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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曜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原名:劉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行銷執行 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拍攝CF 品牌影片五支(包括活膚露、精華液、面膜、精質乳、眼凝霜 等產品)」、「搜尋平台影音露出」、「網站製作」及「協助 行銷」,整合行銷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已於10 0年4月21日預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工作類別需於 100年6或7月底前完成委託內容,並自100年5 月中旬起進行協 助行銷相關工作。詎被上訴人辦理工作過程中多所缺失,工作 進度嚴重遲延,迄10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全部工作內容,伊於 100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伊終止契約時,被上 訴人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尚有「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 」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項超過完成工作部分,溢 收款項5 萬元。又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另覓第三人製作 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六項產品攝 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支出8 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未交 付官方網站FTP 帳號密碼,致伊無法維護更新官網作業,另行 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再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 平台。另被上訴人未撰寫FB團購程式,致伊另向他人租賃購物 軟體系統一年,支出4萬5000元。況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 7 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工作內容,致伊另覓第三人辦理增加支出 8萬3333元。是就系爭委託書約定完成之項目,被上訴人迄100 年10月1 日仍有諸多工作項目未完成,致伊之美白商品喪失夏 季銷售商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5 萬元,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38萬333元,合計43萬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100年4月13日與上訴人簽約至100年10月1日上訴人通知終 止契約止,除FB團購程式撰寫未完成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並 交付上訴人,計有CF品牌影片五支及網站製作,伊均按照系爭 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惟伊交付執行內容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一再反覆修改,致伊無法按照原訂規劃期程進行。兩造經多 次討論後達成進度順延之共識,伊依照新訂進度執行並準時交 付,上訴人亦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CF品牌影片拍攝及網站製作 ,且目前上訴人均在使用中,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㈡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 配音」部分,其中關於「專家說明」部分,原擬由上訴人自己 說明,然拍攝前上訴人擔心效果不好而取消。另「線上記者配 音」部分,為呈現最佳影片效果而改由影片主角原音口述,伊 與上訴人溝通說明後,上訴人均同意上開變更,且後續製作完 成之影片均經上訴人確認。 ㈢關於「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項目,上訴人自承伊已完成,又伊 依約並無交付YOUTUBE 帳號、密碼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向伊 索取頻道帳號、密碼,伊亦未拒絕提供,更於準備程序時說明 該帳戶及密碼。 ㈣關於「網站製作」項目,除FB團購程式撰寫外,其餘已全部完 成,且一直存在於公開網路上。又伊製作完成「品牌主頁設計 」、「六篇廣告DM設計排版」、「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 「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並交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滿 意而另請第三人重新製作調整,惟上訴人並未告知第三人費用 之問題。且第三人執行設計及排版的內容均係由伊提供,第三 人完成之品牌頁面與廣告DM,還須交由伊割版、裁切、調校至 符合網站版型程式,再架構至網站製作之中。且行政院衛生署 對於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之相關法令規範,應由上訴人負責釐 清。又伊依約並無交付網站FTP 帳戶、密碼之義務,且不影響 網站完整性,伊製作完成網站後,已交付網站設計PSD 原始檔 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將網站放置於任何其所租用之FTP 空間。 至於FB團購程式撰寫之所以未完成,係因上訴人一再反覆修改 所致,且上訴人支出4 萬5000元之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亦 與FB團購程式之撰寫無關。 ㈤關於「協助行銷」部分,為合約內之備註事項,且未正式計價 ,故不在系爭委託書之工作範圍內,兩造日後如有另行成立網 路代銷服務契約時,伊才需要執行協助行銷。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33 元, 及其中28萬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7000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 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依系爭委託書第1 條約定,整合行銷服 務費共計25萬元,執行內容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工 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 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 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 YOUTUBE 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 篇廣告DM設計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公司簡介撰 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 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 第1、2項工作完成服務費15萬元,第3 項工作完成服務費10萬 元,有行銷執行委託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支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第4頁及第317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3頁反面、第12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請求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專家說明」、「線上記者配 音」溢收款5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38萬333元,包括:⒈因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 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之 遲延,另覓第三人製作支出8萬2000元。