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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淵謨 訴訟代理人 余正一 被 上訴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李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臺北市○○○路○○號6 樓之6 房屋即619 室(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芝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 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排水管,嗣系 爭大廈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及同年11月9 日,因公共污水 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未能順利排出,倒流湧入系爭房 屋之浴廁地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水口,進而淹入系爭房屋屋 內各處,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 因泡水而損壞,被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原創造形計劃有限公 司(下稱原創公司)為上開受損之裝潢修繕估價,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受損估價共16項裝修工程計新臺幣(下同)16 5,220 元(下稱第一次修繕工程估價)及100 年11月9 日第 二次受損共7 項裝修工程估價計117,150 元(下稱第二次修 繕工程估價),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依已定計劃 出租,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上開裝潢修繕費165,220 元、117,150 元及系爭 房屋因此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178,000 元(計算式:165,22 0 +117, 150+178,000 =460,370 ),是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0,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大廈公共污水管堵塞,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 於100 年5 月26日及同年11月9 日二次造成裝潢損壞等情, 原判決所持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依據,上訴人無可厚非 ,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悉依被上訴人開立憑單為據,容有率 斷之虞,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損 害之修繕工程費用,但請求依第一次修繕工程費用165,220 元之百分之五十折價計算之,至100 年11月9 日二次造成裝 潢損壞,該次修繕工程估價117,150 元,因被上訴人尚未施 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淹水損害之 修繕費用147,936 元及100 年11月9 日二次淹水損害之修繕 費用117,150 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86 元及 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第一次淹水損害之修繕費 用17,284元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178,000 元之訴;上訴人 就兩次淹水損害修繕費用合計265,086 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就原判決 其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淹水損害之修繕費用17,284元 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178,000 元之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 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因疏於清 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線,致該公共污 水排水管淤積堵塞,於100 年5 月26日及同年11月9 日,污 水因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內,系 爭房屋於100 年5 月26日因進水而造成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 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2 份、拍攝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及同 年11月9 日之現場照片43紙、系爭大廈100 年度第3 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永瑋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之 轉帳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一大衛生行所出具之收據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 99年5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上訴人10 1-102 年度新任委員第1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淹水損害之 修繕費用及100 年11月9 日二次淹水損害之修繕費用有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 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疏於清潔、維 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線,致該公共污水排水 管淤積堵塞,污水因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湧入 系爭房屋內,顯未盡其上開義務,自有過失,其因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進水、 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裝潢修繕費用部分,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 於100 年5 月26日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因而造成屋內之 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 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損害,因而支出如第一次修 繕工程估價單所示共16項裝修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拍 攝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之現場照片、原創造形公司所出具 之2011.06.22工程估價單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 頁),又證人梁燕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證2 之工程估價 單係由伊公司開立,該次工程業已施作,被上訴人並已付清 工程款,而該工程估價單上之第5 項浴廁天花板拆除(含角 材)、第9 項浴廁PV C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己加作的,非屬 泡水部分,伊當時未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復衡之房屋裝潢泡水後,均會造成木質地板、隔間腐朽損 壞,且因泡水後之潮濕而致壁紙脫落、油漆剝落等損害,而 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至天花板係 位於屋內頂端,除係由上層漏水所致,尚難因地板積水而致 損毀等常情,足見上開第一次修繕工程估價單上第5 項及第 9 項有關天花板拆除及裝修工程,與上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一次修繕工程估 價單支出修繕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於剔除第5 項 及第9 項後,尚屬合理之修繕費用。上開木質地板、隔間、 壁紙、油漆等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 系爭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 用年數為50年,系爭房屋進水前之最近一次裝潢係在93年間 ,於100 年6 月間再次整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在卷,則第1 次裝潢自93年7 月(以系爭房屋於93年7 月起 計)至100 年5 月間泡水損害發生時,已有6 年11月,雖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合理修繕費用為正當,惟依上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所更新如第一次修繕工程估價單第10至12項( 隔間、木地板、壁紙)之裝潢設施(即材料部分)合計82,7 00元,自應予折舊,以每年折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71,916元(計算式:82 ,700 元×(1-1/50)= 81,046元, 81,046元×(1-1/50) =79,42 5 元,... 以下均以此方式計 算至第6 年,第7 年度因僅折舊11月,則以11/12 計算,元 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部分(即估價單1 至4 、6 至8 、13至16項)76,020元,合計147,936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裝潢支出之修繕費用147,936 元,應有理由。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 水於100 年11月9 日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受有如第二次 修繕工程估價單所示共7 項裝修工程之117,150 元損害等情 ,雖據其提出原創造形公司所出具之2011.11.15工程估價單 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原證5 ),惟查,證人梁燕松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證5 之工程估價單係由伊公司開立,但 尚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並未支出該 估價單所示117,150 元之費用修繕系爭房屋,已難證明其因 此即受有該等損害,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11月9 日 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上雖有水痕(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 ),但未見如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淹水時造成木質地板龜 裂、翹起等損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之照片) ,另牆壁之壁紙也未見污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 頁),亦難證明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9 日系爭大廈公共污 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後需要如 第二次修繕工程估價單所示「房間及客廳壁紙撕除」、「臥 室木地板拆除」、「臥室木地板駕高」之修繕工程及該修繕 工程後之「廢棄物清運」、「完工清潔」之復原工作,況被 上訴人自承第二次修繕工程估價117,150 元後,並未施工整 修,有花費打掃過,廁所的污泥已經清掉,地板的水漬已擦 乾淨,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初即已出租他人,承租之房客目 前沒有要求伊修繕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 面至第29頁),而由被上訴人所陳之情,其將系爭房屋地板 的水漬擦乾淨、廁所污泥清除,即可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收益,且承租之房客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乙情 觀之,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9 日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 線淤積堵塞致污水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後,應僅需打掃清 潔即可回復原狀,而無須以如第二次修繕工程估價單所示「 房間及客廳壁紙撕除」、「臥室木地板拆除」、「臥室木地 板駕高」、「廢棄物清運」、「完工清潔」之裝潢工程為回 復原狀之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二次修繕工 程估價單所示之117,150 元工程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排水管之暢通, 致於100 年5 月26日因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 未能順利排出,倒流湧入系爭房屋之浴廁地板排水口及盥洗 檯排水口,進而淹入系爭房屋屋內各處,造成系爭房屋內之 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 需之裝潢修繕費147,936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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