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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明宗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宗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 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62萬416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1萬1510元、分120期、0利率,債務人自95年5月起 繳至96年4月止,因斷續失業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且債 務人母親為植物人,長期臥床均賴債務人長期照料及負擔醫 療費用每月1萬元,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又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全戶戶 籍謄本、協商還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 電表資料、水費繳納證明單、本院101年8月16日北院木 100司執玄字第81885號執行命令、101年度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怡和醫院 出具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至30 、36至54頁),復據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曾依95年銀行公會辦 理債務協商機制參與債務協商,於95年5月間與債權人 成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本金138萬1235元,分12 0期,0利率,每月10日付1萬1510元,債務人依約繳 款至96年4月,共清償12期,5月起未依約繳款,於96年 6月7日由債權人報送債務協商毀諾至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人於協商會諾後即未再與本行協商,目前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薪資中等語,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至65、67至76頁),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之102年1月30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債務人於95年每月支出項目包含伙食費1萬 元、水費200元、網路、市話、手機費1200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約800元、 燃料及牌照稅約800元、母親醫療費約1萬元,總計2萬 5900元(計算式:1萬元+200元+1200元+600元+800元+1 萬元=2萬5900元),核其支出項目其數額,均屬維持債 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復 參酌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96 年度收入總額為4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3333元,以 債務人每月3萬3333元之收入扣除其毀諾當年度每月必 要支出2萬5900元,僅餘7433元,仍不足清償每月協商 還款1萬1510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佐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02年1月30 日陳報狀、98至10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佳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2 、13、35、40、42頁),債務人前曾失業,98年度並無 收入,99年度收入僅17萬449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 4541元(計算式:17萬4493元÷12=1萬45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自100年5月2日起任職於正佳公司今 ,100年5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得為18萬2400元,每月 收入約2萬2800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 括水費100元、網路、市話、手機費1300元、電費633元 、瓦斯費850元、交通費2500元、勞健保費1300元、燃 料及牌照稅2年共2萬3840元,平均每月993元(計算式 :2萬3840元÷2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債 權人花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每月7600元,債務人聲請前 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萬5276元(含每月扣薪1/3, 尚未計入扶養費、伙食費每月9000元由其父負擔),核 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 亦未見浮報情形,堪信屬實。而以債務人每月2萬2800 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276元後,僅餘7524 元,仍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雖稱:債務人於協商會諾後即未再與本 行協商,目前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中,倘債務人僅係 一時繳款困難,尚可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非必要以 更生程序解決其債務問題,前置調解最優惠之方案係以 本金分180期0利率,應可解決債務人之困境等語,惟查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新增前置調解之規定 ,揆諸該條文修正理由,係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 ,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置 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非謂經前置協商毀諾之債務人需 再行強制調解程序後始得聲請更生,本件債務人前曾與 各債權人達城前置協商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此外,縱使銀行公會另提 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後之債務人 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 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且債務人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權人前開主 張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另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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