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淑華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消債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債務
人自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
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
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
規定,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2年1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分配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完結後,於10
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務人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合先敘
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具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分期消費、餐廳
樂、百貨超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債務人
為聲請更生,將所有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萬元
移轉至其妹詹林香名下,實屬害債權行為。又債務人任職
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總編輯,每月收入僅22,000元,而
債務人有極高社經地位及
經濟能力,聲請更生時仍就讀EM
BA學分班,並參與高爾夫球隊球敘、聚餐,稱一初開銷由
他人支付,顯違常情。債務人於100年5月23日列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總債
權額12,468,237元,已逾更生門檻1,200萬元,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後,單獨清償匯豐銀行1,187,894元,損害其他
債權
人權益。
⒊債權人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請清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有固定收入,如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㈢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任職世界民航雜誌社,
每月薪資22,000元,合計二年內收入為528,000元,而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合計二年內支出為
360,000元,則債務人於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68,000元,
而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0,152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卷附分配表),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依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3-4
3頁),98年6月13日起至7月7日止消費60,262元,同年7月
12日起至8月2日止消費35,074元,同年8月9日起至9月日止
消費58,565元,同年8月13日起至10月2日止消費122,544元
,同年8 月13日起至11月7日止消費37,474元,同年8月13
日至11月30日止消費29,827元,消費類型則為旅行社、餐廳
飲食、超市雜貨、美容用品、戶外休閒、禮品精品、郵購直
銷、家電音響、保險投資等,花費金額顯已逾該期間債務人
每月薪資所得數倍,債務人雖稱花費係供公司公關或交際之
用
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參酌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
7,000元,本應量入為出,不為不必要之奢侈消費,並勉力
清償債務,惟其仍為上開奢侈消費,不能認係情節輕微,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情形,且情節不能算輕微,不宜為免責之裁定。
㈤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3,069,907元,而全體債權人受償金
額僅為31,152元,清償比例為2,3730%,
難認其情節輕微,
本院認為
予以債務人免責亦不適當,本件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5條例外免責之事由。
三、
綜上所述,
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