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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戴治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三貴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99 年間拒絕返還SHARP AR-236多功能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 )之理由,係遭被上訴人浮收費用60,143元,並行使留置權 ,核均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拒 絕歸還影印機之原因,係遭被上訴人浮收費用共計33,925元 (影印機、維修費用共計29,000元、滾筒、碳粉匣等耗材費 用4,925 元),僅未明確表明此係行使留置權,另於本院擴 張遭浮收數額抗辯,應可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留置權、擴張 遭浮收數額等抗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為補充,且 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揆以上開法條,准予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開始向被上訴人承租 影印機,為因應上訴人之業務需求,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 日為上訴人更換系爭影印機,約定每月收取維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及每張0.6 元之計張費用,上訴人於該日 起均有按約計付,但於99年11月初通知被上訴人重新報價, 被上訴人在同月12日重新報價,於翌(12)月1 日開出銷貨 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拒絕歸還系爭影印 機,表示之後不再租用系爭影印機,並於100 年2 月間,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炳宏提起溢收費用之刑事詐欺告訴, 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被上訴人於 102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月22日下午派 員取回系爭影印機,及收取99年12月1 日計張費用6,855 元 ,上訴人雖歸還影印機,但仍拒絕付款99年12月1 日計張費 用。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理應歸還系爭影印機,但自99年 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22日間,強行扣押使用系爭影印機達 2 年1 月之久,依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每月平均計張費用 8,700 元計算,上訴人遲延歸還系爭影印機所受使用利益, 造成上訴人以該影印機營利之營業損失為217,500 元(計算 式:即上訴人平均每月使用費用強行占用期間25月:8,70 0 元25=217,500 元),扣除上訴人在102 年2 月8 日給 付收回機器當時之計張費用5,956 元,仍應返還211,544 元 利益。再加計上訴人前積欠之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 元 ,上訴人應給付218,399 元(計算式:211,544 元+6,855 元=218,399 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提供之系爭 影印機為新影印機,被上訴人僅提供舊影印機供上訴人使用 ,雙方未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前總幹 事陳彩玉以理事長印章所立之租約,只需按張數支付租金, 其餘如耗材、機器維修事宜,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故否認 書方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關係。另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至 99年10月間,共計浮收60,143元(含發票浮開57,518元、碳 粉匣2,625 元)(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遭被上訴人浮收影印 機、維修費共計29,000元,滾筒、碳粉匣等耗材亦遭浮收4, 925 元,於本院擴張此部分抗辯),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浮 收費用部分,存在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此債權發生與動產( 即系爭影印機)有牽連關係,得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行使留 置權,若不得依法行使留置權,亦得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僅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炳宏 以不實列印張數詐取財物等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與本件民事 認定不生影響,無從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退步言,被上訴人 縱有損失,至多僅係機器被閒置之折舊費用,僅可請求折舊 費用32,445元,營業部分依政府公布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 失最多應僅係63,463元才合理。另被上訴人請求99年12月1 日積欠之計張費用6,855 元,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 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認定營業損失211,544 元請 求有理由,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 元部分罹於時效,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5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駁回部分(即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 元),未聲明 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就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按月給付計張費用至99年10月止,但未給付99年11 月之計張費用6,855 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 用,上訴人拒絕付款、拒絕歸還系爭影印機,遲至102 年 1 月22日始同意被上訴人派員取回系爭影印機。 (二)上訴人支付留置期間使用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為5,956 元。 (三)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先前之總幹事陳彩玉擅自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影印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炳宏 未如實依影印機計張數請款,超收影印費,又假藉耗材滾 筒、碳粉匣費用名目詐取上訴人等節為由,對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炳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契 約,上訴人拒絕給付99年11月計張費用6,855 元,又不歸還 系爭影印機,遲至102 年1 月22日始同意被上訴人派員取回 影印機,致被上訴人受有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22日間營業 損失211,544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是否締有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22日間 營業損失211,544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 收費用,行使留置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使用租賃 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 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出租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依影印紙計張付費至99年10月止,其後拒絕 給付等情,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機印量統計表、影 印機服務卡、每月計張收費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5、44至46頁),上訴人不否認前總幹事陳彩玉向 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且按使用紙張數計收租金之事實, 證人陳彩玉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80年至99年10月間 就職於上訴人公會,94年3 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公會總 幹事,同時擔任會計職務,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 影印機,租金係計張收費,耗材由被上訴人負擔,前開銷 貨單、影印機服務卡之記載,都係伊任職總幹事期間簽名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證人 曾俊鵬(即上訴人93至96年間理事長)在本院證稱:陳彩 玉是我任內的總幹事,我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出租影印 機置放公會裡面使用,此等事務均由上訴人公會授權總幹 事陳彩玉與被上訴人接洽,公會內重大事務或須經過理監 事會議,由理事長決行,但日常業務都係理事長授權總幹 事執行,所以我不清楚陳彩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影印機 如何約定,但應該就是上訴人付費,被上訴人提供紙張、 滾筒、碳粉耗材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可知依上訴人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業務權責劃分情形,影 印機承租事務自93年起,即由理事長授權總幹事陳彩玉與 被上訴人接洽,故陳彩玉於97年5 月口頭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影印機、約定計費方式等節,確本於上訴人授權而為 ,租賃雙方就租賃物、租金等節達成共識,契約即行成立 ,縱令其間未立有書面,惟租賃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 為必要,上訴人執此辯駁,或稱陳彩玉為無權代理云云, 均無可取,雙方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契約乙節,堪以認 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22日間營 業損失211,544 元,是否有據?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起,表明不再租用系爭影印 機,質疑遭被上訴人浮收費用,拒絕返還影印機,提起前 開刑事告訴,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嗣受被上訴人催告, 始於102 年1 月22日同意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影印機等事實 ,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表明不再租用系爭影印機,又 無法律上原因拒絕歸還影印機(上訴人所為留置權、抵銷 置辯均無理由,詳如後述),受有使用影印機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不能以機器營利之損害,即當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負返還利益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返還系 爭影印機所受利益,應以上訴人租用系爭影印機平均每月 計張費用8,700 元,計算25個月,即217,500 元(計算式 :8,700 元25個月=217,500 元),復扣除上訴人先前 給付依計數器計算之計張費用5,956 元,受有211,544 元 利益(計算式:217,500 元-5,956 元=211,544 元), 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營業損失,應負返還利益責任,於法 有據,當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影印機價值僅86,520元(大量購買恐更 便宜),被上訴人亦有購買其他影印設備,系爭影印機恐 有閒置可能,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係閒置折舊費用 損失,經計算後為32,445元,而影印機出租業淨利至多30 %,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最多亦僅為63,463元云 云。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 主機及配件之軟硬體內容、狀態與原始送達設備一致,有 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系爭影印機 放置上訴人處,亦經上訴人如常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影印機狀態可正常營利使用,上訴人遲延返還 系爭影印機,又持續使用系爭影印機,享受如前之使用利 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前用益機器情況,計算上訴人 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相當合理,可堪採信 。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僅閒置該機之折舊費 用,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上訴人逕自猜測被上訴人恐 閒置機器,未加利用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營業損失應以影印機租賃業通案情形計算,並未本諸 本件個案情形,自無從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亦無可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9 年12月至102 年1 月22日間受有使用系爭影印機利益,致 被上訴人所受同額營業損失,共計211,544 元,為有理由 。