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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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王敏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所簽立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係雙方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後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10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安排行程
說明,確認
參加人員並成立旅遊契約,並就支付旅費方式雙
方
合意如下:㈠由參加者當場刷卡方式支付。㈡由參加者在
臺北以匯款方式支付。抗告人即當場刷卡支付旅費,是兩造
間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今兩造因
系爭契約發生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顯有違誤,
爰提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心怡、陳甯、周美雲、蕭伯文、
藍國禎、林敬祥、郭淑娟、林季言、林大維、林育維、陳意
茹等人之證明書為證。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形式
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
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
賠償,固提出旅遊行程表、
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7
頁)、陳心怡等11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
等件為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臺北市○○區○○○路
○ 段○○○號3樓召開行程說明會及締約之情,尚無法證明兩造
有以上址為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償地」之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況且抗告人已
自承其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欲至芬蘭、丹麥、瑞典旅遊,復
核與其所提出之旅遊行程
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5頁反面),
益徵本件系爭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並
非在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
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即無足採。抗告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認本院為兩造間訴訟之特
別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以相對
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