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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佳蒨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佳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為年息3.88%,每期還款新 臺幣(下同)2萬3,281元,因尚有私人借貸須按月攤還 5,000元,而於還款18期後,因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而於 96年12月毀諾。嗣聲請人再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每月共需還款1萬1,778元。惟嗣後聲請人失業,雖 領有失業補助,惟仍未能如期覓得新工作,致聲請人無法履 行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再度毀諾。是聲請人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198萬7,791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00期,每月須還款2萬3,281 元之數額,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 。嗣聲請人於98年5月至7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 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共需還款1萬1,778 元,嗣聲請人因失業無力還款,而於98年10月又再度毀諾( 參中國信託銀行102年3月22日陳報狀所載),目前仍係處於 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 卷可稽,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行協商優惠 利率分期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7 頁、第142至15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 ,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失業,致無法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而再度毀諾。查聲請人係於98年5月至7月間分別與中國信託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聲 請人自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係以受僱於網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6月12日起係以受僱於 府城館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9月7日 退保,嗣自99年3月23日始以受僱智慧王科技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而加保勞工保險,旋於99年4月30日退保,於99年10月 25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係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為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復自100年3月2日起以受僱於閎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98年5月至99年10 月間,於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確有工作不穩定及失 業之情形,以皮收入大幅減少,其於98年10月再度毀諾應非 可歸責。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1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京世國 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然聲請人 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卷第67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 自品安乳品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1年7月30日始以受僱於 京世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 2萬1,000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 6,300元,嗣於101年12月10日退保,再於同日以受僱於城邑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投保薪資金額仍為3萬6,300元,故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少應為投保薪資3萬6,300元,並 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萬3,400元,其 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約為1萬6,650元【含房租7,550元 (租金每月為1萬5,100元,聲請人之配偶另分擔7,550元) 、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6,000元,由聲請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是於扣除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之育兒補 助2,500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為6,75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500元)÷2】,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 收據、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國 民小學學費收據、托兒所收據、美語補習班繳費收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153至202頁)。而聲請人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 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另聲請人之配偶經濟能力雖較聲請 人高,然其每月所得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並未差距甚大,又 尚有母親須扶養,則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認尚無不妥。是以聲請人現 每月收入3萬6,3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3,400元,其餘額為1萬2,900元。再參酌 聲請人負債高達198萬7,79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0頁至第57頁),且聲請人之 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 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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