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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華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 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 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 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 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 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 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負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52萬7472元不能清償,前於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期還款5000元之 2階段72期協商方案,債務人任職於酉坤小吃店會計人員 ,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6500元,扣除勞健保費1344元後,每 月收入為2萬5156元,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 計達2萬2800元,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最多僅2356元,縱不 考量2階段還款方式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債權人之要求以超 過債務人負擔能力,況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 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收入有限又需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債務數額龐大,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達352萬7472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 提出2階段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債務人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僅能負擔3000元,故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台新銀行101年10月1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債權人台新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1年6月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 本行代表其他參加協商機制之金融機構,協調將債務人 之金融機構債權由536萬2679元減為247萬2996元(折讓 金額288萬9683元,占原債權53.88%),提供2階段還 款方式,每月清償5000元,前6年0利率,6年後再重新 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債務人表示不願意接受協商條 件,故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 書、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信用貸款清 單、現金卡繳還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至166頁),認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自開始協商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 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99年間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自98年 12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領取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扶助費各3000元,共1萬2000元,另自100年1月起至同 年5月止,每月領有4子卓品誌育兒津貼2500元,於元 鏹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100年4月起至12月止薪 資共22萬3957元、101年1至3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又 101年4至5月於榮晟印刷有限公司任職計日會計人員, 收入約1萬3000元,目前任職於無敵家即酉坤小吃店, 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6000元,扣除勞健保1344元後,每 月實領薪資為2萬5156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敵 家薪水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當事人自述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0年2月22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70 至78、138、139、147、148頁)。又依債務人所提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1月24日陳報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14、32、32-1、139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750元、電費1500元、 瓦斯費500元、水費250元、日用品400元、4名未成年子 女卓○○、卓○○、卓○○、卓○○每人每月扶養費各 3500元,總計1萬4000元,債務人於101年7月前與配偶 共同分擔額為7000元,然債務人配偶近來失業,以打零 工維生,自101年7月起由債務人全部負擔,則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0元(計 算式:5400元+750元+1500元+500元+250元+400元+1 萬 4000元=2萬2800元),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 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以債 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萬5156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2800元後,僅餘2356元,顯 不足支付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2階 段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雖稱: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為信用卡貸 款、現金卡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其信用卡貸款於90年4 月19日核貸40萬元,現金卡有單月大額借款超出自身能 力負擔之情形,信用卡部份除有大額預借現金外,尚有 銀樓、蜜雪兒開發公司、台寶珊瑚寶石有限公司、上點 飾品、全國電子、久益電器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 貿易有限公司、誠隆汽車、信邦汽車商行、嘉航旅行社 、台銓郵購、芳林國際行銷等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 ,其單月消費之金額亦有超出月收入數倍情形,顯逾一 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浪費導致 負擔過重所造成等語,然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謀求經濟更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是以,本件債務人因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即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至於債務人之負債原因有 無奢侈浪費情事,於清算程序中法院裁量債務人有無 不免責事由之判斷標準,而非法院判斷開始更生程序與 否所需審酌之因素,債權人台新銀行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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