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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志       方家蓁 被 上訴人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昆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曾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参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印 刷師傅一職,任職期間因疏於注意而致印刷出來之印刷品有 瑕疵,且疏未審查核對印刷成品,放任送交裝訂及轉交委託 印刷之客戶,導致委託客戶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上訴人應 就其負責印刷下列客戶委託印刷之印刷品瑕疵而致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於10 1年3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 共計283頁(未含封面、封底),由上訴人與另一名印刷 師負責印刷,該本書總共有9台(所謂一台是指全開的嵩 厚劃刊紙),上訴人負責其中4台,每1台有兩面,上訴人 負責的8面中有7面(即第34、36、98、100、130、132、 162頁)均有大拇指手印面積之「漏字」瑕疵,且都在相 同之位置,此係上訴人未檢查橡皮布有大拇指手印的凹陷 ,且未確實抽驗印刷成品而持續印刷,以致交付客戶後裝 訂起來的每一本書都是有漏字而使文章無法連貫之瑕疵, 經鴻霖公司發覺退貨,整批書即需重印,而此本書印刷所 需之紙張及製版均是由鴻霖公司提供,故被上訴人除受有 重工損失(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新臺幣(下同 )45,825元外,尚需賠償客戶紙張、裝訂及物流等費用。 鴻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開具3月帳單預估扣款先扣85, 449元,同年5月28日開具4月帳單追加扣款17,709元,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148,983元(即45,825+85,449+17,709 )之損失。 ⒉訴外人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於10 1年4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 此印刷品所需之油墨顏色,須由師傅以手調方式調出客戶 所要求之正確顏色,上訴人於尚有色差之情況即率爾操 作印刷並交貨,致鼎易公司委託之印刷品顏色較淡,而交 貨之顏色稍深,於燈下檢驗確有些微色差,鼎易公司因此 要求更正補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670元,鼎 易公司於101年4月份貨款扣款1,499元以償重工紙張損失 ,被上訴人合計受有7,169元(計算式:5,670+1,499) 之損失。因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以下不予論述。 ⒊訴外人元藝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 2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下稱 系爭型錄),上訴人於印刷系爭型錄過程中,因疏於注意 印刷機械已發生卡酮現象(即經過印刷某些數量之印刷品 後,小的破碎紙片沾粘於印刷機械之橡皮布上,因未隨即 排除而導致印刷品產生瑕疵),未即時將破碎紙片清除而 致印刷出來之系爭型錄產生部分瑕疵,瑕疵部分即必須重 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544元,元藝公司於101 年6月18日則以扣款單據對被上訴人扣款7,083元,以抵償 重工之紙張損失,被上訴人合計受有12,627元(計算式: 5,544+7,083)之損失。 ⒋訴外人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於100年6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統一超商DM」,上訴人於印刷 前本應先檢查印刷版面是否乾淨、黑板有無掉字,於印刷 過程中亦應注意客戶製版之黑版有無掉字之情形,竟疏未 及時檢查,放任機器運轉,以致未發現客戶製版之黑版掉 字已嚴重而仍繼續印刷,導致30,600張印刷成品有瑕疵。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24,524元(含補字套不準重印 4,226元、損壞重印20,298元),客戶冠宇公司於100年6 月27日以錯誤記錄單扣款50,529元,以抵償重工紙張、重 工製版損失,被上訴人合計受有75,053元(計算式:24,5 24+50,529)之損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失而受有共243,832元之損 害,上訴人以離職逃避損害賠償,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林凱益到庭證稱:「(問:抽驗頻率是你自己決定 的,還是受僱的公司會要求?)這就是經驗也是最基本的 」,足見印刷過程中,不必等待公司之要求,印刷師傅應 抽驗是最基本的,抽驗頻率應本於其經驗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又證人林凱益也證稱:「剛開始印刷在調色當 中,一百張之內會持續的抽驗,…穩定後,大概印二、三 百張時會抽驗」,是不待被上訴人之要求,印刷師傅應持 續性的、每印二、三百張即抽驗一次,其基本職責。上 訴人既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師傅,倘其不憑經驗隨 機抽驗,以確保印刷品質,難道於印刷機械開始印刷後( 係自動印刷),即為上訴人休息時間嗎?難道上訴人不知 印刷師傅最重要的職責即為印刷及抽驗?且證人林凱益已 證述一般的印刷公司是由師傅負責抽驗,檢視顏色有無跑 掉、有無缺字、污損等瑕疵、作好品管,並無其他人員做 品質檢驗或監控,本件印刷瑕疵係上訴人未盡其抽驗之職 責所致,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且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已表示「我有疏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僱 用及監督上訴人並無任何缺失。 ⒉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林凱益所稱「(問:你在印刷過程中如 果印比較長的車數的時候,中間如果發現有掉版了,發現 了之後停機,有無通知工務小姐?)