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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 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灣大洋金 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原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漢斯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 付漢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634,73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票面金 額3,270,750元、發票人為大洋金幣公司、發票日101年10月 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大洋金 幣公司後,漢斯公司以系爭支票縱經法院判決命交付並確定 後,亦恐罹於票據時效而無實益為由,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 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漢斯公司 5,905,486元,及其中2,634,736元部分自10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3,270,750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前 開訴之變更雖為大洋金幣公司所不同意,但漢斯公司變更之 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0 年3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0至14頁所示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廣告費用第 2年度第2期款3,270,750元之事實,足徵漢斯公司所為變更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揆 諸首揭說明,漢斯公司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漢斯公司 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可認此部分原訴因撤回而 終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 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漢斯公司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漢斯公司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屋頂之廣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予大洋金幣公司 作為商品廣告使用,租賃期間3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止,廣告費用(含系爭廣告塔之租金、使用費等 )每年6,541,500元。第1年度廣告費用分5期支付,第2年度 及第3年度之廣告費用均各分2期給付。故大洋金幣公司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101年3月10日給付第2年度第 1期款現金3,270,75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做為第2年度第2期 款之支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電力費 由漢斯公司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每2個 月向大洋金幣公司提出申請。詎料,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2 月8日以系爭廣告塔非合法設置且漢斯公司未依約提出廣告 物許可證為由,違法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第2年度即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廣告費用6,541,500元 ,暨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力費36,307元 ,合計6,577,80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6,577,807元,及其中3,307,057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0,750 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大洋金幣公司則以:漢斯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保 證系爭廣告塔於租賃期間內係合法設置,且應提出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雜項執照及廣告使用執照予大洋金幣公司,並取得 廣告物許可證。系爭廣告塔係於91年間設置,其許可早於96 年間即已罹於5年有效期間而失效。嗣經大洋金幣公司多次 催告,漢斯公司遲未能提出系爭廣告塔係合法設置之有效許 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6月1日即自動終止,大洋金幣公司自無給付第2年度廣告 費用及電力費予漢斯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漢斯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67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漢斯公司其餘之訴,並就漢斯公司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漢斯公司上訴部 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漢斯公司5,905,486元, 及其中2,634,736元部分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3,270,750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洋金 幣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大洋金幣公司上訴部分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洋金幣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漢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漢斯公司答辯聲明亦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漢斯公司提供 系爭廣告塔予大洋金幣公司作為商品廣告使用,租賃期間3 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廣告費用(含系 爭廣告塔之租金、使用費等)每年6,541,500元,給付方式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大洋金幣公司應於101年3月 10日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及系爭支票做 為第2年度第2期款之支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後 段約定,電力費由漢斯公司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 銷方式,每2個月向大洋金幣公司提出申請。所謂「第2年度 」係指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㈡、系爭廣告塔為樹立廣告、大型廣告物。 ㈢、系爭廣告塔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為36, 307元。 ㈣、大洋金幣公司已給付第1年度第1期款至第5期款予漢斯公司 ,但迄今仍未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第2年 度第2期款3,270,750元或系爭支票,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予漢斯公司。 ㈤、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1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82號存證 信函催告漢斯公司提出廣告物許可證,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漢斯公司於同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嗣漢斯公司於同 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大洋金幣公司另於 同年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自動終止及向漢斯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漢斯公司於同年2月8日收受通知。又上開廣告物許可證之申 請於同年7月25日遭主管機關駁回,漢斯公司再於同年8月7 日重新申請。 ㈥、漢斯公司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仍為 有效,且大洋金幣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第2期 款及電力費為由,於102年5月29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 第102018號律師函,向大洋金幣公司主張於102年5月31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大 洋金幣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漢斯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仍 為有效,大洋公司依約即應給付第2年度廣告費用6,541,500 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等 節,則為大洋金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廣告塔是否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㈡系爭 租賃契約是否因漢斯公司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所 定情事而終止;㈢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672,321 元,及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5,905,486元, 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廣告塔是否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部分: 按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 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⒋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3 公尺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 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第14條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要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規定處理,93年7月23日廢止前之「廣告物管理辦 法」(下稱舊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4 條、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 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 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93年6月17日 公布施行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下稱新法) 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62頁)。漢斯公司主 張系爭廣告塔迄至大洋金幣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 ,係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一節,既為大洋金幣公司所否認,漢 斯公司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廣告塔係設置在屋頂上,高度達9公尺之樹立廣告,並 於91年間取得91廣雜字第2號雜項執照、91廣使字第18號廣 告物使用執照,其許可之有效期限自91年9月3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等情,有91廣使字第18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廣告物 使用執照、廣告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適用原則,系爭廣告 塔依舊法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廣 告物「許可(設置許可)」,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取得「雜 項執照」,但無新法第12條關於許可有效期限5年屆滿後, 原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8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68頁)。亦即,系爭廣告塔因其於新法施行生 效前,已領有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於原設置許 可5年期限期滿後,在不變更原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之情 形下,得檢附原雜項使用執照與其圖說及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併同申請審查許可辦理,而毋庸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此 亦有內政部93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議案2決議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8頁)。然此祇是系爭廣告塔於5年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後,如欲繼續使用,可無庸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雜項 使用執照而已,其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仍僅有5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5年有效期限期滿前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許可,否則,於許可期限屆至後,自難認屬「合法 設置之廣告物」,而應自行拆除,主管機關亦應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規定處理,此觀舊法第14條規定即明。且上揭舊法 第14條關於許可有效期限為5年之規定,於新法公布施行後 ,亦明定於新法第12條前段。是系爭廣告塔於91年間取得設 置許可後,其許可有效期限既已於96年3月24日屆滿,嗣漢 斯公司於100年間將系爭廣告塔出租予大洋金幣公司以刊登 廣告時,自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繼續使用許可,始得 認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 ⒉本件負責協助漢斯公司處理有關系爭廣告塔申請繼續使用許 可之證人鄭聖丕到庭證稱:系爭廣告塔因於舊法時已取得雜 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故無需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 使用執照,但若要再刊登廣告的話,就必須要重新申請廣告 物設置許可。系爭廣告塔之承造廠商即訴外人倍力恩有限公 司(下稱倍力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請我們協助漢斯公司 辦理申請廣告物繼續使用設置許可之相關事務。樹立廣告之 許可有效期限為5年,5年期滿後如欲繼續使用,則需重新申 請繼續使用許可。我於101年2月2日第1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 爭廣告塔之繼續使用設置許可,該申請案於同年7月25日遭 駁回。嗣於102年1月17日、同年9月間再次提出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系爭廣告塔於原5年許可有 效期限屆滿後,迄至102年9月間均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繼續 使用設置許可。揆依前揭說明,是大洋金幣公司辯稱於系爭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廣告塔非屬合法設置之廣告物等語 ,洵堪採信。 ⒊至漢斯公司雖以系爭廣告塔嗣於103年5月7日取得許可,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3年5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廣告許可證,做為其主 張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215、216、224頁)。然查,上開許可及廣告許可證係北市 都發局針對倍力恩公司於103年4月8日所提出申請案而為之 許可。而現行臺北市政府關於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暨申請流 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需先經北市都發局審查許可後,於 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設計圖說裝置完成廣告物,再向北市 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如有逾期,設置許可 即失其效力,此有北市都發局103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參酌倍力恩 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繼續設置許可所提出 之申請書,系爭廣告塔之「廣告內容」已變更為「大安阿曼 」;其後,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29日予以許可,並函知倍力 恩公司應於文到6個月內裝置完成廣告物並向北市都發局報 請勘驗暨申請核發廣告物許可證;嗣北市都發局於103年5月 7日發給如本院卷第224頁所示之廣告物許可證等情,亦有倍 力恩102年11月6日廣告物設置許可證申請書、北市都發局10 2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廣告許可證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04頁、第224頁)。另系爭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廣告內容則為「中國金幣」等字及圖樣,有系 爭租賃契約附圖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 第54頁)。可見,北市都發局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廣告 物設置許可,及於103年5月7日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其許 可之廣告物內容應係「大安阿曼」,而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中國金幣」。則漢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既 非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廣告內容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設置許可及領得廣告物許可證,自難以廣告內容與契約約定 不符之北市都發局設置許可函及廣告物許可證,逕認系爭廣 告塔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迄至102年9月間係合法設置之廣 告物,自無從為有利於漢斯公司之認定。 ⒋此外,漢斯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廣告 塔迄至101年2月8日以前,為已取得許可而合法設置之廣告 物云云,即無可信。 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漢斯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終止部分: 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大洋金幣公司抗辯系爭廣告塔因屬非法設 置之廣告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0年6月1日自動終止,至遲亦於101年2月8日經其 合法終止而失效等語,漢斯公司則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9條第3項之約定,僅負有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而已,且祇要提出申請,即應認漢斯公 司無違約情事等語。故本院次應審究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為何,暨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 否已因漢斯公司違約而遭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之終止:⑴本合約期 間內,乙方(即漢斯公司,下同)應保證廣告塔之『合法設 置』並需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執照及廣告使用執照 予甲方(即大洋金幣公司,下同)備查,且合約期間內無論 任何原因經主管機關禁止設置或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合約自動終止。」,第9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責任:⑶ ...(乙方同意在合約存續期間內,負責申請『廣告內容許 可函』核發)。」,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12頁)。參以臺北市政府關於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暨核 發廣告物許可證之流程,申請人需先經北市都發局准予設置 許可後,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廣告物之裝置,再向北市都發 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詳見前述㈠⒊所載)。足 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漢斯公司應保證系爭廣 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即已取得北市都發局之「許可 (設置許可)」,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 於合約存續期間內,負有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核發「廣告物許 可證」之義務。 ⒉大洋金幣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品文關於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部分亦證稱:我與漢斯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陳俊帆曾表示系 爭廣告塔係合法之廣告物,系爭廣告塔之雜項執照及廣告物 使用執照均為永久有效,無庸重新申請。且漢斯公司願向主 管機關申請廣告物內容許可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 )。顯見,兩造於議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漢斯公司曾向大洋 金幣公司表示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取得許可」之廣告 物,並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責向北市都發 局申請核發「廣告物許可證」。是漢斯公司除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第3項約定而負有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外, 並應依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系爭廣告塔之雜項執照、廣 告物使用執照予大洋金幣公司備查,且於合約期間內,漢斯 公司均應保證系爭廣告塔係「合法設置」之廣告物。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係以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 取得許可」之廣告物為其前提要件,故於解釋該條約定之當 事人真意時,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廣告塔於契約簽訂「後」 ,如因任何原因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致使原為合 法設置廣告物之系爭廣告塔,喪失其許可者,系爭租賃契約 於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之時,不待任何一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契約之效力即為終止。但倘系爭廣告塔於「契約簽訂時」 ,「自始」即非合法設置之廣告物,因與兩造締約之前提要 件及認知不符,應認大洋金幣公司得依該條項約定行使終止 權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⒋從而,系爭廣告塔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其許可早 於96年3月24日即已失效,系爭廣告塔自始非屬合法設置之 廣告物,且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漢斯 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 8日送達漢斯公司,有臺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 是大洋金幣公司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8日終止等 語,堪為可採。 ㈢、關於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672,321元,及漢斯公 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5,905,486元,有無理由部分 : 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亦即,契約之效力於終止後向後歸於無效,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無從再依原有契約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經查: ⒈本件漢斯公司係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第2年度」之廣告 費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止,故所謂「第2年度」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漢斯公司得請求大 洋金幣公司給付自第2年度之始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1 日即101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然原審關於第2年度之起訖 日期有誤會,致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漢斯公司自10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672,321元,顯非在 漢斯公司本件請求範圍內,而屬「第1年度」之廣告費用。 是大洋金幣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8日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2月8日起即向 後歸於無效。揆依前揭說明,是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 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第2年度廣告費用6,5 41,5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 30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大洋金幣公司辯稱系爭廣告塔之許可早於96年間 失效而非屬「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 1年2月8日經其合法終止而歸於無效等語為可採。從而,漢 斯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 第2年度廣告費用6,541,5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 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原審為漢斯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給付 672,321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洽。大洋金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再給付5,905,48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漢斯公司 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漢斯公司上訴及變 更新訴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漢斯公司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洋金幣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漢斯公司之 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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