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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本、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 第435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3,448 元及利息,依法行簡易訴訟程序。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3,744 元及利息,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 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反訴同意行簡易訴訟程序(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原審行簡易程序亦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 明。 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 宗弘,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品名 ER-378、ER-379之大貨紗線,貨款共計283,448 元(含稅) ,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此等紗品係上訴 人向訴外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公司)購 紗,送至訴外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染 色,由桃信公司於同年7、8間陸續交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反應紗號ER-379,色相為黃卡其及米色 之色紗(下稱系爭色紗)有掉毛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反應有 瑕疵之系爭色紗,係被上訴人進貨後,自行織成布片,並送 交中國大陸之染廠印染成大圓點圖案,應為大陸染廠之印染 過程破壞布料材質,非因系爭色紗本身之瑕疵所致,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減少價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83,44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色紗在印染前,白色素色經摩擦就會有 脫毛情形,經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製作成上衣912 件(下稱系爭成衣) 後,獨身貴族公司發現系爭成衣均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拒 收退回。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色紗與無問題之紗品送至全國公 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鑑定,該公司報 告顯示有瑕疵之紗品之撚數(A 項)確實少於無問題之紗品 (D 項),而紡織品之撚度越低,起毛毬及掉毛之現象會越 明顯,可證系爭色紗確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 紗後,所為之加工程序如製成布片、印花及剪裁成衣物,僅 會造成外型之改變,並無可能導致起毛毬及掉毛之結果。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色紗既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色紗製成之系爭成衣 ,原係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身貴族公司,惟因有上 開瑕疵,經獨身貴族公司拒收退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03, 744元(912件×662元=603,744元)之損害。事後被上訴人 雖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惟訴外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動公司)逐一檢視系爭成衣後,僅願以每件65元購買 其中807件,共支付被上訴人52,45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603,744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即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桃信公司於100年7月28日送交系爭色紗至 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應驗收商品之規格、品質、數量 、色相,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不服,應於3 日內提 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紗時,並未反應有任何瑕疵 ,在自行加工製成成衣並印染圖案後,始指稱當初交付之色 紗具有瑕疵,殊屬無理。且上訴人曾將紗號ER-379號之同一 批紗品(下稱ER-379紗品)賣給第三人依是岱有限公司(下 稱依是岱公司)等,並無他人聲稱該產品有問題。況上訴人 出售予被上訴人之ER-379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染成多種 顏色,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色相黃卡其及米色二批主張有瑕疵 ,但對於同紗號其他色相之紗品卻表示沒有問題,同一批生 產之紗品絕不可能僅部分有瑕疵,足證系爭色紗本身並無問 題。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未印染前之紗品以送交鑑 定,惟被上訴人以未留存紗品為由搪塞,且逕自將大陸染廠 印染過之系爭成衣送交全國檢驗公司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既 未送交未經大陸染廠印染過之紗品以供測試比對,自難期全 國檢驗公司為正確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色紗存有瑕疵,價值減損9 成即 79,723元,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137 元【即283,448元(上訴人起訴請求 金額)-185,588 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給付之無瑕疵部分 貨款)-79,723元(上開價值減損金額)=18,137元】,及 自10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元【即603,744元(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金額)-79,723元(已因減少價金而損益相抵之金額 )-52,455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而損益相抵之 金額)=471,566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未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9,723元之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723元,及自10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及其法定利 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紗品一批,上訴人向中 和紡織公司購紗,送至桃信公司染色後,陸續於同年7月至8 月交貨。