這個都要通知」,主 張其在印刷系爭型錄時有發現卡酮瑕疵,隨即通知被上訴 人之管理階層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型錄印刷卡酮瑕疵係 由客戶發覺告知並要求賠償,始由被上訴人派其法定代理 人之子前往處理,此早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在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其為部分債務免除,乃其斷章取 義及一廂情願之說法。證人林凱益所證稱:「(如果有印 壞或客戶不要會被老闆提醒,老闆在該印刷案件後大概多 久會跟你說?)大概在該印刷案件後該印刷案件結束後不 會超過1個禮拜就會告知」,主要意旨係證明印壞或客人 不要,老闆會在印刷案件結束後大概一個禮拜告知該師傅 ,目的係要提醒師傅以後要注意,不要再印錯,根本未涉 及是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樹 所述:「剛開始印錯時我就有跟他溝通過,他也表示說老 闆很好沒有扣他錢,但不知道他短時間之內就印錯那麼多 」,已標明其講話的時間點是上訴人「剛開始印錯時」, 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是否會繼續印錯、會印錯多少,於邏 輯上即不可能對未來的、未知的損害預作明示或默示免除 扣款之意思表示,況林國樹先生尚稱「不知道他短時間之 內就印錯那麼多」,即表示事後很震驚。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伊表一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而言,證人林凱益既僅證稱老闆會告知印刷錯誤之時 間,林國樹先生所述係最初發生印刷錯誤時有促令上訴人 注意之溝通,且事後對印錯那麼多表示震驚,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相當。至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間之延遲,是請求 權時效進行之問題,與免除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無關。且 被上訴人就鴻霖公司扣款部分,本要求自上訴人薪資中分 9期扣款,每月扣款5,000元,惟上訴人不同意即離職,被 上訴人如知上訴人不願繼續在公司任職,即不可能同意上 訴人僅需就鴻霖公司第1次扣款之85,449元負擔45,000元 ,被上訴人已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此意思表示,自無 免除或消滅任何債務之問題。退步言,如其撤銷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亦僅就「唱片收藏面面觀」初步被索賠損害金 額85,449元範圍內,免除其中40,449元,與鴻霖公司繼續 索賠及其他客戶之索賠無涉。 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分早晚班,早班為上午8時30 分至下午4時30分,之後為加班或機器空檔,晚班則為晚 上8時30分至凌晨4時,之後為加班或機器空檔。上訴人負 責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晚班10 時25分至4時55分,上訴人僅加班55分;承印系爭型錄之 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早上10時10分至下午6時30分,上訴 人僅加班2小時;承印統一超商DM時間為100年6月23日早 班8時40分至上午11時20分,在早班上班時間內,均在合 理合法的上班時間內,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印刷瑕疵係因其工作太勞累所致,顯係卸責之詞。 ⒌按出版品製作流程為⒈製版、⒉印刷、⒊裝訂、⒋委託印 刷之客戶,雖被上訴人僅負責印刷,惟如印刷有錯誤,被 上訴人所應承擔的損害卻不僅限於印刷階段重印(重工) 之損失,其它階段之損害(失)亦皆因印刷階段錯誤所引 起,自應對委託印刷之客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維護被 上訴人公司之信譽,乃不得已同意客戶扣款以抵償損害。 被上訴人就本件印刷所得獲取之營業額僅53,056元,被客 戶索賠金額高達243,832元,並無利潤可言,上訴人自應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於上訴人要求退回全數印刷瑕疵品部分,因該些瑕疵品 如完整交付上訴人而流入市面,將產生商務糾紛,且鴻霖 公司要求將印刷瑕疵之「唱片收藏面面觀」3,500本徹底 切碎,且為免商務糾紛,系爭型錄及統一超商DM等瑕疵品 ,亦應經切割處理,是上訴人屆時務必派車前來載走。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未簽訂契約及書面約定,故雙方未約定 工作範圍及項目,伊僅依被上訴人指示,單純負責操作印刷 機械,並進行簡單校對、核對工作,然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 ,省略「品質檢驗流程」及設置品管檢驗人員,且指派之外 籍助手年紀已4、50歲,語言溝通不良,造成伊工作上極大 壓力,又被上訴人既僅要求伊隨機抽驗,則在被上訴人未改 進其內部長期作業之缺失,致伊有未抽查到之印刷成品瑕疵 ,仍要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對伊顯不公平。 ㈡關於「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發生印刷不良品之原因,係因 印刷機械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此乃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 未進行定期檢修所致,而伊僅負責印刷作業,不負責機械維 修與檢驗工作,縱認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簡單 校對工作,然伊每日工作長達10小時,期間尚需負責另一台 複雜之印刷機器,瑕疵發生於紙張外圍,實難完全校對出印 刷品之瑕疵,且印刷不良亦可能係外勞助手視力不良、無法 溝通配合、裁紙師傅疏失及上一班師傅之過失所致,被上訴 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係在伊工作時間所發生之印刷瑕疵。又此 書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並未顯著高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以依經驗隨機抽驗方式印製,應無過失 可言。