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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居亮(即智理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上訴人  禾信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燈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4月11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張義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以被上訴人為專利申請人,張義順、鄭世裕為創作人之 智慧財產權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 申辦臺灣、大陸地區、美國、日本、德國之壓電平面喇叭專 利申請案件,委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03,700元。張 義順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最大股東,其亦表示代表被上訴 人所締約,且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案件委辦確認書 (下稱委辦確認書)第3條均明載張義順有代理權,是系爭 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應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給付報酬。縱認張義順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交 付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營業事業登記證予張義順,有以 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 見代理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申請作業,而取得專 利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相當申請專利報酬之對價,請求本院 就上開3請求權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抗辯: 張義順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不得兼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無對外代表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不曾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 締約,被上訴人不知本件委任上訴人申辦專利一事,此屬張 義順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未持有專利 證書。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張義順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及持股數最多之股東,於99年12月 2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 人,申請臺灣、大陸地區、美國、日本及德國之壓電平面喇 叭專利,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存 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責 任,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訂立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有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 應否負不當得利責任,爰分論如下。 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2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一、依證人張義順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知伊是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接受系爭專利案件委任時, 即悉張義順係被上訴人監察人兼股東(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是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知張義順為監察人,則張義順依公司 法規定,僅於該法第218條執行監督公司業務、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務範圍內,或同法第213 條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抑或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始有代表公司之權 ,除上開情形外,非董事長之張義順自無代表權,而系爭申 請案件並非公司法第218條、第213條、第223條所定情形, 核屬公司營業相關事項,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燈煌有代 表權,故上訴人主張:張義順有代表權云云,與上開公司法 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執張義順證詞、系爭契約第11條,及4紙委辦確認書 與委辦確認書內簽名人聲明有權代理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 有授權予張義順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義順固於原審證稱:伊拿公司大章,被上訴人公司事 務均係伊處理,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股東討論過申請專利 一事,都是股東講好,伊不會私人去作等語,然細閱系爭契 約書末緣委任人一欄,及100年7月7日兩紙委辦確認書,均 僅有張義順之簽名,而100年4月21日兩紙委辦確認之客戶簽 名欄甚至不明係何人所簽認,倘張義順所證由其持有被上訴 人公司印章屬實,豈會上開5紙文書委任人欄、客戶簽名欄 ,歷次均無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以示張義順確獲被上訴人授權 ,是張義順於原審所證:伊持有被上訴人印章等語,即難遽 採;再酌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謝富民於100年6 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張義順未經董事會授權私自與 鑫磁國際有限公司、工研院所訂立之契約所生一切費用,應 由張義順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及被上訴人公 司另案對張義順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張義順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已 有交惡,且系爭專利申請案件若係無權代理,張義順本人即 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虞,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真實證述, 參酌張義順上開證述時之客觀情狀,即不得單憑其所證:被 上訴人公司事務均係伊處理,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股東討 論過申請專利一事,都是股東講好,伊不會私人去作等語, ,在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證言為真之情形下,即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專利申請已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 ㈡系爭契約第11條:「本契約書第1條之申請人及創作人與第1 7條之委任人不同者,委任人聲明其確有代理申請人或創作 人簽訂本契約書之權限,並於簽訂前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內容 無誤」,委辦確認書備註欄:「本通知書(本確認書)第7 項之客戶確認,其客戶簽名人若與受通知人不同者,簽名人 聲明其確有代理委任人簽訂本通知書(本確認書)之權限, 並於簽訂前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上訴人引前開條 文謂張義順已得上訴人授權,然該契約約定僅係張義順個人 之聲明,而究否授與代理權一事,仍須依憑證據實質認定之 ,是上訴人執上開條文謂張義順為合法代理人云云,並不可 採。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義順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應認張 義順無權代理系爭專利委任契約之締結,而該約既未經被上 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張義順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而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請求 委任報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31、45頁),然縱 認張義順持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證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一節屬實,惟交付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 交付該文書、印章予張義順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之表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表見事實,應負民法第169條責任云云,亦屬無由。 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提出我國、日本專利證書所示(本院卷第63-74頁 ),被上訴人固為壓電平面喇叭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整體財產,究因該專利權之存在有 何增益,而受有「利益」,自難僅憑專利權一節,遽謂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前 段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69條、第179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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