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程佳
被
上訴人 林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786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
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房屋(下稱編號E2-2F房屋)
,及以665萬元購買同地號上、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1-
2F房屋(下稱編號E1-2F房屋)。房屋建造完成
兩造針對相
關費用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E2-2F房屋應再給付上訴人
25萬8948元、編號E1-2F房屋應再給付23萬46元之尾款,
嗣
即簽訂交屋結算明細表。
惟被上訴人以公共水景噴泉建設(
下稱系爭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為由,拒絕交付尾款。經兩造
於99年5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被上
訴人將
上開二筆尾款,開立銀行
本票,抬頭署名受款人為上
訴人,交付
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
,
俟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噴泉建設及點交後,
由上訴人直接向黃秋香領取,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黃秋香收執。後因時間超過
一年,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所簽發之銀行
支票兩紙(面額均為24萬4497元、
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
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原交付之支票取回。
二、經上訴人完成公共設施,並於99年7、8月間陸續交付中央公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對於點交雖
有部分爭議,然與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業
於99年9月8日前已點交完畢,上訴人自得向黃秋香領取系爭
支票,然上訴人屢次向黃秋香領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加
以阻擋,且被上訴人一方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
簡字第135號起訴向黃秋香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另一方面於
101年5月2日通知黃秋香,以黃秋香所保管之系爭支票追索
權及將到期為由,要求黃秋香將系爭支票交回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二紙銀行支票給交黃秋香保管,黃秋香遂
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 1年5月4日上午10時至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進行換票事宜,不料,被上訴人竟將黃秋香所交付之支票
存入自己之帳戶,隨即表示不再交付新的支票,此經黃秋香
委託周宜隆律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4日以101律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發現此事。上訴人既已交屋
,並將系爭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於99年9月8日點交完畢,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兩造簽訂之上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頁特約條款(下
稱系爭特約條款)第條第㈣項手寫文字部分為「以宣傳資
料為主」,而原審卷第44頁廣告屬上開手寫部分之「宣傳資
料」。惟系爭特約條款謂:「在下列情形下,乙方有權更
改同級品或更高級之建材設備:…㈣、乙方為維護整體建築
物外觀之精緻格調,保有各項立面、結構、庭園、公共設施
之修改權,以達盡善盡美。」,而上訴人約定此條款係因公
共設施
乃全體住戶所共有,無法僅與個別住戶約定修改,否
則無法施做。雖兩造簽約時,尚約定以宣傳資料為主,然此
約定仍不影響原特約條款效力;況中庭之系爭噴泉建設,外
觀工程均為一致,僅將噴泉改為流水模式,作微小規模之修
正,自符合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為上訴人得修正之範圍。
又從系爭特約條款增訂之第㈤項略謂:「乙方若無法與社區
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時,甲方得不予交付乙方交屋
款。」,亦可推知,兩造同意公共設施係由管委會點交、
非
由被上訴人點交。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影
本,
足證系爭噴泉建設已由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於99年8月7
日驗收完成,則公共設施既已由管委會驗收,即符合兩造特
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再,公共設施係全
體住戶所有、而由管委會管理,則公共設施之變更,上訴人
自需與管委會協調。上訴人施工測試中庭噴水池時,發現水
池設計係於中庭走道兩側,寬度較窄,因此,如維持廣告示
意圖向上噴泉之方式,水花將濺濕走道,可能使走道產生青
苔、濕滑,容易造成住戶滑倒,為此將中庭噴水池改為蓄水
池;
參照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發給管委會之上證函中說
明謂:「另針對99年9月8日會議中討論中庭水池水位高度
問題,目前水位高度約為40公分,請回覆需調整之水位高度
。」,足以說明,管委會並未要求施作噴水設備,甚至管委
會還要求上訴人協助將水池改種植栽。被上證101年2月18
日決議中僅提到水池設計、而未提到噴泉設計,可以推論管
委會對噴泉設計不需要再施作。因此,依兩造之系爭特約條
款第條第㈣項,及公共設施是由管委會負責點交,而管委
會點交時並未對噴泉部分提出意見,則事後要求上訴人改為
植栽,足證管委會
合意修改此部分,即噴泉設備已非屬應給
付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得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要求交付前述購屋尾款,惟此款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屋,上訴人於銷售當時承諾公共造景水池並裝置
水池定時器濾水器,嗣交屋時該設施仍未完成。上訴人為求
順利拿到上開尾款,同意被上訴人保留部分尾款作為履行造
景工程之保證,而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需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建設與點交,否則視為被上訴
人尾款已交付;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應購買銀行同額支票交由
見證人黃秋香保管,若上訴人如期完成則可直接向黃秋香領
取兌現。被上訴人遵約交付二紙支票予黃秋香,上訴人卻遲
未完成,突於100年12月執管委會完成驗收之書面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尾款,上訴人完成點交日為101年3月,已逾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最後時間15個月;且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
協議書中承諾之水池建設必須包括之項目(如定時器、濾水
器及相關管路電路等)
迄今仍未完成,該協議書之條件既已
成就,上訴人請求尾款當無理由。
二、被上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頁「各戶門窗」第條後
所手寫公共設施項目,含中庭水景噴泉及定時器(含水電管
線)、過濾器等公共設施造景,並非只是噴泉。又系爭特約
條款第條第㈣項手寫文字部分為「以宣傳資料為主」,而
原審卷第44頁廣告屬上開手寫部分之「宣傳資料」,上訴人
於96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至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最後完工日即99年9月30日,有三年多時間均未完
成承諾之系爭噴泉建設,復以管委會或其他代替方案為藉口
,合理化其未依約給付之原因,仍無法推免其應負之給付義
務。上訴人所提上證、函文日期各為99年10月22日、10
0年4月20日,均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最後期限,且其中
考慮植栽是因上訴人一直不完成噴泉,住戶擔心積水造成登
革熱,並耳聞上訴人開始脫產及更換負責人,而為之自救選
項。況,管委會之上證函文是管委會之會議
記錄,效力不