⒉未交付官方網站FTP 帳號密碼,上訴人無法維護更新官網作業,另行支出2 萬元將 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⒊未撰 寫FB團購程式,另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支出4 萬5000元。 ⒋因「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 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遲延,另覓他人辦理增加 支出8 萬3333元。⒌因「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網站製作 」、「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協助行銷」遲延,而生營收損 失15萬元? ㈠關於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 「專家說明」、「線上記者配音」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7日、 100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專家說明」及 「線上記者配音」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59頁), 而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間陸續交付CF品牌影片五支,上訴人於 100年7月18日要求修改精華液CF,100年7月26日確認眼凝霜CF 「OK」,100年8月4日確認活膚露CF「OK」,100年8月7日要求 重新剪輯面膜CF,並將其他四支CF修改完成以及打上字幕,10 0年8月12日要求修改活膚露、眼凝霜CF,並確認精華液及精質 乳CF「OK」,100年8月16日詢問精質乳及精華液CF何時可上傳 至網頁,100年8月25日確認面膜、活膚露CF「OK」完成,眼凝 霜CF有幾幕要再修改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6 8、172、176、178、180、181、18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CF影片後,多次與被上訴人溝 通修改CF影片內容,並確認影片「OK」及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 將影片上傳網頁時,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拍攝的CF影片有「專家 說明」、「線上記者配音」部分未完成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有同意不必在影片內呈現「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 配音」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專家 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款項 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之工作,有「專家說明 」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60% ;「 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未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之帳號、密 碼,佔該工作比例50% ;「網站製作」部分有「FB團購程式撰 寫」、「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 撰寫一半」等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80% ;「協助行銷」部分 均未進行,佔該工作比例100%,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占整體工 作比例72.5﹪,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 收款項8 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81250)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同 意被上訴人不必在影片內呈現「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 」,已如前述。且系爭委託書就被上訴人各項執行內容,並未 約定完成後佔整體工作之比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僅占全部工作比例之27.5% ,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另覓第三人製作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 公司簡介撰寫,六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而支出 8萬2000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給付遲延,指債務人於 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謂,其與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亦與不完全給付係 債務人已為給付者不同,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其 給付有瑕疵,亦屬債務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問題,非給付遲延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拖延網頁製作時程,上訴人於100年7月 15日委託訴外人曾怡翔製作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 公司簡介撰寫,另委託訴外人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優視 覺公司)拍攝六項產品及形象頁模特兒,致上訴人支付7 萬元 予曾怡翔(上訴人支付7 萬1000元,扣除圖庫版權費1000元) ,支付1萬2000元予優視覺公司,合計8萬2000元,雖據上訴人 提出證明書兩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2頁、第421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情事。經查: ①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六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 頁模特兒照片: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設計(包括品牌形象頁 、六支產品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 ),且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斯時已完成並交付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六項 產品攝影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依上開說明,已無給付遲延問 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諸多錯誤須修改, 致其另請曾怡翔及優視覺公司接手處理等情,縱令為真,亦為 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非被上訴 人未為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2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網頁已完成的格式、版 型、顏色OK,惟尚有網頁中的『聯絡我們』、『產品注意事項 』等內容要修改。」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 6 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遲延之事,予 以爭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②關於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撰寫: 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品 牌故事-將會採附檔這一篇!小智寫的也很好,但它較像一篇文 章!