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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玉華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玉華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 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 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 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協商成立,就聲請人當時所積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4242元,與萬泰銀行進行協商,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6359元,180期, 年利率4 %,惟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不固定,實無法繳納協商 金額,皆由同居人代為繳款,102 年同居人失業且聲請人於 102年9月又生一次男,有年幼二子要聲請人扶養,在無法負 擔高額之協商款情形下,聲請人不得已於102年9月未繳納協 商款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費通知單( 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觀卷附之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收入計有威克斯星塢有限公司2000 元,獨立影片有限公司1 萬元,冠英工作室4 萬元,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 ,1002PZ0000000000收入1650元,平均每月2323元【計算式 :(2000元+1萬元+4萬元+2100元+1650元)÷24=2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作不穩定且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 入。前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4794元之數額相較,明顯不足負擔最低 基本生活;遑論,聲請人仍需照顧年幼子女,是聲請人稱其 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同居人協助以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及償還協商款項,加以000年0月生次子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63 59元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堪信為真實。承前,聲請人名無任何財產,目前復無職 業及工作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 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 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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