及被上證100年2月20日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被上證101年2月18日第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該
被上證、被上證就「中庭花園水池,改為植栽區」乙案
,係分別決議「不通過」、「擱置處理」;且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01年2月18日後再對水池部分做決定,仍未通過。被
上證會議之結論未提到噴泉設計,不表示管委會已決議不
要噴泉;上訴人利用變更設計的合同條款,狡辯來符合自己
的利益。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於99年8月7日驗收部分,實際
上並非驗收,此點李佩徽亦有證述。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99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分別以786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編號E2-2F房屋、及以665萬元購買編號E1
-2F房屋。
㈡、上開房屋建造完成,雙方針對相關費用結算後,被上訴人於
編號E2-2F房屋需再給付上訴人25萬8948元、編號E1-2F房屋
則需再給付上訴人23萬46元。
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尾款,
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尾款25萬
8948元及23萬0046元二筆,開立銀行本票,抬頭署名收款人
為上訴人,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
保管,待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噴泉建設及點交
後,由上訴人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被上訴人並依約將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交付黃秋香收執。
㈣、兩造於96年7月6日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本院卷第20頁
之特約條款及手寫部分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4頁廣
告即屬上開手寫部分之「宣傳資料」。又兩造於99年5月28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房屋買賣合約即為系爭買賣契約
書。又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包括中
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㈤、上訴人迄未完成如原審卷第44頁所示廣告之「中庭兩側水道
之噴泉建設」,故被上訴人前述房屋社區管委會,亦未就「
噴泉設備」部分為點交,而現中庭水池部分已於99年8月7日
由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於移交清冊上簽名。
以上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交屋結算明細表、系爭協議書
、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公共設施移交
清冊在卷
可按(見調字卷第8-33、36、39-40頁,原審卷第3
4頁),並經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8萬8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
消費者權益,
消費
者保護法認定契約責任及於廣告的內容,於該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
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既無任何成品供購屋人決定是否欲承購該屋,衡諸常情,購
屋人於訂約當時自當信賴購入後自己得使用之室內空間及格
局高度及房屋品質將如同廣告上
所載,準此而論,預售屋之
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
容與建商洽談該屋之性質時,則該廣告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查,兩造於96年7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如本院卷第20頁之特約條款及手寫部分內容,被上訴人
所提原審卷第44頁廣告即屬上開手寫部分之「宣傳資料」;
又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房屋買賣合
約即指系爭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
噴泉建設」應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即系爭噴泉建設)
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噴泉建
設既已列入兩造上述契約之內容,自為契約之一部,此情
至
為灼然。又兩造協議給付尾款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有如原審卷第44頁所示廣告之系爭噴泉建設及
點交,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該等尾款之義務,否則即視為上訴
人已交付該等尾款,而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噴泉建設,且被
上訴人之房屋社區管委會,亦未就該噴泉設備部分為點交等
情,復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
足徵上訴人並未於99年9月30
日前完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已無
再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乙
方有權更改同級品或更高級之建材設備:…㈣、乙方為維護
整體建築物外觀之精緻格調,保有各項立面、結構、庭園、
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以達盡善盡美。」,故兩造簽約時雖約
定以宣傳資料為主,但仍不影響
上揭特約條款效力
云云,惟
系爭特約條款固有如上約定,惟隨後即以手寫部分約定:「
但以宣傳資料為準」等語,亦即約定上訴人固保有之公共設
施之修改權,但仍應以宣傳資料為準,此項但書之效力,因
屬前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於前文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噴泉建設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99年9月30日前
,已有上開條款約定之修改原因,且經上訴人依約加以修改
等事實,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另上訴人復辯稱管委會要求
將水池改種植栽,可見管委會合意修改此部分,系爭噴泉建
設即非屬應給付之公共設施,而得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證100年4月20日管委會函中就
「中庭12個水池請建商協助改種植栽,以維社區兒童安全」
乙事,僅係決議:「將水池改種植栽問題點轉達給陽明營造
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改植摘案尚待評
估、仍無明確之決定,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00年2
月20日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上證101年2月
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2-36頁)
,就「中庭花園水池,改為植栽區」乙案,則分別為「不通
過」、「擱置處理」等決議,足見被上訴人之房屋社區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通過對水池部分為改種植栽之
決定,況該等會議均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應於99
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噴泉建設之期限後,而上訴人並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成該等建設乙情,業為前述,則不論該等會議結
論如何,亦與被上訴人依約已解免給付尾款之義務乙節
無涉
,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是以,
本件上訴人既未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噴泉建設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買賣尾款,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尾款48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