可保留起來,在日後行銷or部落格使用。」有該電子郵件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公司簡 介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⒉關於上訴人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 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官方網站FTP 之帳號、密碼,致 伊無法進行網站維護工作,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 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兩張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9頁、第42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係因向他人租用FTP 網路空間而支出此筆費用,上訴人未向 伊租用網路空間,伊自無交付網站FTP 帳號、密碼之義務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已交付官方網站設計資料PSD 檔光碟片予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7 頁)。又上訴人 提出之證明書兩張,乃記載其委託訴外人邱維彥、曹榮一,將 JUV'LISSE 品牌中文官網頁面重新架構、調整版面排版,並重 新上傳至訴外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之系 統平台(見原審卷㈠第419頁、第420頁),足認上訴人係為將 網站置放於爵鑫公司之系統平台始支出此費用。然本件被上訴 人依約僅負責網站製作,且已將網站設計資料PSD 檔交付予上 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FTP 網路空間供上 訴人置放網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官方網站 FTP帳號、密碼,致其另行支出2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 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云云,尚不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另向他人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 致其另向爵鑫公司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等 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1 頁)。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未完成此工作(見原審卷㈠第57頁),惟辯稱上訴人 租賃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4 萬5000元,與FB團購程式撰寫無 關。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始寄送團購價格予被上訴人 ,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提供團購價格前,尚無從撰寫該程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云云,尚不足取。且 上訴人提出由爵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購買品名為「 軟體開發」,金額為6 萬元,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 付6 萬元予爵鑫公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向爵鑫公司租賃購物 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況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 未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與其租賃購物軟體系統有何關連。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撰寫FB團購程式,致其另向爵鑫公司 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萬5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⒋關於上訴人另覓第三人辦理「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 文章數8-12篇、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增加 支出8萬3333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之工作內 容,致其另委請訴外人禾力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力發公司 )完成協助行銷工作,支付8 萬3333元,並提出網路行銷案委 託合約書、發票三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第96至9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協助行銷部分屬其工作範圍,辯稱兩造 日後如有另行成立網路代銷服務契約時,伊才需要執行此部分 工作等語。查系爭委託書第1 條未約定「協助行銷」之服務費 用,且第2 條期程規劃雖約定「社群行銷-FB建立/經營」應於 100年7月底完成,惟該部分僅限於FB之建立與經營,與「協助 行銷」之工作內容不同(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自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應完成協助行銷工作之期程依據。況上訴人於100年8 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除寄送網路行銷契約書予被 上訴人外,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部落客試用之樣品,其中兩款 面膜及樣品郵寄費用由兩造分擔成本,由宏林(即被上訴人) 得於從日後第一次銷售佣金所得中扣除,其餘四款產品之樣品 費由曜圓(即上訴人)負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266 頁),上訴人亦自承該電子郵件係針對「協助行銷」 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25 頁)。足認被上訴人是否應執行「 協助行銷」中之「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需以兩造日後成 立網路行銷契約書為前提,且被上訴人應負擔提供樣品予部落 客試用之行銷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日後可得之銷售佣金內扣除 ,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未繼續合作網路代銷服務,不必執行 「協助行銷」部分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既不必執行「 協助行銷」部分,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禾力發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工作內容 包括官方部落格規劃、架設與維護、會員整合與發送Edm 宣傳 、其他網路行銷規劃與執行、部落客行銷與寫手合作邀約,有 網路行銷合作內容建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然 查,上訴人委託禾力發公司之工作範圍,顯與系爭委託書之「 協助行銷」工作範圍不同,上訴人支付予禾力發公司之費用, 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 致其另覓禾力發公司辦理而增加支出8 萬3333元云云,尚不足 取。 ⒌關於營收損失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拍攝CF品牌影片 5支」及「網站製作」;應於100年7 月底前完成「搜尋平台影 音露出」及「協助行銷」,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 業務營收損失30萬400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並提出業務營收損失計算表、出貨單影本、上訴人網站訂價資 訊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95頁、第115至120頁、第418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 分項論述如下: ⑴「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且上訴 人從未解免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因上訴人一再修改,經兩造多次討論後達成進度順延之共識 ,伊均依照新訂進度執行並準時交付等語。