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收費用60,143元(含發票浮開57,518 元、碳粉匣2,625 元),行使留置權,並為抵銷抗辯,均 無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浮收維修費、耗材碳粉匣費用,質 疑每月除計張費用外,尚溢付代印講義費等文件費用、維 護費用,有統一發票、影印機計張統計表為憑。然查,上 訴人公會確實因單月舉辦多次活動、舉辦大型活動、舉行 教育訓練等事由,有彩色影印、大量影印需求,委由被上 訴人影印,上訴人公會除系爭影印機外,亦有其他印表機 、列表機、事務機等機器維護需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 此等庶務均係上訴人公會理事長授權彼時總幹事陳彩玉處 理等情,為證人曾俊鵬(即上訴人公會93至96年間理事長 )到庭證稱:系爭影印機事務係授權總幹事陳彩玉處理, 公會先前舉辦大型活動、教育訓練,有委託被上訴人影印 彩色文件、大量文件,惟如何計費,均由總幹事陳彩玉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證人陳文光(即上 訴人公會88至92年間理事長)結稱:公會的運作都是總幹 事與會務人員處理,理事長只會確認費用有無超過、是否 合理,合理就在帳單上簽字,陳彩玉亦係我任內之總幹事 ,公會如果有彩色列印、大量列印需求,會拿到外面影印 或找人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背面)、證人 陳彩玉證稱:擔任公會總幹事期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影 印機締結租約,耗材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消費係以張 數計算,被上訴人來請款時,我會確認銷貨單上銷貨(即 影印機計張收費)情形與影印機計數器號碼相符,至公會 舉辦較多場活動、大型活動及教育訓練時,有另外委請被 上訴人影印,該等費用發票與辦公列印計張收費發票要分 別開立,不能混淆,被上訴人除租賃系爭影印機外,尚有 提供上訴人所有EPSON LQ670 印表機、HP 5000A3 雷射印 表機、HP 810C 、KONICA 1350 列表機與事務機維修服務 ,公會另以每月1,000 元或2,000 元費用支付被上訴人, 大部分都是1,000 元,但如果電腦、影印機有重灌情形, 被上訴人當月跑比較多次維修時,該月就以2,000 元計付 維修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 )。綜以前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公會運作,日常庶務係理 事長委由總幹事陳彩玉執行,系爭影印機及其他影印機、 列表機、事務機之耗材採買、維修相關事宜,均由陳彩玉 向被上訴人購入或維修處理,被上訴人甚且提供額外彩色 列印、大量影印服務,故被上訴人可得收取費用,除系爭 影印機計張費用外,尚可能包括額外委請彩色影印、大量 影印費用,及維修機器費用。 ⒉復查,細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浮報費用97至99 年完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與系爭影印機計 張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8頁)、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 卷第72至77頁背面、112 至126 頁背面),互核可知上訴 人質疑遭被上訴人浮收費用有23項次貨單,其中16個項次 (即「被上訴人浮報費用97至99年完整明細表」中項次3 、4 、7 至12、14、16至22),係多計付1,000 元或2,00 0 元不等【計付金額有部分非1,000 元或2,000 元之完整 數額,但可看出有前後兩月有互為找補情形(如前月1,00 1 元,後月999 元;前月998 元,後月1,002 元),或因 計費月份長短不同致金額有異情形,惟該等數額均屬可容 許誤差範疇】,其情尚與證人陳彩玉證言敘及維修機器費 用計算方式相當(通常以1,000 元計付維修費用,但使用 頻率較高,即改以2,000 元計付),故被上訴人就該等部 分受領之維修服務費用,無從謂為浮收。至「被上訴人浮 報費用97至99年完整明細表」中項次6 、15、23部分,與 統一發票內載「品名」互核,可知係以「講義影印費」、 「教材影印費」品名計收(見本院卷第113 、116 至該頁 背面、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該情又與證人曾俊鵬 、陳文光、陳彩玉言及公會有大量或彩色影印需求等證言 相當,被上訴人據以計費,縱與系爭影印機計張收費情形 有別,惟仍有所本,難謂浮收。至影印機服務卡部分未載 情形(即「被上訴人浮報費用97至99年完整明細表」中項 次1 、2 、5 、13部分),恐因時間久遠(分別為97年5 、6 、12月、98年9 月間事宜),資料保存不足,惟上訴 人彼時既授權陳彩玉處理,陳彩玉於受理被上訴人請款時 ,有詳加核對資料,始行付款,已堪認被上訴人彼時確有 提供服務。再者,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上 訴人本有保存物證佐證此節事實義務,上訴人未加提出, 無從以此節記載不全或證物不足,苛責被上訴人,甚而逕 論被上訴人彼時未提供服務、浮收費用。是綜合上情,無 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浮收維修費57,518元事實。 ⒊至上訴人抗辯遭浮收碳粉匣費用2,625 元,提出97年10月 24日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碳粉匣 費用,實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提供與系爭影印機無關之 「KONICA J350W印表機1350W (環)」碳粉匣費用,銷貨 單並經上訴人公會林偉杰簽認,有銷貨單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6頁),另輔以證人陳彩玉前揭證言,可知上 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機器耗材或維修,被上訴 人據而收費,至為合理,並無浮收可言,上訴人就此執辯 ,殊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除就系爭影印機租賃契約約定計張收費外,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額外要求,提供彩色列印、大量影印、耗 材費用或維修等服務,並據以收費,無浮收情形。被上訴 人既無浮收費用,上訴人執以抗辯留置權,或為抵銷抗辯 ,均無所本,洵無可採。況上訴人在留置系爭影印機期間 ,甚持續用益使用該機器,此舉顯與單純留置行為有別, 更徵此等辯詞為臨訟辯駁之言,委無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影印 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據 機器營利之損失,該數額為21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 1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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