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本、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
抗辯而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
第435 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3,448 元及利息,依法行
簡易訴訟程序。
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3,744 元及利息,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
型;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反訴同意行簡易訴訟程序(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原審行簡易程序亦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合先敘
明。
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郎,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
宗弘,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品名
ER-378、ER-379之大貨紗線,貨款共計283,448 元(含稅)
,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此等紗品係上訴
人向訴外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公司)購
紗,送至訴外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染
色,由桃信公司於同年7、8間陸續交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反應紗號ER-379,色相為黃卡其及米色
之色紗(下稱
系爭色紗)有掉毛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反應有
瑕疵之系爭色紗,係被上訴人進貨後,自行織成布片,並送
交中國大陸之染廠印染成大圓點圖案,應為大陸染廠之印染
過程破壞布料材質,
非因系爭色紗本身之瑕疵所致,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減少價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83,448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色紗在印染前,白色素色經摩擦就會有
脫毛情形,經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製作成上衣912 件(下稱系爭成衣)
後,獨身貴族公司發現系爭成衣均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拒
收退回。被上訴人
乃將系爭色紗與無問題之紗品送至全國
公
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鑑定,該公司報
告顯示有瑕疵之紗品之撚數(A 項)確實少於無問題之紗品
(D 項),而紡織品之撚度越低,起毛毬及掉毛之現象會越
明顯,
可證系爭色紗確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
紗後,所為之加工程序如製成布片、印花及剪裁成衣物,僅
會造成外型之改變,並無可能導致起毛毬及掉毛之結果。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色紗既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色紗製成之系爭成衣
,原係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身貴族公司,惟因有上
開瑕疵,經獨身貴族公司拒收退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03,
744元(912件×662元=603,744元)之損害。事後被上訴人
雖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惟訴外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動公司)逐一檢視系爭成衣後,僅願以每件65元購買
其中807件,共支付被上訴人52,45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603,744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即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略以:桃信公司於100年7月28日送交系爭色紗至
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應驗收商品之規格、品質、數量
、色相,依
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不服,應於3 日內提
出
異議,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紗時,並未反應有任何瑕疵
,在自行加工製成成衣並印染圖案後,始指稱當初交付之色
紗具有瑕疵,殊屬無理。且上訴人曾將紗號ER-379號之同一
批紗品(下稱ER-379紗品)賣給
第三人依是岱有限公司(下
稱依是岱公司)等,並無他人聲稱該產品有問題。況上訴人
出售予被上訴人之ER-379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染成多種
顏色,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色相黃卡其及米色二批主張有瑕疵
,但對於同紗號其他色相之紗品卻表示沒有問題,同一批生
產之紗品絕不可能僅部分有瑕疵,
足證系爭色紗本身並無問
題。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未印染前之紗品以送交鑑
定,惟被上訴人以未留存紗品為由搪塞,且逕自將大陸染廠
印染過之系爭成衣送交全國檢驗公司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既
未送交未經大陸染廠印染過之紗品以供測試比對,自難期全
國檢驗公司為正確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色紗存有瑕疵,價值減損9 成即
79,723元,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137 元【即283,448元(上訴人起訴請求
金額)-185,588 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給付之無瑕疵部分
貨款)-79,723元(上開價值減損金額)=18,137元】,及
自10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元【即603,744元(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金額)-79,723元(已因減少價金而損益相抵之金額
)-52,455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而損益相抵之
金額)=471,566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未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9,723元之部分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723元,及自10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及其法定利
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紗品一批,上訴人向中
和紡織公司購紗,送至桃信公司染色後,陸續於同年7月至8
月交貨。其中ER-379紗品色相為黃卡其色及米色之紗品(即
系爭紗品),經被上訴人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後,製作912 件