再查,系爭委託書 第2條期程規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6 月底前完成「拍攝CF 品牌影片五支」,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表示:「6/11晚與鄔老師達成的共識為:6/30完成整體 網頁及兩支CF置入,7/15完成第三支CF所有後置作業及置入網 頁,7/31盡可能再完成第四&五支CF。」等語,復於100年7月 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拍攝CF影片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小翁,表 示:「就方才電話中所談,您開出&承諾完成的時程如下:7/2 4(一)完成『眼凝霜CF』&雲端傳輸-7/25 讓宏林&曜圓收到 ,7/ 29(五)修正完畢『精華液&精質乳兩支CF 』+讓宏林& 曜圓收到,8/1 (一)完成『活膚露CF』+讓宏林&曜圓收到, 8/5(五)完成『面膜CF』+讓宏林&曜圓收到-需鄔太太幫忙錄 音時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7頁),足認兩造確已 達成延長期程之合意。再者,被上訴人根據上開延長期程之合 意,於100年7月25日寄送眼凝霜CF,於100年7月29日寄送修正 的精華液及精質乳兩支CF,於100年8月1日寄送活膚露CF、於1 00年8月5日寄面膜CF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71、175、17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根據兩造延長期程 之約定,按時交付承攬工作,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之CF影片有咬字不清、字幕欠缺或錯誤、 模特兒笑場等狀況,係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 ,與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無遲延無關。 ⑵「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 : ①上訴人主張搜尋平台影音露出之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 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等,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7月底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6日方將影片上傳至YOUT UBE專屬頻道,有給付遲延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將 CF品牌影片五支上傳至YOUTUBE專屬頻道,有被上訴人提出YOU TUBE網頁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又上開CF品牌影片五支 之拍攝,經上訴人同意延至100 年8月5日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在CF品牌影片五支尚未完成拍攝,並經上訴人確認內 容無誤之前,自無法上傳影片至YOUTUBE 專屬頻道。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此項工作云云,尚不足取 。 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之帳號、密碼 ,致上訴人無從管理該頻道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品牌名稱及手機號碼聲請帳號、密碼(見原審卷 ㈠第374 頁),被上訴人亦稱帳號係上訴人公司品牌名稱,密 碼係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 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帳號、密碼之情事。 又系爭委託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帳號、 密碼之義務,且目前在YOUTUBE網站上仍可搜尋到被上訴人上 傳之CF品牌影片五支,有網頁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9頁) 。故被上訴人應已完成此一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完成此工作云云,尚不足取。 ⑶「網站製作」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且上訴 人於簽約前後已預先提供相關化妝品廣告之規範予被上訴人參 考,然被上訴人未注意相關資訊,致其設計之網站主頁有違反 相關規範之虞而需不斷修改,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核定之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化妝品得宣 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至307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委託書內並未約定化妝品規範 的問題,簽約時亦未提及,伊交付文案後,上訴人才提及化妝 品規範的問題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 設計(包括品牌形象頁、六支產品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又系爭委託書未將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核定之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化 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入合約規範事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始告知被上訴人有部分網頁用字不能使用,並稱:「今 天我會回覆您們哪些用字禁用!衛生署准許的替代字眼又有哪 些。」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是系 爭委託書既未提及化妝品廣告之相關規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於簽約前後有提供相關化妝品廣告之規範予被上訴人參考, 或告知被上訴人網頁內容須符合化妝品廣告之相關規範,則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設計,縱有部分文字尚需 修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或遲延交付網站主頁設計 之情事。 ②又「網站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 計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 程式撰寫,被上訴人有完成交付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 計排版及公司簡介撰寫,業如前述。且關於客戶產品使用分享 文案六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完成工作(見原審卷㈠第 380 頁),而被上訴人雖未完成FB團購程式撰寫,惟尚不負遲 延責任,亦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網站製作有內 容錯置、示意圖錯置等狀況,係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無瑕 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無遲延無關。 ⑷「協助行銷」部分:被上訴人不必執行「協助行銷」之工作項 目,業如前述,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營收損失15 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333元,及其中28萬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4萬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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