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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訴人  陳海韻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奕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 日之下午3 時許,至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朱陳文林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造訪朱陳文林,趁朱陳文林疏未注意,竊 取被上訴人所有、置於該住處之黃金套鍊1 套、金手鍊2 條 、金戒指2 只、金牌8 片、鑽石戒指2 只等物,並於同日至 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之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銀樓 ),將其中黃金套鍊1 套、金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牌7 片 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以低於市價之共計 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價格售與上訴人2 人。上訴人 2 人經營銀樓,明知黃奕賢天泉銀樓熟客,系爭金飾亦非 前由天泉銀樓所售出,且黃奕賢並未出示保單,復經上訴人 王錦彪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時仍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願 再加購黃金戒指1 枚等語,應已知悉系爭金飾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聯絡,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 成色後,由上訴人王李志英秤重估價,以顯低於市價之上開 價格買入系爭金飾,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另系爭金 飾已遭上訴人等以噴槍鎔鑄,難以回復原狀,應以起訴時黃 金之市價為基準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24 萬8,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確實不知黃奕賢所出售之系爭金飾 為贓物,由黃奕賢於本件刑事偵查、審判中亦證述其係欺騙 上訴人2 人系爭金飾係母親所有,又如上訴人2 人確有低價 購買贓物之意,則不需要告知黃奕賢當天黃金牌價,可知上 訴人2 人確實不知系爭金飾為贓物。再者,黃奕賢當時出售 予上訴人2 人者,就項鍊部分,僅係單一之「黃金項鍊」, 並非附表編號9 所載之「黃金套鍊」,被上訴人出示之「套 鍊」保單,係為包含項鍊、手鍊、戒指1 對及耳環1 付之婚 嫁黃金飾品組合,並非單一之黃金項鍊,其中有部分前已經 朱陳文林另行出賣,是黃奕賢確僅將其中單一之黃金項鍊出 售予上訴人,該項鍊之重量自非上開套鍊保單所載之3 兩6 錢6分2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之天泉銀樓,有於前開時地, 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成色、上訴人王李志英秤重估價,而 向黃奕賢以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該批 黃金飾品並非天泉銀樓賣出,黃奕賢亦非熟客,於本件交 易前黃奕賢僅來過天泉銀樓一次,而就本件交易,上訴人 2 人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亦未於登記簿上登記等情 ,為上訴人2 人所均不否認,並經黃奕賢於伊與上訴人因 本件原因事實分別被訴以竊盜、贓物罪之刑事調查、偵查 、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而上開黃金飾品一批為被上訴 人持有置於家中更衣間遭竊乙情,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警詢及偵查時證陳詳,復經其提出失竊相片、物品清 單、金飾保單、及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該刑事 案卷可稽,而黃奕賢就此竊盜行為,亦於該刑事程序中坦 認無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易字 第2278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應認上訴人2 人所收購 之上開黃金飾品一批,核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就黃奕賢售予上訴人2 人之黃金飾品數量為何一節 ,黃奕賢於刑事程序警詢時雖陳稱:「我竊得的金飾有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鑽石戒指2 只(後改稱我以 為此2 只鑽石戒指不值錢,所以我回家路上就將該2 只鑽 石戒指隨手丟棄在路邊)、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7 片, 我將該批金飾賣到臺北市○○街上的一家銀樓,是由銀樓 老闆娘將該批金飾秤重,秤完之後就由老闆拿出噴槍檢驗 該批金飾的真假,確定是真的之後,老闆娘就拿出8 萬8, 000 元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已補陳:「(問:你19日 前後在朱陳文林與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房間內竊取的黃金有 哪些?)