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被
上訴人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驊
王禮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
禾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至6 月間陸續要求被上訴人以升
禾公司名義出貨,並分別以訴外人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業公司)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
嗣升禾公
司於同年6 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將升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
3 月份貨款之支票退回換票,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18日與
上訴人及升禾公司人員相約至升禾公司換票,升禾公司、升
業公司負責人兼上訴人股東林志敏當場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
票三紙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3 、4 、5 月份之貨款
,其中支付5 月份貨款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4,790 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發票日101 年11月15日、票據號
碼V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嗣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萬4,790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及書狀
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總經理林志敏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簽發,該票據應屬無效,又
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及買賣
關係,被上訴人係出貨予升禾公司,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貨物。況
斯時升業公司與升禾公司對大陸工程之合
約正在辦理轉換為上訴人對大陸工程之轉約手續,若該手續
完成,上訴人即得對大陸工程請款後用以支付票款,上訴人
係基於
上開目的方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升業公司與升禾
公司之
債務人對該工程款加以扣押,致換約手續未能完成,
上訴人亦未取得工程款,因而發票目的既不能或不達,則本
件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請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
出貨予升禾公司之5 月份貨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於101 年11
月1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
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語,
惟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上訴人之總經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脅迫所為?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之總經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脅
迫所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於升禾公
司簽發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職員以未換票就不離開
為由要脅所簽發的,故該支票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上訴人
為證明系爭支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開立一情,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當時會計劉芝伶到庭作證,劉芝伶到庭固證稱:上
訴人與升禾公司係同租一個辦公室辦公,當時伊經過經理林
志敏辦公室時,曾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簽支票就不走,對方語
氣很生氣,讓伊感到害怕,後來林志敏就出來請伊開立三紙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8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惟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擔任升禾公司員工之
陳圓圓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升禾公司的小包,升禾公司
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不換支票就不離開
之事,伊認為那不算要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當日態度不會
很惡劣,很友善,與林志敏氣氛很平和,沒有生氣等語(見
同前筆錄第8 至10頁),上訴人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職員呂
泰豪到庭作證,呂泰豪亦證稱:伊曾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王
家驊、王禮聲一起到升禾公司換票,印象中並無脅迫林志敏
開票,氣氛都很好,因升禾公司很多人,伊等按照順位排,
氣氛都很好,沒有吵架,伊等三人一直拜託他們,他們態度
沒有火爆,氣氛很平和,當時在林志敏辦公室談了超過半小
時,林志敏未表示不同意開他們的票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
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以上
可徵被上訴人公
司曾派員前往升禾公司交涉積欠貨款及換開支票之事宜,惟
前揭證人均為上訴人所傳訊,且均為在場親聞親見者,證人
劉芝伶為上訴人之會計,其證詞是否有迴護偏頗
之虞,已有
可議,無從僅憑證人劉芝伶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支票之情事,且當日開立系爭支票
之場所為上訴人公司處所,其場域及動線均為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所熟悉,若有遭脅迫之受制情事,
難認上訴人之總經
理或職員不採取其他措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
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存在?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足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
上訴人101年5月份之貨款,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
付款一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明
細表、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7、48至62頁),惟為上訴人爭執,辯稱:兩造
間並無業務往來及買賣關係,且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貨
物,上訴人係因升禾公司欲將工程合約轉讓予上訴人,上訴
人因此得支領工程款,方簽發系爭支票,嗣換約手續未完成
,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工程款,發票目的既不能達成,本件原
因關係自不存在
云云。經查,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之負責人
同為上訴人總經理及股東林志敏,有
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系爭支票係林志敏指示
證人劉芝伶開立,而證人劉芝伶、陳圓圓亦皆證稱升禾公司
於當時票期不穩,被上訴人與升禾公司間之票據,後來均改
開立上訴人為發票抬頭等情(見本院卷102 年8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8 、11頁),參以升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
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101 年3 月份貨款之支票,曾改換上訴
人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之事實,亦有支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2頁),
堪認林志敏係基於公司間資金支應調度所需,方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10
1 年5 月份之貨款,乃以
第三人地位代升禾公司清償貨款為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
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存在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
既
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簽發,與上訴人間之票
據原因關係亦存在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開
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萬4,
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
4,790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