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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消債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債務 人自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 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 規定,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2年1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分配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完結後,於10 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務人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 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具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分期消費、餐廳 樂、百貨超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債務人 為聲請更生,將所有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萬元 移轉至其妹詹林香名下,實屬害債權行為。又債務人任職 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總編輯,每月收入僅22,000元,而 債務人有極高社經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更生時仍就讀EM BA學分班,並參與高爾夫球隊球敘、聚餐,稱一初開銷由 他人支付,顯違常情。債務人於100年5月23日列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總債 權額12,468,237元,已逾更生門檻1,200萬元,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後,單獨清償匯豐銀行1,187,894元,損害其他 債權人權益。 ⒊債權人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請清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有固定收入,如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㈢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任職世界民航雜誌社, 每月薪資22,000元,合計二年內收入為528,000元,而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合計二年內支出為 360,000元,則債務人於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68,000元, 而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0,152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卷附分配表),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依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3-4 3頁),98年6月13日起至7月7日止消費60,262元,同年7月 12日起至8月2日止消費35,074元,同年8月9日起至9月日止 消費58,565元,同年8月13日起至10月2日止消費122,544元 ,同年8 月13日起至11月7日止消費37,474元,同年8月13 日至11月30日止消費29,827元,消費類型則為旅行社、餐廳 飲食、超市雜貨、美容用品、戶外休閒、禮品精品、郵購直 銷、家電音響、保險投資等,花費金額顯已逾該期間債務人 每月薪資所得數倍,債務人雖稱花費係供公司公關或交際之 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參酌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 7,000元,本應量入為出,不為不必要之奢侈消費,並勉力 清償債務,惟其仍為上開奢侈消費,不能認係情節輕微, 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情形,且情節不能算輕微,不宜為免責之裁定。 ㈤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3,069,907元,而全體債權人受償金 額僅為31,152元,清償比例為2,3730%,難認其情節輕微, 本院認為予以債務人免責亦不適當,本件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5條例外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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