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派焰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華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王仁禾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
圍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官應以
裁定
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在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基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
請求權,提起主參加之訴,亦應受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之限制。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被上訴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於原
審所提起之本訴雖係行
簡易訴訟程序,
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起之主參加訴訟,對於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昌公司)之請求權為票據關係與契約關係,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17,333元,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原審改
行通常程序,此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庭提之民事準
備1狀、民事準備2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以下)
。此項主參加訴訟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請求權
,訴訟標的金額亦高於該條所定金額,不得行簡易程序,自
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未慮及此,仍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以
簡易程序
予以合併辯論,未予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致使主參加訴訟原得享有之程序利益受嚴重影響,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本得各別辯論及裁判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僅就本訴範圍內得為訴訟代理,不包括
對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故本訴之當事人必須就主參加訴
訟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得由該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於主參加訴訟為訴訟行為。經查:
⒈原審之本訴原告承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曾怡靜律師,本訴
被告皇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為陳威
智律師,本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
司(下稱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王仁禾、簡國
憲。但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後,除
本訴被告皇昌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就該主參加訴訟有另行委
任黃鈺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外(原審卷㈠
第183頁),本訴原告及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均未另行委
任前述本訴之訴訟代理人為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逕由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就主參加訴訟為各項訴訟行為,致本件被
上訴人承揚公司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於主參加訴訟之第一審
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本訴之民事委任書
附卷可稽。原審本
訴之當事人既有前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
⒉又原審本訴原告100年1月19日起訴時雖已提出曾怡靜律師之
民事委任狀(原審卷㈠第24頁),後又再提出100年6月27日
之民事委任狀委任曾怡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9
2頁),惟此係因本訴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陳惠美聲明
承受訴訟所致,且其
準備書狀內係將主參加訴訟認為
訴訟參
加而聲請原審予以
駁回(原審卷㈠第185、186頁),本訴原
告當時若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係參加訴訟,則該份委任狀當然
並
非針對具獨立之訴性質之主參加訴訟另外予以委任,故10
0年6月27日之委任狀仍僅屬本訴之委任,不能認為包括主參
加訴訟之委任在內,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審主參加訴訟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本訴原
告及本訴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主參加訴訟
並無應訴之
代理權,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亦請求本院以
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可認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
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此有民事上訴呈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
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林欣苑
法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