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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陽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重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元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原名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 明,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旅行業務之公司,為有效控管旅 客個資、餐飲、旅宿、交通、付款等資料,乃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系統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元泰INBOUND 旅行業管理軟體之工 作物【企業經營管理版】(下稱系爭軟體),工作內容有業 務作業、應收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 、管理報表等,約定承攬報酬為600,000 元,原告並於97年 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詎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未於系爭 合約約定時間即90工作天內完成交貨驗收,雖經被告公司延 期施作,然歷經5 年仍未依約履行,原告為期電腦化管制系 統順利竣工,支付被告公司147,000 元添購伺服器(下稱系 爭伺服器),然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軟體依然未達成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因而原告並於102 年2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內依系爭合約之本旨履行,否則 依法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9 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價 金300,000 元及購買之伺服器147,000 元,總計447,000 元 (計算式300,000+147, 000=447,000)。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前言已明文記載為「茲甲方(即原告) 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 條款如後」,可知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又被告公司確實已 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嗣後因原告不斷更改使用項目, 被告公司始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軟體,況原告縱認被告公司 所交付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何以不立即退還系爭軟體;另原 告雖主張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伺服器,惟被告公司並未負責 安裝,嗣後與原告公司其餘電腦無法連線使用,非被告公司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貨款為600, 000 元,第3 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交付50% ,第二期上線 驗收合格無誤,一次付清餘款50% 。原告已於依約97年1 月 3 日匯款300,000 元至被告公司在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內。 ㈡原告於97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伺服器,總價147,00 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 物,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究為承攬 關係或買賣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茲分論 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性質究為承攬關係或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物 即系爭軟體,並提出原證1 系爭合約為證。然查,系爭合約 前言記載「茲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購買電 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後」、第1 條「軟體功 能:如軟體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規定 範圍。(請參閱附件如後)」、第2 條約定「貨款總計:總 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營業稅)」、第5 條特約條款E 、F 、G 項約定「甲方在乙方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下,不得以 任何條件或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甲方若超過約定期間內 仍未付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使用本軟體系統。」 、「乙方交貨或安裝於甲方之各項電腦硬系統軟體與配備, 在甲方未付清貨款前,貨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 本軟體在甲方付清貨款後,甲方擁有軟體之永久使用權」,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由上開 契約文義已明顯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之使用權 ,原告所支付為貨款即商品之價金,且該使用權在原告付清 貨款後始取得,顯見系爭合約重在財產權(即電腦軟體使用 權)之移轉,並非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物,由原告支付承 攬之報酬;再佐以系爭合約第1 條之附件品名為「元泰科技 INBOUND 旅行業管理軟體【企業經營管理版】,項次一為業 務作業、二為應付對帳作業、三為收支應付帳務會計作業、 四為基本檔案、五為管理報表」,有系爭合約附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所出售之軟體為被 告公司既有之旅行業管理軟體中企業經營管理版,提供旅行 業所使用,並非單為原告之需求所設計完成軟體,屬既有商 品之出售,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揆諸上揭 說明,從系爭合約之文字已足認定性質屬買賣,則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係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即系爭軟體, 被告雖曾提出系爭軟體供原告安裝使用,然原告認不堪使用 經多次通知仍未依約完成,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頁至第154頁),然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 軟體功能如軟體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 規定範圍,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附件即為驗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則依約被告應提出之軟體功能 即為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所提出之軟體,而被告亦確實依約 交付系爭軟體供原告安裝,並提出驗收報告書予原告,此亦 據原告所不爭執,有證物一附件交貨單及驗收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26 頁、第158 頁至第180 頁),縱原 告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合格,惟因系爭合約性 質為買賣,則被告所交付之物若未能達系爭合約附件之功能 則應屬被告是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能僅以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軟體未達原告要求之功能即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 屬承攬關係。 ⒋另原告主張為期上開電腦化管制系統順利竣工,支付被告公 司147,000 元添購系爭伺服器,然仍未達系爭合約之功能云 云,查系爭伺服器雖確實為被告出售予原告,然依原證2 電 子郵件內容,僅載明被告建議伺服器採用IBM X3400 ,四核 心機種,硬碟使用HOT SWAP SAS機種,有電子郵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其內並未載明需購買系爭伺服器之理由, 兩造亦未因此將系爭伺服器之買賣作為系爭合約之補充協議 或附件,而具有相同效力,尚難認系爭伺服器之購買與系爭 合約有涉,故而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為二事。 ⒌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屬買賣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法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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