再被上訴人於裝訂作業前,未指派專人進行後續校對 ,逕自進行裝訂作業,反要求伊對損害全額負責,實難以信 服。另被上訴人提出部分之瑕疵樣本、重工金額單據、鴻霖 公司出具之3、4月帳單,僅能證明印刷成品有瑕疵以及被上 訴人確實有重工之事實,無法說明成品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未 經試印手續所導致,且鴻霖公司出具之單據均未列明扣款原 因,實難遽認係「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瑕疵所生之損 害賠償明細,被上訴人自應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 係因上訴人違反抽驗義務所致,且遭鴻霖公司扣款無誤。另 市面上書籍倘有缺頁或印刷面瑕疵情形,可透過回收、補印 、插頁後重新裝訂,被上訴人卻大費周章以整本重新印製方 式更正瑕疵,有違常理。 ㈢關於元藝公司委託印刷之系爭型錄型錄,伊於印刷過程中有 發現卡酮的現象,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而卡酮係 印刷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情形,伊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抽 驗並排除卡酮所生之瑕疵,縱有部分瑕疵係經客戶發現而遭 退貨,亦難認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此瑕疵亦 可能係裁紙師傅於裁切過程發生之破損,而送紙、補墨等準 備工作均係由助手負責,自難認係伊疏失而致此部分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此印刷瑕疵之損害12,627元,自無理由 。 ㈣關於冠宇公司委託印刷「統一超商DM」部分,係助手洗藥水 時造成黑版掉字,此並無法一一檢查,且即便認伊應進行簡 單校對工作,但於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伊亦難以檢查掉 字狀況究竟係黑版磨損所造成,亦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 又此項印件乃輪轉印件,即同一組版印刷兩面,伊與上一班 師傅交接時,上一班師傅已完成一面印刷,伊係遵照上一班 師傅交接時所留色樣繼續印刷,若該掉字情形係因一開始未 經試印導致,即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僅提出重工金額及客戶 扣款單,無法說明掉字究係上一班即發生,亦或伊接手後方 發生,且亦無證據顯示掉字之嚴重程度,已確定該瑕疵是否 能僅透過肉眼簡單辨識,亦或該瑕疵容易讓人誤判為客戶所 要求之印刷效果,亦或僅為無關緊要之瑕疵。再關於補字部 分,係因被上訴人判斷可由補字印刷方式予以修補該瑕疵, 然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致無法修補瑕疵及損失擴大,此 顯係被上訴人之判斷失誤及操作不當所致,伊印刷瑕疵所 生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伊重印費用20,298元,更與伊承 攬統一超商DM之金額19,316元不一致,似非被上訴人實際所 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就廠商扣款之原因及事實負說明及 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伊確有過失(假設語),被上訴人亦未盡其監 督管理之義務,未設立品管檢驗程序,且要求伊上班的時間 過長,未給予伊當之休息時間,造成伊體力負荷過重而發 生疏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法應減輕伊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系爭型錄及「唱片收藏 面面觀」之損害,已對伊為損害賠償全部或一部免除之意思 表示,伊主張45,000元以外債之關係已消滅。查證人林凱益 證稱:「(如果有印壞或客戶不要會被老闆提醒,老闆在該 印刷案件後大概多久會跟你說?)大概在該印刷案件後該印 刷案件結束後不會超過1個禮拜就會告知」,足徵倘被上訴 人未於印刷案件瑕疵發生一星期內左右向伊告知及請求損害 賠償,似應認被上訴人係為免除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復參 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樹亦自承:「…剛開始印錯時我 就有跟他溝通過,他也表示說老闆很好沒有扣他錢…」,應 足認統一超商DM、系爭型錄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於瑕 疵發生後未向伊為任何請求賠償及扣款之意思表示,顯見被 上訴人就前開債務已對伊為免除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曾就「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瑕疵 所生之損害,向伊表示伊僅需負擔45,000元,並從每個月薪 資中每月扣款1期5,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此已對伊為債務 一部免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此等印刷瑕疵所生之損 害,得對伊主張之數額應係45,000元,逾此部分之債之關係 應已消滅。 ㈥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被上訴 人於伊離職後,尚積欠伊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共7, 750元、加班費853元,且已自伊101年5月應領薪資扣款5,00 0元,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 權主張抵銷。另如認伊賠償全數之重工數額,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稱3,500本「唱片收藏面 面觀」書籍、3,000張系爭型錄及34,126張統一超商DM之印 刷成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 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7,16 9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印刷師 傅一職,兩造未簽立任何契約及書面約定。 ㈡訴外人鴻霖公司、元藝公司、冠宇公司委託印刷之「唱片收 藏面面觀」、系爭型錄、「統一超商DM」,印刷品具有瑕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印刷之「唱片收藏面面觀」、系爭 型錄及統一超商DM分別有上開瑕疵,係上訴人於印刷過程疏 於注意所造成,致其除受有重工損失外,並遭委託印刷之鴻 霖公司、元藝公司及冠宇公司扣款,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應探究者 ,為:㈠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是否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檢查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 藏面面觀」一書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型錄之瑕疵損 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統一超商DM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⒈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⒉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債務免除、⒊抵銷 、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檢查義務? 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未簽訂契約及書面約定,其僅依被 上訴人指示,單純負責操作印刷機械,並進行簡單校對、核 對工作,其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師傅,兩造間即屬有償之僱傭契約關 係,上訴人就其負責之印刷工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無疑義。又依證人林凱益於本院所證述:「(在一般 的印刷過程中,會如何確保印刷品質?如何做品管?)通常 是在印刷的過程當中會抽出成品出來檢查,檢視顏色有無跑 掉、有無缺字、污損等瑕疵,『是由我們師傅來抽檢』…( 師傅為確保品質會作抽驗,你大概印刷多少數量後會做抽驗 動作?)剛開始印刷在調色當中,一百張之內會持續的抽驗 ,過了大概4、5百張左右顏色已經穩定後,大概印2、3百張 時會抽驗。…每停車一次我就必須又抽驗一次,一次最少要 抽8張…(抽驗頻率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受僱的公司會要 求?)這就是經驗也是最基本的,只要有停車就必須抽驗, 以確認顏色。(在嘉伸印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對你做抽 驗頻率及數量的要求?)會尊重我們的經驗。(你在嘉伸印 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規定每次印刷前的要檢查清洗橡皮 的清潔劑劑量,以及是否要檢查橡皮布無任何的瑕疵及凹面 才可以開始印刷?)這是在印刷之前都要看的,橡皮有無受 傷,因為這會造成字體不見。(所以是指公司沒有規定,都 是靠你們的經驗?)這本來就是屬於基本,應該要做的部分 。(你在嘉伸印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要求說你們必須檢 查待印刷的紙張有無瑕疵,或是破損的紙張卡到橡皮布的情 形?)紙張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一張一張檢查,如果紙張破 損在一疊紙張中就沒有辦法發現,當紙張下到印刷機之後橡 皮布就會被黏住而凹陷,所以在印刷成品的部分就要隨時抽 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認印 刷師傅除在印刷前須檢查橡皮布有無任何的瑕疵及凹面外, 開始印刷後還在調色階段,應於100張以內須持續的抽驗, 等印刷4、500張顏色穩定後,於印刷2、300張時應再抽驗, 抽驗之頻率則由師傅依其經驗決定,且只要一有停車即應抽 驗,以確認顏色仍屬正確,在印刷成品的部分也必須隨時抽 出來檢驗,以避免因橡皮布凹陷、破損的紙張卡到橡皮布而 造成印刷品瑕疵(漏字、卡酮等)。本件上訴人既自94年5 月19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刷師傅,發生本件印刷 品瑕疵時已有6、7年印刷師傅之經驗,其對於印刷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瑕疵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自應本其專業能力、工作 經驗及職業責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隨時檢查所印刷之印 刷品有無瑕疵。從而,堪認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 疵,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檢查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瑕疵損 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置於本院卷 外),於第34、36、98、100、130、132、162等7頁均有 大拇指面積大小之空白「漏字」(即黑色文字未印刷出來 ,該7頁影本則見原審卷第8-11頁),且此確已造成文章 無法連貫,堪認此書印刷確實存有瑕疵無誤。 ⒉雖上訴人辯稱此瑕疵係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未進行定期檢 修,印刷機械之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所致,且瑕疵發生 於紙張外圍,實難完全校對出印刷品之瑕疵,印刷不良亦 可能其他原因(情形)所致,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係在 其工作時間所發生,又此書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未顯著 高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依經驗隨機 抽驗方式印製,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 承其在印好之後必須檢查,自己有疏忽(見原審卷第40頁 反面),且其對於參與「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之時 間為101年2月22日晚班10時25分至凌晨4時55分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工作進度傳票所載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 1頁、第146頁反面),堪認「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內頁 印刷9台(1台即為1張全開的嵩厚劃刊紙)中的4台(共8 面)係由上訴人印刷,且此7面印刷瑕疵係發生在上訴人 晚班之上班時間無誤。