其中ER-379紗品色相為黃卡其色及米色之紗品(即 系爭紗品),經被上訴人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後,製作912 件 上衣(即系爭成衣),原預定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 身貴族公司,因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遭全數退貨。有中和紡 織公司101年7月27日證明書、桃信公司送紗單、獨身貴族公 司成衣交貨異常處理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37 頁)。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ER-379紗品貨款金額為283,448 元,就無 瑕疵部分之紗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業已給付185, 588元予上訴人,但未給付稅款9,279元。有經上訴人簽收之 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色紗並無瑕疵,不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貨款79,723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 訴人時,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㈡如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如得為請求,應減少 之價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訴人時, 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色紗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ER-379紗品後,上訴 人係向中和紡織公司購買該等紗品,交由桃信公司染成黃卡 其、米色、紫色等素色紗後,於100年7月28日送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將該等素色紗運送至位於大陸之工廠加工,織 成布片、印花、裁剪成衣物,而製成系爭成衣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7頁),並有訂貨單、送 紗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 頁),堪 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 色紗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 不足、會嚴重掉毛之瑕疵。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時並未就 系爭紗品之撚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 紗品要另外做印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 林育宣亦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這批發生問 題的ER-379紗時,有無指定紗的撚度或其他規格、有無向上 訴人表示這批紗會用來印染作成衣服?)我們毛衣廠在訂紗 的時候,只會特定紗的品項即ER-379紗、紗支即2/34、成份 即80%天絲棉及20%羊毛,其他公司的採購單只會寫數量的允 收範圍、色牢度,允收範圍即採購單備註欄所寫的『100 磅 以下+5% 』,這是因為下去染色會染色損耗,色牢度則是因 為之前我們公司曾經買過會掉色的貨品,所以會特別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兩造交易時,並未就系 爭色紗之撚度等特為約定。被上訴人雖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 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以及證人彭連發之證述,主張系爭 色紗係因撚度不足而嚴重脫毛。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將 兩造交易前上訴人提供之ER-379紗品之樣品(即鑑定報告之 D項),與系爭成衣(即鑑定報告之A項)送交全國檢驗公司 鑑定;觀諸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其鑑定標的A 項 為「80%天絲20%羊毛印花毛衣,顏色為酒紅色/米色」(見 原審卷第44頁),亦即係經被上訴人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花 後之系爭成衣,並非未經加工之系爭色紗,至於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標的D項則為「針織布片,顏色為(D)酒紅色」(見 原審卷第44頁),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者均為紗線,並 非布片,故該標示為D 項之布片來源為何、與兩造交易前上 訴人提供之樣品品質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故縱標示為A 項 之系爭成衣經鑑定結果,撚度與標示為D 項之布片相較,級 數均低一級(見原審卷第45頁),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於 100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與交易前提供之樣 品相較,有撚度過低之瑕疵。至證人彭連發雖證稱紗線會脫 毛之原因可能是本身質料不好或撚度不足、太鬆等語,惟其 亦陳稱造成脫毛的原因很多;其既未參與系爭色紗之生產、 染印、鑑定或交易過程,僅係依憑曾任職於其他公司研究毛 紗質量、設計之經驗,當庭查看系爭成衣後,而為該等陳述 (參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其當庭 查看系爭成衣所為之粗略判斷,遽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 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有撚度過低之瑕疵。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大陸晨光印花廠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主張其將系爭色紗送至大陸加工之過程係 採用網版印花方式,不會造成布料之變化,故系爭成衣存有 上開瑕疵,係因系爭色紗本身之品質不佳所致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該批ER-379紗品前,曾買 過1、2次貨號同為ER-379之紗品,且100年6月購買之ER-379 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染成卡其色、米色、紫色、黑 色等顏色之紗線,其中僅卡其色、米色之色紗經被上訴人製 成衣服後,因有脫毛之情況而遭被上訴人之客戶獨身貴族公 司退貨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 ),並有林育宣提出之結帳明細表、訂貨單、送紗單、出貨 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⑵任職於中和紡織公司之李建銓則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 附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的,是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向中和紡 織公司買上面記載的紗線,我們做紗線是一次作很大數量, 一次要做4到5千公斤,我們做出來的是同一批。…100 年中 和紡織公司生產的Tencel(即天絲)80% 、Wool(即羊毛) 20%% 20/2Ne的紗線,做出一批後,因為沒有賣完,所以沒 有生產下一批,那一年生產、銷售都是同一批。」、「(該 批紗線)有出貨檢驗,檢驗有通過,紗線的檢驗,撚度、支 數、紗的強力不可能每條都一樣,會有一個上下限值,例如 撚度在正負10% 左右,支數在正負3~5%左右,紗的強力也是 在正負5%左右。檢驗都在上面的正負範圍內,檢驗有通過。 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買同一批紗線的人都沒有反應過同一批紗 線有瑕疵。」