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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楚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楚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02年7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同日向本院請求核發不成立 證明書,並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債務人自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各款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3 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 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 於固有所得前提下,未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或勉力與債 權人成協商,爰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 消債條例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將造成之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 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乎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以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各款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察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⒍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債務人於94年至96年間,其信用卡消費有:吉時金 /匯轉金-華南銀行分期*36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0元】,高旺企業(股)公司(單筆金額達50,000元), 金慶銀樓有限公司(金額達25,880元)與寶麗星金坊(單筆 金額達34,800元)等,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屬 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 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已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 義務及責任,是法院應依同條例第136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 速之調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條 、第134條各款情形,如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即應 依上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若債務人依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等語。 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 ㈢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2 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 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係於102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即明。債務人自陳其除於100年1月至4月間曾於日租王有限 公司從事臨時清潔工,收入78,439元外,因患有地中海型貧 血無任何工作及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4,500元 、其他必要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用1,100元、醫療支出 500元,合計7,100元,係由配偶負擔,惟配偶自102年8月間 無力負擔其勞保費,故於同年月5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54號卷第2頁、第9至1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42號卷第41頁至42頁背面),由此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兩年(即100年6月7日102年6月6日)已無收入,僅賴配偶 扶養勉強維持生活,是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匯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 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所示(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53至85頁),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10月21日止,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匯豐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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