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玉華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玉華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
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
顯有重
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
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
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協商成立,就聲請人當時所積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4242元,與萬泰銀行進行協商,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6359元,180期,
年利率4 %,
惟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不固定,實無法繳納協商
金額,皆由同居人代為繳款,102 年同居人失業且聲請人於
102年9月又生一次男,有年幼二子要聲請人扶養,在無法負
擔高額之協商款情形下,聲請人不得已於102年9月未繳納協
商款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上開債務之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費通知單(
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觀卷附之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收入計有威克斯星塢有限公司2000 元,獨立影片有限公司1
萬元,冠英工作室4 萬元,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
,1002PZ0000000000收入1650元,平均每月2323元【計算式
:(2000元+1萬元+4萬元+2100元+1650元)÷24=2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作不穩定且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
入。前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4794元之數額相較,明顯不足負擔最低
基本生活;遑論,聲請人仍需照顧年幼子女,是聲請人稱其
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同居人協助以支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
及償還協商款項,加以000年0月生次子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63
59元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
堪信為真實。承前,聲請人名無任何財產,目前復無職
業及工作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
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
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
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