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陽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重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 告 元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原名黃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雖為
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
明,依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旅行業務之公司,為有效控管旅
客個資、餐飲、旅宿、交通、付款等資料,
乃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系統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元泰INBOUND 旅行業管理軟體之工
作物【企業經營管理版】(下稱系爭軟體),工作內容有業
務作業、應收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
、管理報表等,約定
承攬報酬為600,000 元,原告並於97年
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
詎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未於系爭
合約約定時間即90工作天內完成交貨驗收,雖經被告公司延
期施作,然歷經5 年仍未依約履行,原告為期電腦化管制系
統順利竣工,支付被告公司147,000 元添購伺服器(下稱系
爭伺服器),然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軟體依然未達成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因而原告並於102 年2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內依系爭合約之本旨履行,否則
依法
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49
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價
金300,000 元及購買之伺服器147,000 元,總計447,000 元
(計算式300,000+147, 000=447,000)。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
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前言已明文記載為「茲甲方(即原告)
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
條款如後」,可知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又被告公司確實已
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
嗣後因原告不斷更改使用項目,
被告公司始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軟體,況原告縱認被告公司
所交付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何以不立即退還系爭軟體;另原
告雖主張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伺服器,
惟被告公司並未負責
安裝,嗣後與原告公司其餘電腦無法連線使用,
非被告公司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貨款為600,
000 元,第3 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交付50% ,第二期上線
驗收合格無誤,一次付清餘款50% 。原告已於依約97年1 月
3 日匯款300,000 元至被告公司在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內。
㈡原告於97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伺服器,總價147,00
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
物,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究為承攬
關係或買賣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茲分論
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性質究為承攬關係或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物
即系爭軟體,並提出原證1 系爭合約為證。然查,系爭合約
前言記載「茲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購買電
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後」、第1 條「軟體功
能:如軟體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規定
範圍。(請參閱附件如後)」、第2 條約定「貨款總計:總
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
營業稅)」、第5 條特約條款E
、F 、G 項約定「甲方在乙方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下,不得以
任何條件或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甲方若超過約定
期間內
仍未付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使用本軟體系統。」
、「乙方交貨或安裝於甲方之各項電腦硬系統軟體與配備,
在甲方未付清貨款前,貨品之
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
本軟體在甲方付清貨款後,甲方擁有軟體之永久使用權」,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由上開
契約文義已明顯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之使用權
,原告所支付為貨款即商品之價金,且該使用權在原告付清
貨款後始取得,顯見系爭合約重在財產權(即電腦軟體使用
權)之移轉,並非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物,由原告支付承
攬之報酬;再佐以系爭合約第1 條之附件品名為「元泰科技
INBOUND 旅行業管理軟體【企業經營管理版】,項次一為業
務作業、二為應付對帳作業、三為收支應付帳務會計作業、
四為基本檔案、五為管理報表」,有系爭合約附件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所出售之軟體為被
告公司既有之旅行業管理軟體中企業經營管理版,提供旅行
業所使用,並非單為原告之需求所設計完成軟體,屬既有商
品之出售,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成立
買賣契約,揆諸
上揭
說明,從系爭合約之文字已足認定性質屬買賣,則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
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係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即系爭軟體,
被告雖曾提出系爭軟體供原告安裝使用,然原告認不
堪使用
經多次通知仍未依約完成,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頁至第154頁),然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
軟體功能如軟體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
規定範圍,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附件即為驗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則依約被告應提出之軟體功能
即為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所提出之軟體,而被告亦確實依約
交付系爭軟體供原告安裝,並提出驗收報告書予原告,此亦
據原告所不爭執,有證物一附件交貨單及驗收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26 頁、第158 頁至第180 頁),縱原
告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合格,惟因系爭合約性
質為買賣,則被告所交付之物若未能達系爭合約附件之功能
則應屬被告是否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不能僅以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軟體未達原告要求之功能即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
屬承攬關係。
⒋另原告主張為期上開電腦化管制系統順利竣工,支付被告公
司147,000 元添購系爭伺服器,然仍未達系爭合約之功能
云
云,查系爭伺服器雖確實為被告出售予原告,然依原證2 電
子郵件內容,僅載明被告建議伺服器採用IBM X3400 ,四核
心機種,硬碟使用HOT SWAP SAS機種,有電子郵件
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其內並未載明需購買系爭伺服器之理由,
兩造亦未因此將系爭伺服器之買賣作為系爭合約之補充協議
或附件,而具有相同效力,尚
難認系爭伺服器之購買與系爭
合約有涉,故而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為二事。
⒌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屬買賣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承攬
法律關係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法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