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張素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芃
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芃諭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404號
裁定選任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芃諭之監護人,因陳芃諭無法
自理生活,長期在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督導照
顧,每月負擔新台幣2萬餘元,實非聲請人所能支付,為籌
措支應陳芃諭之生活、養護療治費用,有處分陳芃諭所有不
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處分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出
售財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及股東名冊、本院99年度禁字第81號、99年度監字第40
4號、99年度監字第381號及100年度監字第199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出售財產合約、收支存摺及相關生活支出單據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審酌陳芃諭已無自
理生活能力,長期於看護機構就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費用
,並除該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使用,聲請人為籌措陳
芃諭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該不動產,
難謂非為陳
芃諭之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