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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派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華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王仁禾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 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在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基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請求權,提起主參加之訴,亦應受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之限制。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於原 審所提起之本訴雖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起之主參加訴訟,對於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昌公司)之請求權為票據關係與契約關係,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17,333元,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原審改 行通常程序,此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庭提之民事準 備1狀、民事準備2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以下) 。此項主參加訴訟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請求權 ,訴訟標的金額亦高於該條所定金額,不得行簡易程序,自 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未慮及此,仍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以 簡易程序予以合併辯論,未予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致使主參加訴訟原得享有之程序利益受嚴重影響,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本得各別辯論及裁判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僅就本訴範圍內得為訴訟代理,不包括 對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故本訴之當事人必須就主參加訴 訟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得由該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於主參加訴訟為訴訟行為。經查: ⒈原審之本訴原告承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曾怡靜律師,本訴 被告皇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為陳威 智律師,本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 司(下稱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王仁禾、簡國 憲。但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後,除 本訴被告皇昌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就該主參加訴訟有另行委 任黃鈺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外(原審卷㈠ 第183頁),本訴原告及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均未另行委 任前述本訴之訴訟代理人為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逕由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就主參加訴訟為各項訴訟行為,致本件被 上訴人承揚公司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於主參加訴訟之第一審 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本訴之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原審本 訴之當事人既有前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 ⒉又原審本訴原告100年1月19日起訴時雖已提出曾怡靜律師之 民事委任狀(原審卷㈠第24頁),後又再提出100年6月27日 之民事委任狀委任曾怡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9 2頁),惟此係因本訴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陳惠美聲明 承受訴訟所致,且其準備書狀內係將主參加訴訟認為訴訟參 加而聲請原審予以駁回(原審卷㈠第185、186頁),本訴原 告當時若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係參加訴訟,則該份委任狀當然 並非針對具獨立之訴性質之主參加訴訟另外予以委任,故10 0年6月27日之委任狀仍僅屬本訴之委任,不能認為包括主參 加訴訟之委任在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審主參加訴訟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本訴原 告及本訴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主參加訴訟 並無應訴之代理權,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亦請求本院以 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可認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此有民事上訴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 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林欣苑 法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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