等 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2,100元,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527,091元、存款60元,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 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0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瑞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富利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 吉利保險單、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悠遊卡加值證明、子 女學費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子女之100、10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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