又上訴人既印刷了4台8面,僅其中 7面在相同位置發生相同之瑕疵,顯然係在其印刷第1面後 停車即發生橡皮布凹陷之情形,非其已上班一段時間始行 發生;上訴人既為印刷師傅,負有檢查印刷成品有無瑕疵 之責任,其在停機後轉換印刷另1面即應持續抽驗,其竟 疏未檢查而任相同瑕疵持續發生,且所印刷之4台8面中即 高達7面有瑕疵,豈可稱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未顯著高 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是其就此印刷瑕疵之發生顯有過失 ,應堪認定。 ⒊按出版品製作流程包括:⒈製版、⒉印刷、⒊裝訂、⒋委 託印刷之客戶端等4個階段。被上訴人雖僅負責第2階段之 印刷,但如印刷發生瑕疵而致出版品因瑕疵退貨須重新印 刷出版時,被上訴人除應負責重工而受有損失外,尚應負 責賠償第3、4階段裝訂、委託印刷客戶端所受之損害,是 委託印刷之客戶以自應付款中扣款之方式抵償其所受之損 害,乃符合一般市場交易模式。又「唱片收藏面面觀」一 書的印刷瑕疵係在該書出版上架後才發現而遭鴻霖公司退 貨,實際退貨及重工後交件數量為3,500本,需包括新的 封面及腰帶才算完整之印件;且鴻霖公司曾分2次自應付 被上訴人之款項中直接扣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索賠),其中初步索賠是101年3月首次扣款85,449元 ,於次(4)月追加扣款,17,709元,合計索賠103,158元 (不含被上訴人重工金額),而其中3月首次扣款之項目 、金額為(a)「怡泰」扣款1,238元,屬運費、(b)「億光 」扣款801元,屬上光(耐磨油)費、(c)「禾豐」扣款1,50 0元,屬運費、(d)「立昌」扣款64,349元屬內頁紙張費、 (e)「晶彩」扣款2,801元,屬局部上光費、(f)「協聲」 扣款12,030元,屬裝訂費、(g)「翌聲(協聲)」扣款2,100 元,屬裝訂費、(h)「日通」扣款630元,屬運費;4月追 加扣款之項目、金額則為(a)「立昌」扣款4,522元屬封面 紙張費、(b)「大鄴」扣款1,027元,屬書腰紙張費、(c) 「永豐」扣款3,255元,屬扉頁紙張費、(d)「誠品」扣款 6,872元,屬物流下架費、(e)「郵資」扣款1,233元、(f) 「怡泰」扣款800元,屬運費,並就扣款部分開立「進貨 退出折讓單」給被上訴人等情,有鴻霖公司102年12月9日 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2張、退貨書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第247、248頁)。雖上訴人辯 稱鴻霖公司函文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不符, 難以排除鴻霖公司是否因為業務關係而有不實在之回覆, 且市面上書籍倘有缺頁或印刷面瑕疵情形,可透過回收、 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補正瑕疵云云,惟將鴻霖公司前開 函文與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原證四、五,本院卷 ㈠第125、126頁)相比對,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且金額均 相同,鴻霖公司扣款金額亦確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貨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相同,應堪認屬實。又觀之「唱片 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裝訂(屬膠裝)後極為精美,如採 回收、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手續,即需採人工方式處理 ,所需之人工拆裝費及重新裝訂費用勢必將高出重工費甚 多,且將膠裝之書籍拆封即易造成破損,重新裝訂後不一 定可達到原有效果,故鴻霖公司要求重工應屬合乎出版業 之一般慣例,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尚無足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重工受有 損失45,825元(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係以其 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得向鴻霖公司請款之金額為 據,有重工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此 金額雖包含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潤,惟利潤本即被上訴人從 事印刷事業之目的,其因重工「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而 排擠其他業務,且仍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故認其請求重 工金額包含利潤應屬合理。 ⒌綜上所述,「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印刷瑕疵既為上訴 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 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藏面面觀」 重工損失45,825元,及其遭鴻霖公司索賠之103,158元, 合計148,983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型錄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 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型錄印刷成品(見本院卷第 18頁)存有因卡酮而致顏色不對之瑕疵一節,已為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堪信屬實。 ⒉雖上訴人辯稱卡酮是印刷過程中所不能避免,其已有適時 發現瑕疵並抽出瑕疵品,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此瑕疵此亦可能係裁紙師傅裁切過 程發生破損,送紙、補墨等準備工作由助手負責,難認係 其疏失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印刷師傅,於印刷機械自 動印刷過程中之工作即在抽驗檢查印刷成品有無瑕疵,縱 卡酮係印刷過程中所不能避免,然橡皮布是否有卡到碎紙 片只要於印刷過程中,透過抽驗成品之顏色即可輕易發現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經客戶取得印刷成品後始發現,自 難謂其已盡其應為之檢查義務,且此與裁紙師傅在前階段 進行之裁切過程有無發生「紙張破損」,及助手送紙、補 墨等準備工作無關,因此均不影響上訴人本即負有抽驗印 刷成品以確保印刷品質之義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 其印刷系爭型錄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早班上午10時10分 至下午6時30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0 4頁反面),足見其當天僅加班2小時(早班為上午10時10 分至下午4時30分),並無工作時間過長之情形。從而, 堪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型錄因卡酮發生顏色不對之瑕疵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印刷之系爭型錄中有3,000張屬於瑕疵,被上訴人 即負有重新印刷該些數量型錄之義務,其主張重工之損失 5,544元係其就補印該些數量型錄之營業金額(見原審卷 第19頁),同前述理由,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合理 。又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18日開具扣款7,083元單據對被 上訴人為扣款,有元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5頁);再元藝公司扣款之7,083元中有版費3,20 0元、重工紙張3,883元,亦有元藝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證 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表示 就此明細證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此扣款金 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型錄印刷瑕疵所致損害所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27元(即5,544+7,083)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統一超商DM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 ?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印刷之統一超商DM成品二張(見 原審卷第43、44頁),其中一張「翻面」有一大塊區域之 字體模糊,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該印刷成品確存有瑕疵 無誤。 ⒉又查上開字體模糊之瑕疵係因製版之黑版掉字嚴重所致, 雖上訴人辯稱係助手洗藥水時造成黑版掉字,無法一一檢 查,且在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其亦難以檢查掉字狀況 究係黑版磨損所造成,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其係遵照 上一班師傅交接時所留色樣繼續印刷,若該掉字情形係因 一開始未經試印導致,即與其無關,被上訴人應證明係其 接手後才發生此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承認其就此印刷瑕疵有疏失(見 原審卷第41頁),且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亦自承 其負責印刷統一超商DM的「翻面」(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 面),而上開DM「翻面」字體模糊之印刷區域面積不小, 約佔該頁面的4分之1,字體顏色亦明顯偏淡模糊,一般人 以肉眼一眼即可看出,上訴人身為資深之專業印刷師傅, 倘有進行抽驗即可輕易發現,況其既辯稱此瑕疵係助手洗 藥水時所造成之黑版掉字,上訴人於開始印刷時如有進行 抽驗必可立即發現,當無難以檢查發現之情形,是此印刷 瑕疵之發生原因縱非上訴人直接所致,惟上訴人既負有檢 查印刷成品之義務,其未能注意檢查而造成此損害,堪認 其就此印刷瑕疵確有過失無誤。至上訴人辯稱該瑕疵亦或 容易讓人誤判為客戶所要求之印刷效果云云,惟查該統一 超商DM係用以勸募捐款,字體模糊之印刷區域係「捐款回 應表」,依一般人常識判斷,為使捐款人能詳實填寫資料 ,此區域自應印刷得更顯眼為是,實無以字體模糊之方式 來作為特殊效果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此為瑕 疵,竟在提起上訴後反為此種辯解,顯悖於常情,要無足 採。 ⒊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之印刷瑕疵既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 責印刷統一超商DM之數量為30,666張,業據提出工作進度 傳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3頁、 第146頁反面),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補黑字 方式補救,但因套不準而叫紙重印,補字支出4,226元, 重印之重工金額為20,298元,其並遭冠宇公司扣款50,529 元(扣款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紙張44,179元、版費3,150 元、摺紙1,600元、運費1,600元,就版費3,150元部分則 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上訴人應賠償75,053 元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以補字方式補救,並非上訴人 提出或經其同意之方法,亦非由被上訴人去執行,既因無 法套準而需要重印,自應認上訴人僅應就重印部分負責, 始符合公平。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107頁),經印刷完成之統一超商DM經 冠宇公司檢驗確有34,126張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 重印,顯非均屬上訴人所應負責無誤。