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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素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素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 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於10 2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其主張於94年間因左 脛骨開放性骨折後進行多次手術,目前患有糖尿病、高血脂 及有反應性癲癇發作、耳因性炫暈等疾病,會不自覺暈眩昏 倒,平日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目前僅倚靠配偶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99至100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41頁、第12至 25頁、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該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年近60歲,且因上開疾 病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等情,堪以信採。從而,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主張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均無所得,如何維持其經濟生活,債 務人是否另有財產收入或向他人借貸,或有民間債權人未列 入債權表內,而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債務人所患疾病業經 治療,客觀上並非重大難治惡疾,故其否無工作能力,顯有 疑問,如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或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臺 灣銀行就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收入或有向何人借貸,或有何 民間債權人未列入債權表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該行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則其所稱已難遽信;況債務人就 其目前無法工作,僅倚靠其配偶扶養乙節,已提出99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41 頁 、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述,尚非無據。債 權人臺灣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或有隱匿清算 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自 不足採。 ㈢再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 條修正理由)。則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於97年1 月 至99年2 月間預借現金,於臺鐵局、廣州保管場、京星餐廳 有限公司、糖朝餐廳等處消費舉債,認本件債務人顯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惟債務人係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2 年1 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有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2 頁、第81頁),則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其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 觀諸債權人富邦銀行於102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 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 人之預借現金或消費行為係自97年11月11日至99年2 月1 日 間所為,均非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9年12月12 日至101 年12月12日止)所為,則債權人富邦銀行之上開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富邦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 足採。又債權人富邦銀行雖另以債務人直至100 年間仍擔任 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已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 卻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云云。惟債務人於該行之就學貸 款債務,係為其女兒莊○函擔任保證人所負擔,此觀債權人 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所陳報債權資料即明,是該等負債,顯 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浪費之支出所致, 是富邦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為免責,尚難採取。另富邦 銀行雖亦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不予 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自亦無所 據。是以,本件債務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7 款、第8 款第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主 張債務人於98年曾任ACAD專利圖公司負責人,竟表示無工作 收入,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然債務人陳稱:其確有於該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處簽名,然 申請書其他內容是其至大眾銀行簽名時,業已由他人填載完 畢的。其並無擔任任何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貸款時,其有跟 對方說當時無業,但打電話來的業務小姐說要這樣寫,貸款 才會撥下來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案卷第71頁反面),再觀之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書寫 字跡,其上債務人簽名處之字跡確與其他內容之手寫字跡顯 不相同,是該申請書上記載「ACAD專利圖有限公司負責人」 等文字,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書寫,即屬有疑。況經本院於經 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網路查詢 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債權人大眾銀 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曾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 ,自難僅以該申請書上之記載,即認債務人曾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而未予陳報。另債權人大眾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所述不免責 之事由,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債務 人為42年次,現年60歲,如債務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則 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及第8 款為不實說明等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債務人 係於97年11月24日退職,由臺北市線類編織業職業工會為其 申請勞工老年給付969,570 元,並經勞保局於97年12月3 日 核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8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債務人所獲取之該項給付 ,並非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99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 12日止)可處分之所得,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毀屬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主張於100 年1 月26日 調查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時,債務人名下仍有「先益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天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筆投資財產,然債務人於101 年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已無該5 筆投資資料,顯 見債務人係於100 年間處分該等財產,卻未將收入列入聲請 清算前兩年之收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 事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雖記載債務人名下有上開5 筆 投資財產,然該清單所顯示者係債務人於98年度之投資財產 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 張債務人於100 年間仍有上開投資財產,顯屬有誤。且債務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雖仍有「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財產,然其他4 筆投資係於98年間出售,亦有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群古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故債務人處 分該等股票,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自難據認債務 人就此部分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該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該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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