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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邁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一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由 訴外人林弘偉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向(票據號碼 XC0000000、X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商借520萬元之借款保證 ,嗣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訴外人林弘 偉係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依通常經驗法則不可能告知 上訴人支票有糾紛之情事,縱使林弘偉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在 被上訴人領取足額合約預付款前不會將票據款項存入銀行, 亦與上訴人無關,且訴外人李世勛所出具之切結書日期為 100年11月24日,上訴人早於100年11月22日即將其中票據號 碼XC0000000之280萬元支票提示(另於100年12月2日提示票 據號碼XC0000000、240萬元之支票),足見上訴人早於該切 結書製作前即已提示系爭支票;況於上訴人將票據號碼為XC 0000000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林弘偉僅向上訴人告稱「 因被上訴人疾風公司忘了存錢進戶頭」而已,從未告知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任何抗辯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張支票跳票 後,竟未積極透過林弘偉向上訴人取回保證票,亦未與上訴 人協商解決,卻放任支票連續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再者 ,上訴人既為確保對林弘偉之借款債權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保證票,上訴人豈有接受「可能不兌現」之擔保票據,林弘 偉為取得上訴人信任更不可能告知票據原因爭議,否則上訴 人豈會將鉅額款項借予林弘偉,原審逕以林弘偉之證言即認 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弘偉間存有抗辯事由,容有誤會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弘偉曾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切結 書予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切票據(票據號碼為 XC0000000、XC0000000)均為因應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庄公司)與義美聯合票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 美商務公司)間之合約所產生之佣金,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取 款項前不得存入銀行提示交換,訴外人李世勛亦於100年11 月24日出具切結書為上開承諾,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 人既已明知系爭支票為富庄公司、義美商務公司之退佣金支 票,足證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顯示,其於收受系爭支票 時(100年10月間)前後僅匯款合計320萬元予林弘偉,卻取 得高達520萬元之支票,足見上訴人取得支票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惡意及以顯 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取得系爭 2紙支票時,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弘偉間之票據抗辯事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 由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 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7紙,係因 富庄公司介紹義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如義美公 司將來有履行合約付款給被上訴人時,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富 庄公司之佣金支票,但如義美公司將來未履行合約並支付足 額之合約預付款給被上訴人,則富庄公司不得提示上開支票 並應返還上開支票,但義美公司嗣未履行上揭合約並支付合 約預付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庄公司執 行長林弘偉之自白書、切結書、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 之切結書資為佐證(原審卷第21、57、58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之後始自富庄 公司執行長林弘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弘偉於 原審時證稱:「…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與義美聯合電子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簽立契約,當時被告有提供給我包 含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作為合約履約的時候給富庄公司的退 佣,我當時在富庄公司服務的時候因為富庄公司的財務有問 題,由我跟原告的負責人唐先生週轉資金作為公司營運的代 墊款…拿被告所提供的退傭支票給原告(即上訴人)作為富 庄公司週轉資金的履約支票,唐先生有問我系爭兩張支票會 不會兌現,我跟唐先生說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跟義美聯合電子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成立後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支票,所 以如果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的合約 可以順利履約的話系爭支票就可以兌現。我有跟唐先生承諾 如果支票有問題的話,我個人願意負責,所以我也有開立本 票並跟唐先生做債務的公證」、「唐先生有問我系爭兩張支 票會不會兌現,我跟唐先生說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跟義美聯合 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成立後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支票 ,所以如果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的 合約可以順利履約的話系爭支票」、「提示前唐先生有主動 來詢問這兩張支票可不可以提示兌現,當時富庄公司的李世 勛先生跟我說會按時履約,所以我跟唐先生及被告都說合約 會按時履約,但後來證實是李世勛先生提供了錯誤的資訊給 我」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對於林弘偉交付 系爭支票前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及提示前曾再次詢問林弘 偉系爭支票得否兌領之情形並不爭執,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使 用常情,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後即得逕向付款人提示,並無 再詢問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否兌領之理,倘執票人於提示前再 次詢問背書人或發票人得否兌領,其對於支票提示得否獲付 款主觀上已有存疑,則執票人是否知悉背書人及發票人間是 否有票據抗辯事由,已非無疑;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提示 前再次詢問林弘偉得否將系爭支票兌領,足見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支票時,已經知悉系爭支票乃富庄公司因被上訴人跟義 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成立之退佣支票,如果順 利簽立契約履約,系爭支票就可以兌現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票據債務人 與前手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堪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中一固於本院作證稱:「(林弘 偉拿系爭兩張支票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時,當時林弘偉有無跟 你說系爭支票可能不兌現?林弘偉有無跟你說系爭支票做何 用?)沒有。林弘偉拿支票是要跟我借錢。…他一開始要跟 我借520萬,但我說他之前還有跟我借錢,所以不能借這麼 多,所以我是匯了320萬給他,其他200萬部分是還之前的借 款。…(林弘偉拿票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是合約退佣的票 ?)對,有講過。…(當時林弘偉把票據交給你時,表示票 據會兌現的過程,當時陳述為何?)他說叫我查信用紀錄, 一定會兌現。…(提示101年10月9日原審筆錄)我有到庭。 看過筆錄,對筆錄無意見。至於證人林弘偉上次說合約如果 履行票才會兌現,這個話不是對我講的,因為我在收票的時 候,沒有聽到這個話,我當庭有說如果我有聽到那句話,就 不會借錢給他,但筆錄沒有記到。」等語(本院卷第74、75 頁)作為否認被上訴人之答辯,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原審詢問證人林弘偉程序中,乃陳述主張:「當時證人是告 訴我系爭兩張支票一定可以提示兌現,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證 人。…在提示之前我也有問過證人,是證人說可以提示兌現 我才去提示的。」等語,而證人林弘偉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此部分主張亦續證稱:「我那時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公司負 責人唐先生的時候,我有跟唐先生說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即被 告公司的信用沒有問題,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唐先生有問我 這個支票是怎麼來的,我有跟他說系爭支票是合約的退佣, 唐先生在要提示之前有問我支票提示有沒有問題,我才去跟 李世勛先生確認合約會不會履約,李世勛先生跟我說他已經 跟銀行的人、義美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開會確認好 了沒有問題,我才敢跟唐先生講說我已經確認好沒有問題。 」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中一對證 人林弘偉此部分證詞即未再表示意見,二人於原審程序中之 上揭陳述,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而審諸 證人林弘偉前揭於原審證述情節已甚綦詳,以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在場且為上揭陳述之情節以觀,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以及證人林弘偉於原審所述之情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是本件足認證人林弘偉當時確有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與 前手間具有抗辯事由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知悉該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明知被上訴人與林 弘偉間存有票據抗辯事由,仍收受系爭支票,即屬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拒 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抗辯 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以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 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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