又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工作進度單(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所示,統一超商DM 白紙(正面)與翻面均有完成之數量應為38,666張,而上 訴人負責印刷者有30,666張,是有3,460張有瑕疵之統一 超商DM非屬上訴人所印刷無誤,從而,此部分重印即應予 扣除。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宇公司出具 之錯誤紀錄單、工單成本分析表等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41頁、第22、23頁);又本件統一超商DM之印刷瑕疵 係印刷成品經送往加工廠進行裁剪及N字摺再對摺之加工 後,始經加工人員發現上開瑕疵而通知冠宇公司,故冠宇 公司乃將送至加工場之統一超商DM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重印好後亦須再次將統一超商DM印刷成品送往加工廠 ,從而,統一超商DM重印除了需要紙張費、重工費,被上 訴人尚須額外負擔原先已進行之N字摺再對摺之加工費、 第一次退貨運費及補送重印DM之運費,從而,被上訴人以 冠宇公司對其重印統一超商DM所為上開項目之扣款,主張 上訴人應予賠償,應為有理由。另同前理由,統一超商DM 既有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之印刷瑕疵,被上訴人因重印統 一超商DM而必須額外增加公司之工作,其請求重印之重工 費用,亦有理由。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有 瑕疵之34,126張重印之重工費用為20,298元(含稅,見原 審卷第21頁)、冠宇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扣款47,379元(不 含版費3,150元),重印費用合計為67,677元,則上訴人 就其負責印刷有瑕疵之30,666張所應負擔金額為60,815元 (計算式:67,677÷34,126×30,666=60,815,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印刷瑕疵部分,得對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法使其超時工作,及僱用溝通狀況 不良之外籍助手,應就本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失負與有過失 責任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作進度傳票所 示,上訴人負責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之時間為101年2 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至10時55分、晚上12時至翌日凌晨4 時55分(見本院㈠卷第121頁),而晚班之上班時間為晚 上8時30分至翌日凌晨4時,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僅加班55分 即已完成「唱片收藏面面觀」之印刷,尚難認有超時加班 之情形;上訴人負責印刷系爭型錄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2時20分、2時40分至6時30分(見本 院㈠卷第122頁),早班之上班時間則為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4時30分,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僅加班2小時即已完成系爭 型錄之印刷,此加班時間尚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加 班時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使上訴人超時加班之情形 ,亦難認系爭型錄之印刷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疲勞 工作所造成;上訴人負責印刷統一超商DM之時間為100年6 月23日上午8時40分至11時20分(見本院㈠卷第123頁), 係早班一上班即開始負責印刷,自無疲勞工作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其超時工作云云,自無可 採。⑵依前所述,本件印刷品之瑕疵均為上訴人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所派之外籍助手有何造成其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且依證人林凱益所證述,助手協助印刷師傅在印刷之前 將紙疊到紙台上,看有無髒點需要洗版、洗橡皮,待機器 開始跑之後,在旁幫準備做補紙及油墨的補充等語(見本 院㈠卷第55頁),足見助手僅負責印刷前的準備、印刷中 補紙、補油墨等工作,縱助手已訓練到可以抽驗成品有無 瑕疵,然上訴人既身為專業之印刷師傅,自仍應依其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以盡其職業責任即操作印刷機器及檢查 印刷成品之義務;況上訴人倘認外籍助手有溝通上之問題 ,其亦非不能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既未舉證曾向被上訴人 反應而未受重視,自不得事後再以外籍助手有溝通上之問 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助手造成其工作負擔加重 ,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因未注意抽驗而未發現印刷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顯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全部或部分債務免除? 