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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張素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芃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芃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404號 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芃諭之監護人,因陳芃諭無法 自理生活,長期在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督導照 顧,每月負擔新台幣2萬餘元,實非聲請人所能支付,為籌 措支應陳芃諭之生活、養護療治費用,有處分陳芃諭所有不 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 售財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及股東名冊、本院99年度禁字第81號、99年度監字第40 4號、99年度監字第381號及100年度監字第199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出售財產合約、收支存摺及相關生活支出單據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審酌陳芃諭已無自 理生活能力,長期於看護機構就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費用 ,並除該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使用,聲請人為籌措陳 芃諭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該不動產,難謂非為陳 芃諭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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