上衣(即系爭成衣),原預定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
身貴族公司,因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遭全數退貨。有中和紡
織公司101年7月27日證明書、桃信公司送紗單、獨身貴族公
司成衣交貨異常處理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37
頁)。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ER-379紗品貨款金額為283,448 元,就無
瑕疵部分之紗品,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業已給付185,
588元予上訴人,但未給付稅款9,279元。有經上訴人簽收之
支票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色紗並無瑕疵,不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貨款79,723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
訴人時,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㈡如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如得為請求,應減少
之價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難認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訴人時,
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色紗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ER-379紗品後,上訴
人係向中和紡織公司購買該等紗品,交由桃信公司染成黃卡
其、米色、紫色等素色紗後,於100年7月28日送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將該等素色紗運送至位於大陸之工廠加工,織
成布片、印花、裁剪成衣物,而製成系爭成衣
等情,
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7頁),並有訂貨單、送
紗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 頁),
堪
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
色紗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
不足、會嚴重掉毛之瑕疵。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時並未就
系爭紗品之撚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
紗品要另外做印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
林育宣亦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這批發生問
題的ER-379紗時,有無指定紗的撚度或其他規格、有無向上
訴人表示這批紗會用來印染作成衣服?)我們毛衣廠在訂紗
的時候,只會特定紗的品項即ER-379紗、紗支即2/34、成份
即80%天絲棉及20%羊毛,其他公司的採購單只會寫數量的允
收範圍、色牢度,允收範圍即採購單備註欄所寫的『100 磅
以下+5% 』,這是因為下去染色會染色損耗,色牢度則是因
為之前我們公司曾經買過會掉色的貨品,所以會特別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堪認兩造交易時,並未就系
爭色紗之撚度等特為約定。被上訴人雖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
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以及證人彭連發之證述,主張系爭
色紗係因撚度不足而嚴重脫毛。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將
兩造交易前上訴人提供之ER-379紗品之樣品(即鑑定報告之
D項),與系爭成衣(即鑑定報告之A項)送交全國檢驗公司
鑑定;
觀諸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其鑑定標的A 項
為「80%天絲20%羊毛印花毛衣,顏色為酒紅色/米色」(見
原審卷第44頁),亦即係經被上訴人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花
後之系爭成衣,並非未經加工之系爭色紗,至於鑑定報告
所
載鑑定標的D項則為「針織布片,顏色為(D)酒紅色」(見
原審卷第44頁),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者均為紗線,並
非布片,故該標示為D 項之布片來源為何、與兩造交易前上
訴人提供之樣品品質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故縱標示為A 項
之系爭成衣經鑑定結果,撚度與標示為D 項之布片相較,級
數均低一級(見原審卷第45頁),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於
100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與交易前提供之樣
品相較,有撚度過低之瑕疵。至證人彭連發雖證稱紗線會脫
毛之原因可能是本身質料不好或撚度不足、太鬆等語,惟其
亦陳稱造成脫毛的原因很多;其既未參與系爭色紗之生產、
染印、鑑定或交易過程,僅係依憑曾任職於其他公司研究毛
紗質量、設計之經驗,當庭查看系爭成衣後,而為該等陳述
(參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其當庭
查看系爭成衣所為之粗略判斷,
遽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
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有撚度過低之瑕疵。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大陸晨光印花廠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主張其將系爭色紗送至大陸加工之過程係
採用網版印花方式,不會造成布料之變化,故系爭成衣存有
上開瑕疵,係因系爭色紗本身之品質不佳所致
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該批ER-379紗品前,曾買
過1、2次貨號同為ER-379之紗品,且100年6月購買之ER-379
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染成卡其色、米色、紫色、黑
色等顏色之紗線,其中僅卡其色、米色之色紗經被上訴人製
成衣服後,因有脫毛之情況而遭被上訴人之客戶獨身貴族公
司退貨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
),並有林育宣提出之結帳明細表、訂貨單、送紗單、出貨
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⑵任職於中和紡織公司之李建銓則到庭
具結證稱:「(原審卷
附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的,是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向中和紡
織公司買上面記載的紗線,我們做紗線是一次作很大數量,
一次要做4到5千公斤,我們做出來的是同一批。…100 年中
和紡織公司生產的Tencel(即天絲)80% 、Wool(即羊毛)
20%% 20/2Ne的紗線,做出一批後,因為沒有賣完,所以沒
有生產下一批,那一年生產、銷售都是同一批。」、「(該
批紗線)有出貨檢驗,檢驗有通過,紗線的檢驗,撚度、支
數、紗的強力不可能每條都一樣,會有一個上下限值,例如
撚度在正負10% 左右,支數在正負3~5%左右,紗的強力也是
在正負5%左右。檢驗都在上面的正負範圍內,檢驗有通過。
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買同一批紗線的人都沒有反應過同一批紗
