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卓忠三
律師
相 對 人 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於102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就任後隨即檢查公司資
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同意。
而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0,000元,淨
值為虧損153,591,248元,且聲請人之財產僅餘長期投資24,
334,341元,總債務則有股東往來124,614,297元,其公司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云云
。
二、
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
債權人之總債權針
對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
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
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
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
適用
強制
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
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公司
內部股東權益事項,
如股東往來等,因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其地位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地位並不相同,為落實破產法保
護債權人公平清償之本旨,若公司確有該等債務,於計算公
司損益時,本應加以扣除,若有不足,所生之虧損,亦不宜
以公司之債務性質視之,而無須經由破產程序受償。
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固有
陳健和、高貴美、尤麗敏等3人,
惟渠等均為聲請人公司之
股東,且其所列債權金額124,614,297元之債權發生原因,
均為內部股東往來,對外別無其他債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