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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 照)。次按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債務人之破產聲請,即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查聲請人積欠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 新臺幣(下同)4,787萬935元,另積欠蔡嘉隆30萬元、林竹 圍20萬元、陳調銘20萬元、陳福文10萬元一節,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 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單、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22645號、同年度司促字第23440號、同年度司促字 第24575號、同年度司促字第24711號支付命令存卷為徵,可 認聲請人債務合計為48,670,935元。至聲請人主張己現存財 產有:現金110萬元、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房屋應有部分 25000/100000、8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30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所得17,390元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為98年3月6日,至今已4年有餘之久,本院無法認聲請人現是 否仍有上揭嘉義縣房屋、汽車1輛及兩家公司投資所得之財產 ,況縱認相對人現仍有上開財產,然依該清單所示,該房屋 現值僅8,050元,自小客車為00年,已逾5年耐用年限,為20 年舊車,其殘值所剩無幾,且兩家公司投資所得合計亦僅31 7,390元,至聲請人主張現金尚有110萬元,因未舉證以徵其 實,自難信憑,而不得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則聲請人上揭 房屋應有部分、汽車、兩間公司投資所得合計財產價額,顯 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鉅額4千7百餘萬元稅捐債務,倘宣告破 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 先債權人即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 ,是聲請人現存財產,既顯不足清償鉅額稅捐優先債權,依 上揭最高法院94年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與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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