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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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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智鵬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 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起 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廣告 媒體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由被上 訴人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5號之聯 合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作為 設置廣告物之用,並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共10年,詎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給付 半年租金70萬元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其終止不具約定及法定事由,應不生效力,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系爭屋頂之廣告招牌,於 102年3月25日拆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 15日起1年之租金140萬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將於101年1月17日 屆滿,上訴人即於100年12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檢具相 關資料以辦理申請設置許可(下稱系爭通知函),被上訴人 雖曾提供相關資料,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於101年1月31日通知尚須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乃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配合提供文件,上訴人復101年4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補正文件(下稱系爭催告函),惟被上訴人仍未盡其出 租人之協力義務,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廣告物設置許可,則上 訴人遂於101年5月23日發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 自101年1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縱未能於101年1月 17日終止,系爭租約亦自101年5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上訴人已無權要求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且因被上 訴人未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給付租金,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設置廣 告物未獲准時,不得收取租金,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無庸給 付租金。又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押金 20萬元,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押金,爰為前開押金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千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01年6月20日起、其餘29萬4千元自10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 人請求之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40萬6千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年租金140 萬元承租系爭屋頂,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 14日止共10年,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年1月17日 到期,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通知函請被上訴人提 供申請文件,以及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經都 發局審核後以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為由」,駁 回其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通知函及 都發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14、98至100頁),應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40萬元,然為上訴人否認 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其效力如何?(二)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15日起之1年租金140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據?(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終止,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20萬元押金, 並就前開押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其效力如 何?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惟經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已 因上訴人之系爭終止函,溯及自101年1月17日解除,惟按 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契約經解除者,契約溯及 自始消滅,惟契約終止以後,僅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亦即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23日函知原告,表示將於本件之廣告物設置許可101年1 月17日許可期滿後終止系爭租約,與契約終止僅有向後發 生終止效力之規定不合,其抗辯系爭租約溯及自101年1月 17日終止,應屬無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身分證、使用執照與房屋、土 地權狀影本連同意書等相關證件交乙方(即上訴人)申請 執照之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據 此,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契約明定文件予上訴人供其申請系 爭屋頂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義務,且就上訴人要求提供之其 他相關證件被上訴人亦有提供義務,以配合申請執照,盡 其出租人保持義務,應可認定。 (三)經查,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年1月17日到期,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請 其提供依大樓規約所制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設置之會議記錄、上述會議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列席 (簽到)名冊、大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設置樓 層屋頂層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有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上訴人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 供前揭文件以供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次查,被上訴人已 提出100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名冊、 系爭大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頂樓層所有權人同 意書,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103年1月13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狀所附上證6)。又觀以前揭100年12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並未決議同意設置廣告物,是被上 訴人復於101年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上訴 人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並於101年2月6日將前開記錄寄 送上訴人,有前揭會議記錄、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照系 爭通知函提出前揭文件,供上訴人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而符合前揭契約及法條規定。 (三)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11日申請許可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 ,經都發局以101年1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補正資料,其中包括「設 置處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廣告物之同意文件」 ,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開101年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但辯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並未配合予以修正,依 其當時規約規定,禁止於系爭樓頂設置廣告物,故上訴人 遲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大樓住戶公約供上訴人申請廣告許可 ,經101年4月26日催告未為給付後,而以系爭終止函為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1、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於100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修正,將其中第12條規定「不論本大樓外觀任何部位包括 大樓基地全部面積(含騎樓、人行紅磚道、屋頂、景觀、 牆面等),嚴禁以任何方式設立招牌、廣告(包括以霓虹 燈方式將廣告或招牌設置於玻璃裝內自用面中)。但一樓 由用戶申請經本管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修改為「 不論本大樓外觀任何部位包括大樓基地全部面積(含騎樓 、人行紅磚道、屋頂、景觀、牆面等),嚴禁以任何方式 設立招牌、廣告(允許在自有室內玻璃窗內設置廣告,限 於自用不得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但一樓由用戶申請經 本管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83頁)。是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已載明禁止 於系爭頂樓設置廣告物,應為事實,上開101年2月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為同意於系爭樓頂設置廣告物之決議, 然其為決議與前揭住戶規約相違而應不生效力;又台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亦載明「如規約禁止於頂樓設置 廣告物,自應依規約辦理,如需設置廣告物,宜修改規約 後依規約辦理」(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然因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並未 隨之修正為准許於系爭樓頂設置廣告物,因而未獲得於系 爭樓頂設置廣告物之許可。 2、被上訴人提出上開101年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 ,上訴人雖以101年4月26日發函重申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 申請系爭樓頂許可設置廣告物之文件,但依其上開函文所 載「要求補正申請相關資料」、「聯合世紀管委會本應擔 負提供相關申請證件之義務」,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雖 已提供上開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紀錄,但仍需提供同意 設置廣告物之住戶規約始可。上訴人僅於上開函文泛指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因而知悉其所 需提供之文件為何。除此以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已為前揭修改之住戶規約,是以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難謂有據。 (五)承上,上訴人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其終止租 約之事由與系爭租約第5條與民法第423條規定不符,應不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15日起之1 年租金14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一)系爭租約並未因系爭終止函終止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 租約係半年一期,每期期初給付70萬元一節,為系爭租約 第2條明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本應於101年3 月15日給付101年3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之租金70萬元、 於101年9月15日給付101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租金70 萬元,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自 101年3月15日起1年之租金,尚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抗 辯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得免付租金,經查,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如廣告牌之申請未獲准或政府通令拆除,或 前面設施影響廣告牌之視線時,失去廣告效益,以雙方認 定為主,甲方應將乙方預付租金按日無息退還乙方。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究以前揭約定真意 ,係因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係供作廣告使用,故系爭屋頂 廣告設置許可未獲准時,則上訴人已支付之租金應退還, 而解釋上未支付之租金應免除給付義務。又上訴人申請廣 告物設置許可,經都發局於101年1月31日、101年8月31日 要求補正,至101年10月29日始經主管機關駁回,並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後,經過30日之訴願期間後而告確 定一節,有都發局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7、236、240至241頁),則101年11月30日系爭屋頂 廣告物設置許可方確定未獲准,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免除 該日以後之給付租金義務,則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 求之租金即為101年3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之70萬元及 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29萬3923元( 70萬元×76日/181日=29萬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 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260日之租金即99萬3923 元(計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6月20日, 其中29萬3923元自101年9月16日起年息5%之利息,為屬 有據。其餘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補正申請文件,係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而仍應給付全額租金,惟按條 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即應 就上訴人故意不補正文件致條件成就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返還系爭租約之20萬元押金,並就前開押金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押金: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支付租金時一併支付予甲方,合約期滿 不續租時,甲方應立即將原押金無息退還予乙方,不得異議 。經查,系爭租約迄至105年3月14日期滿一節,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期滿前 抗辯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返還押金,尚非有據,再上訴 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一節,業如前述,則 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應返 還前開押金,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租約終止日應為系爭屋頂廣告設置物拆除之日(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然系爭屋頂上廣告設置物拆除,尚非租賃契 約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並不當然因此消 滅,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 及其利息,其中應以即99萬3923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1年6 月20日,其中29萬3923元自101年9月16日起年息5%之利息 ,為屬有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77元(29萬4千元-29 萬3923元=77元)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 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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