、「掉毛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紗本身有問題, 但是如果是這種情況,應該是整批都會有問題,不會只集中 在某一部分有問題,因為檢驗都是隨機抽檢,不可能只有一 部分有瑕疵。紗假如是撚度上有問題,則應該會包含素色衣 服都會有問題。」、「(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100 年 是首次生產,101 年度也有生產相同規格的紗線,都沒有發 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擔任桃信公司負責人兼廠長之彭武城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已 從事染整行業47年,桃信公司曾將ER-379紗品染成黃卡其色 、米色、紫色、黑色,出貨到上訴人指定的地方,不同顏色 的染色過程沒有差異,只是用不同的顏色去染,對於紗線的 品質不會有影響,上訴人在100年6月前也曾經委託桃信公司 染過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沒有反應過有瑕疵,本件送 紗單所載紗線被上訴人公司簽收後,也沒有反應有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⑷此外,擔任依是岱公司負責人之王心慧復到庭具結證稱:依 是岱公司曾在100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紗號ER-379之紗線,交 貨時已經染好色,依是岱公司收貨後沒有發現上開紗線有瑕 疵,收貨後沒有再將紗線送交第三人印染成其他顏色,是直 接請大陸的工廠作成毛衣成品,做好後運回臺灣出售給依是 岱公司的客戶,都已經交貨完,沒有人反應過有瑕疵,依是 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紗號ER-379紗線,至少有20個顏色以 上,米色、黃卡其色是基本的顏色,應該有包含在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 月間開立予依是岱公司之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39 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書證等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曾 於100年間將同批由中和紡織公司生產之ER-379 原色紗線, 依買受人指定之顏色染成素色紗線後,出售予被上訴人及依 是岱公司等客戶,其中僅系爭紗線經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 其餘部分均無問題。衡諸常情,該等ER-379紗品既係由中和 紡織公司於100 年間依相同之流程生產後,送交桃信公司依 相同之染色過程染色,如有撚度不足問題導致嚴重掉毛,當 無可能僅發生於以系爭紗線製成之成衣。 ⑹又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將被上訴人以系爭卡其色紗線送 交大陸工廠印花後,呈現橘色底、卡其色圓點狀之系爭成衣 ,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白斑/ 白點在橘色印花部位較明顯,非印花部位較不明顯,原因則 為與天絲棉相較,羊毛纖維較易氈合起毛羽,印花後經蒸處 發色、水洗,底布呈橘色但起毛羽之羊毛纖維經後段加工處 理後染著顏色較淺,糾結之毛羽纖維團於視覺外觀上即呈白 斑/白點現象;有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上開研究所參與鑑定之人員曾建銘並到庭具結證稱:「 這件衣服其實整件是土黃色的,橘色的部分是之後印花上去 的,據我們觀察,衣服上的白斑是因為這件衣服的材質是天 絲棉與羊毛混紡,羊毛毛羽糾結而產生白斑,該白斑即羊毛 形成的毛羽普遍存在於整件衣服上,但因為在印花部分上色 比較淺,糾結的羊毛毛羽,在橘色印花面上眼睛看得比較清 楚,形成白斑現象。」、「(如果系爭針織外套未經印染, 則羊毛糾結現象是否不會這麼明顯?)整件衣服本來就有毛 羽,但毛羽是在印花後讓他明顯化,如針對土黃色的衣料, 經過顯微鏡來看也有毛羽的現象,只是因為經過橘色印花感 覺白斑更清楚。因為印染加上前面的一些工段即織造、染整 ,會加強毛羽糾結,且印染讓白斑更明顯。」、「(系爭針 織外套如果是素色的、未經之後的印染加工,以肉眼看起來 是否白斑現象會較不明顯?)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 面至第144 頁)。堪認系爭色紗若不經印花處理,所製成之 成衣縱因其材質及撚度之設定而有毛羽糾結或掉毛情況,以 肉眼觀之,亦屬輕微。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色 紗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染,而使系爭成衣外觀顯現之掉毛情 況加重,尚非無據。況查,系爭成衣經獨身貴族公司退貨後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中807 件另行出售予啟動 公司,啟動公司收購系爭成衣時,並未特別挑選,僅車上洗 滌標、掛上吊牌,以熨斗做基本整燙後,即於「北安集品」 服飾店以每件約6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一般消費者,業經啟動 公司之負責人溫明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並有上訴人於「北安集品」服飾店購得系爭成衣之發票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被上訴人以 系爭色紗自行加工印花製成之系爭成衣,縱如被上訴人所述 有掉毛情況,該等情況是否已達於嚴重減少其市場價值之程 度,亦有疑問。 ㈡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交付系 爭色紗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不足 致嚴重掉毛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之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自難認有據。故本件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色紗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03,744元。 然查,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色紗在交貨予被上 訴人時,即存有撚數不足致嚴重掉毛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色紗有瑕疵,應 予減少價金,難認有理;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7,860 元(計算式:283,448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185,588 元=97,860元);又上訴人 原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 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8頁送達證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60 元 ,及自其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8,137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79,723元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 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79,723 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反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603,744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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