線有瑕疵。」、「掉毛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紗本身有問題,
但是如果是這種情況,應該是整批都會有問題,不會只集中
在某一部分有問題,因為檢驗都是隨機抽檢,不可能只有一
部分有瑕疵。紗假如是撚度上有問題,則應該會包含素色衣
服都會有問題。」、「(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100 年
是首次生產,101 年度也有生產相同規格的紗線,都沒有發
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擔任桃信公司負責人兼廠長之彭武城亦到庭具
結證稱:其已
從事染整行業47年,桃信公司曾將ER-379紗品染成黃卡其色
、米色、紫色、黑色,出貨到上訴人指定的地方,不同顏色
的染色過程沒有差異,只是用不同的顏色去染,對於紗線的
品質不會有影響,上訴人在100年6月前也曾經委託桃信公司
染過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沒有反應過有瑕疵,本件送
紗單所載紗線被上訴人公司簽收後,也沒有反應有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⑷此外,擔任依是岱公司負責人之王心慧復到庭具結證稱:依
是岱公司曾在100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紗號ER-379之紗線,交
貨時已經染好色,依是岱公司收貨後沒有發現上開紗線有瑕
疵,收貨後沒有再將紗線送交第三人印染成其他顏色,是直
接請大陸的工廠作成毛衣成品,做好後運回臺灣出售給依是
岱公司的客戶,都已經交貨完,沒有人反應過有瑕疵,依是
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紗號ER-379紗線,至少有20個顏色以
上,米色、黃卡其色是基本的顏色,應該有包含在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
月間開立予依是岱公司之發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39
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書證等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曾
於100年間將同批由中和紡織公司生產之ER-379 原色紗線,
依買受人指定之顏色染成素色紗線後,出售予被上訴人及依
是岱公司等客戶,其中僅系爭紗線經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
其餘部分均無問題。衡諸常情,該等ER-379紗品既係由中和
紡織公司於100 年間依相同之流程生產後,送交桃信公司依
相同之染色過程染色,如有撚度不足問題導致嚴重掉毛,當
無可能僅發生於以系爭紗線製成之成衣。
⑹又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將被上訴人以系爭卡其色紗線送
交大陸工廠印花後,呈現橘色底、卡其色圓點狀之系爭成衣
,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白斑/
白點在橘色印花部位較明顯,非印花部位較不明顯,原因則
為與天絲棉相較,羊毛纖維較易氈合起毛羽,印花後經蒸處
發色、水洗,底布呈橘色但起毛羽之羊毛纖維經後段加工處
理後染著顏色較淺,糾結之毛羽纖維團於視覺外觀上即呈白
斑/白點現象;有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上開研究所參與鑑定之人員曾建銘並到庭具結證稱:「
這件衣服其實整件是土黃色的,橘色的部分是之後印花上去
的,據我們觀察,衣服上的白斑是因為這件衣服的材質是天
絲棉與羊毛混紡,羊毛毛羽糾結而產生白斑,該白斑即羊毛
形成的毛羽普遍存在於整件衣服上,但因為在印花部分上色
比較淺,糾結的羊毛毛羽,在橘色印花面上眼睛看得比較清
楚,形成白斑現象。」、「(如果系爭針織外套未經印染,
則羊毛糾結現象是否不會這麼明顯?)整件衣服本來就有毛
羽,但毛羽是在印花後讓他明顯化,如針對土黃色的衣料,
經過顯微鏡來看也有毛羽的現象,只是因為經過橘色印花感
覺白斑更清楚。因為印染加上前面的一些工段即織造、染整
,會加強毛羽糾結,且印染讓白斑更明顯。」、「(系爭針
織外套如果是素色的、未經之後的印染加工,以肉眼看起來
是否白斑現象會較不明顯?)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
面至第144 頁)。堪認系爭色紗若不經印花處理,所製成之
成衣縱因其材質及撚度之設定而有毛羽糾結或掉毛情況,以
肉眼觀之,亦屬輕微。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色
紗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染,而使系爭成衣外觀顯現之掉毛情
況加重,
尚非無據。況查,系爭成衣經獨身貴族公司退貨後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中807 件另行出售予啟動
公司,啟動公司收購系爭成衣時,並未特別挑選,僅車上洗
滌標、掛上吊牌,以熨斗做基本整燙後,即於「北安集品」
服飾店以每件約6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一般
消費者,業經啟動
公司之負責人溫明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並有上訴人於「北安集品」服飾店購得系爭成衣之發票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被上訴人以
系爭色紗自行加工印花製成之系爭成衣,縱如被上訴人所述
有掉毛情況,該等情況是否已達於嚴重減少其市場價值之程
度,亦有疑問。
㈡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交付系
爭色紗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不足
致嚴重掉毛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之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自難認有據。故本件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色紗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03,744元。
然查,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色紗在交貨予被上
訴人時,即存有撚數不足致嚴重掉毛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上訴人負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三、
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色紗有瑕疵,應
予減少價金,難認有理;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7,860 元(計算式:283,448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185,588 元=97,860元);又上訴人
原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
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8頁送達證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60 元
,及自其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8,137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79,723元之請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
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79,723
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反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603,744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