項鍊1 條、手鍊2 或3 條、戒指對戒1 組、小孩 滿月金牌7 、8 個,還有男女鑽戒各1 個。(問:你所偷 的金飾是否一次全部都拿到天泉銀樓去賣?)是,我賣了 8 萬8,000 元,鑽石戒指我以為不值錢所以我就丟了。( 問:當天拿去賣的金飾有無超過3 兩?)應該有。」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於警詢提供伊結婚時穿戴新娘黃金 項鍊之照片,確認其所竊賣之金飾確包含該照片中所示之 項鍊無訛,且黃奕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 :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日在朱陳文林住處,他太太即被 上訴人房間內所偷的金飾是否在同一天都拿到天泉銀樓去 賣給上訴人2 人?)是。(問:當天所賣的數量有哪些? )新娘項鍊1 條、男女的手鍊1 對2 條、男女鑽戒1 對, 以及小孩滿月金牌8 個左右,黃金戒指也有2 個。(問: 當天這些金飾是否一次賣給上訴人2 人?)是,賣了8 萬 8,000 元,不包括鑽石戒指。」等語,於審理時同證稱 :「偵查中所言都是實話,有到上訴人2 人開設的銀樓去 賣東西,當天去賣結婚項鍊、手鍊、嬰兒滿月飾品,材質 都是黃金,賣的時候上訴人2 人都在,總共8 萬多元向我 買。」等語,復參諸被上訴人於該刑事二審程序亦到庭結 證:「附表編號9 套鍊包含很大的主鍊、副鍊、2 條手鍊 、2 支金戒指、1 對耳環,這是當時結婚時婆婆送的。該 套鍊中所有黃金均在本案失竊。」等語,朱陳文林於該二 審程序亦結證:「黃奕賢竊取被上訴人全部之黃金、鑽戒 、小朋友滿月的金牌。我曾經有拿被上訴人的2 個戒指去 賣,黃奕賢偷的金飾跟我賣的金飾沒有重疊」等語在卷, 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誤,可見黃奕賢竊取而後出售 予上訴人之金飾,除嬰兒滿月金牌組至少7 個外,應另包 含包括有黃金項鍊1 條、手鍊及戒指各1 對等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婚嫁用黃金套鍊,此黃金套鍊組應未與朱陳文林 先前出賣之2 個戒指重疊,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 9 婚嫁用黃金套鍊組保單顯示重量為3 兩6 錢6 分2 厘, 亦與本件刑事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之結婚套鍊組通常重量約一、 二兩至三兩間乙情相符,有該公會102 年1 月7 日北市金 商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二第25頁) ,亦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 所示之婚嫁用黃金套鍊1 組業經黃奕賢於本案竊取而出售予上訴人2 人一節,應 可採。上訴人辯稱黃奕賢出售予其等之金飾中,僅有「套 鍊」中之1 條黃金項鍊,而非套鍊組云云尚非足取。依 上,上訴人2 人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應包括嬰 兒滿月金牌組7 個以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黃金套鍊1 組; 而就嬰兒滿月金牌組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失竊 物品清單及金飾保單,採取對上訴人2 人最有利之最低重 量認定,應為附表編號1 至7 之金牌組共7 個,則附表編 號1 至7 、9 之金飾重量計達4 兩2 錢6 分,依前揭附於 刑事卷宗中之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所示100 年4 月19日 之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4,960 元計算,黃奕賢當日出售之 金飾價值應達約20餘萬元(計算式:42.6×4,960 =21萬 1,296 ),上訴人2 人竟以8 萬餘元賤價收購,與市價顯 不相當,足見上訴人2 人應有贓物之認識。又以,上訴人 2 人於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2 人針對「是否 知悉黃奕賢出售予其等之物品為贓物」之問題,所答稱「 沒有」等語,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 北院木刑祥100 易2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6 月26日測謊鑑識報告及鑑定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7 至11頁),亦可為本件上訴 人2 人應知悉黃奕賢出售之上開金飾係屬贓物之佐證。 (三)依銀樓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銀樓業者與客戶交易,應 請客戶提供身分證件抄錄,並登記簿冊;又一般竊賊於竊 取動產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銷贓變現管道即 為資源回收場、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該等行業經營 者亦明知該等情事,等為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 銀樓業者遇有顧客上門出售金飾時,應要求出示保單、並 請出示證件登記,以擔保其來源正當,如有糾紛並得以循 線追查上游,以明責任,此為銀樓業者之經營常規,亦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2 人經營天泉銀樓多年, 對該等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就此上訴人2 人於本件刑事 程序在警局初訊時,亦均坦認天泉銀樓平日向他人收購金 飾均有登記賣方資料並造冊等語在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是上訴人2 人對於登記客戶資料乙節,不惟知 之甚稔,且以前交易均能依規定行事,而本件上訴人2 人 及證人黃奕賢於刑事程序時,亦均陳稱在此件交易之前, 黃奕賢僅來過天泉銀樓一次,本案為第二次,雙方並不熟 稔,且上訴人2 人均明知黃奕賢出售之該批黃金飾品並非 其等經營之天泉銀樓售出,復未請黃奕賢出示保單確保來 源正當等情,亦均如前述,上訴人2 人自應依上開實施要 點規定,予以登記身分資料,竟違反經營常規,不為登 記,益見其等貪圖厚利,知贓故買。上訴人2 人雖另於刑 事程序中辯稱交易當時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 但黃奕賢一直拖延,並藉詞溜走云云,惟證人黃奕賢於刑 事審理到庭結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未曾敘及其有故 意藉口上班逃去、拒絕交付身分資料登記之情,此經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是上訴人2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依上,依據黃奕賢、朱陳文林、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金飾保單 等證據,依最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重量認定,應認黃奕賢 竊取而出售予上訴人2 人之金飾,當包括有附表編號1至7 之金牌組7 個、編號9 之黃金套鍊1 組,而以上訴人2 人 向黃奕賢收購此等金飾之交易過程、收購價額與該等金飾 市價之比較,復參酌上訴人2 人之測謊結果,應認上訴人 2 人係於對該等金飾為贓物均有認識之下,出於故買贓物 之意思聯絡,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成色後,由上訴人王李 志英秤重估價,共同買受該等金飾,而其等於買受當天, 即已將該等金飾鎔鑄金塊,另售予金飾大盤商一節,為上 訴人於刑事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本院核實該案卷無訛,上 訴人於本件就此亦未表爭執,可見本件因上訴人2 人共同 故買該等金飾贓物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回金飾原 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依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11月 5 日臺灣銀行黃金買進牌價每錢5,886.8 元(見原審卷第 54至55頁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表)、本件故買金飾 總計重量4 兩2 錢6 分計算之25萬778 元(計算式:5886 .8×42.6=25萬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僅 請求24萬8,854 元,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4萬8,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原審卷第39至4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 │附表: │ ├──┬─────┬──────┤ │ │ │ │ │編號│物品名稱 │ 重量 │ ├──┼─────┼──────┤ │ 1 │金牌組 │ 7分2厘 │ ├──┼─────┼──────┤ │ 2 │金牌組 │ 1錢 │ ├──┼─────┼──────┤ │ 3 │金牌組 │ 1錢 │ ├──┼─────┼──────┤ │ 4 │金牌組 │ 1錢 │ ├──┼─────┼──────┤ │ 5 │金牌組 │ 1錢6厘 │ ├──┼─────┼──────┤ │ 6 │金牌組 │ 1.875 │ │ │ │(折合5 分)│ ├──┼─────┼──────┤ │ 7 │金牌組 │ 7分 │ ├──┼─────┼──────┤ │ 8 │黃金手鍊 │1 錢6 分8厘 │ ├──┼─────┼──────┤ │ 9 │黃金套鍊 │3兩6錢6分2厘│ ├──┼─────┼──────┤ │總計│ │4 兩4 錢2 分│ │ │ │8 厘(即44.2│ │ │ │8錢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