上訴人雖以提出之上證3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86頁),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45,000元以外之債務已免除云云 ,惟查該上證3請款單於最下方有經塗黑之情形,而經將 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辯證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進行 比對,上訴人係將下方原有「分9期扣→每月扣5,000元」 部分塗黑,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臨時不正常 扣款,未經過事前商量,於6月5日扣5月薪資5,000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兩造就上開扣款方式並未達成合 意,縱被上訴人原有意讓上訴人就鴻霖公司當時已通知扣 款(即第1次扣款85,449元)之金額僅負擔45,000元,並 由上訴人繼續在公司任職可得之薪資中分9期扣款各5,000 元,然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而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自不受其原提議之拘束;況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 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向其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縱被上 訴人未曾對其求償先前印刷瑕疵所生之損害,或未對其薪 資為扣款,亦僅係消極不行使請求權而已,難認被上訴人 已為債務免除。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以101年6月份未領薪資7,750 元、加班費及已扣款5,000元與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 部分,已表示同意抵銷13,587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卷㈡第49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其加班費有8小時、計 2,480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之考勤 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所示,上訴人於當月僅實際上 班3天,且僅於6月1日、5日加班,1日打卡時間為上午8時 25分、下午5時8分(加班時間應僅有38分鐘),5日打卡 時間晚上8時8分、翌(6)日上午6時8分(加班時間為2小 時),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42分鐘、2小時計算加班費為 837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310元×2又42/60=837,, 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時薪為31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80、116頁),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規定之加班費 優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90頁), 故認以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加班費837元計算得抵銷之金 額為是。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薪資、加班費及已扣款 部分以13,587元(即7,750+837+50,00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抵銷,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 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有該些印刷瑕疵之印刷品係受有利益 ,其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些瑕疵之印刷品,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之抗辯云云,惟該些因上訴人未發現瑕疵之印刷品均 可能涉及著作權及商務用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 難認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本件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印刷 瑕疵所致之損害,乃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 之賠償責任,難認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且縱認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些經切割處 理之瑕疵印刷品(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交付經切割處理之 瑕疵印刷品),亦難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 之義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自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印刷瑕疵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8,983元(重工損失45,825元、鴻霖公 司索賠103,158元),就系爭型錄印刷瑕疵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12,627元,就統一超商DM印刷瑕疵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0,815元,合計222,425元。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僅其 中主張抵銷13,58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均無理由。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 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其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3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印刷瑕疵所致之損害208,838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 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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