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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上訴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忠 訴訟代理人 熊煥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8日簽訂委任經營預約書( 下稱系爭預約書),上訴人預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 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因小孩年幼需照顧,無多餘人力接店經 營,被上訴人口頭答應上訴人待有時間、人力再接店經營。 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已無市場或商店經營,上訴人並無經 營之事實,亦無消費或使用被上訴人物品,又系爭預約書未 經公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約加盟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預約書第4條記載,上訴 人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預約金及預付加盟金。就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及人力再接店經營一 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原告既已簽訂系爭預約書,並繳付預 約金、預付加盟金,衡情應有接店經營之充分意願及準備, 焉可能以小孩還小、無多餘人力接店經營為由推拒經營,其 主張應非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自 系爭預約簽約日起即可行使,惟簽約距今已逾17年,早逾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四、經查,兩造於84年7月8日簽訂系爭預約書,上訴人並給付預 約金、預付加盟金共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預 約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報帳單在卷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3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當時因其小孩年幼需照顧,無多餘人力接店經營,被上 訴人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人力再接店經營,但事隔多年後 ,被上訴人已無市場或商店在經營,其無消費、使用被上訴 人物品或接受被上訴人之訓練,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金 、預付加盟金共計3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金、預付加盟金 共計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金、 預付加盟金共計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乙方(即上訴人)簽訂本預約書時 應同時給付預約金10萬元及預付加盟金20萬元,共計30萬 元整。加盟金之性質為乙方加盟主使用福客多商店之名稱 使用權、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 等之代價。鑒於甲乙雙方業務之順利推展,預約金及加盟 金應一次給傅,不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 「乙方應於預約簽立後7日內與甲方完成簽訂本約手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預約書失效,乙方喪失簽訂本 約之權利:…⒉乙方怠於履行本預約書各項義務,或未依 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簽定本約者。…乙方因本條第1、2 、3 項情形致喪失簽訂本約之權利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預 約金」,乃兩造於系爭預約書第4條、第7條、第8條所分 別約定。 ⒉查上訴人係依系爭預約書第4條約定,交付預約金10萬元 及預付加盟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收受此3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除上訴人能證明被 上訴人收受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否則其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30萬元。 又系爭預約書第4條既已約明,預約金及加盟金無論任何 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雖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及人力再接店經營,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前揭系爭預約書第7條約定不符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其上開主張 即無法採信。再上訴人自承事隔多年,其均未接店經營一 情,亦足認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預約書各項義務,依系爭 預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預約金,上訴人亦無從以其未實際經營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 受此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因其他理由而不存在, 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30萬元, 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預約書未經公證一節,因契約是 否經公證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上訴人既未否認系 爭預約書為其所簽立,即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是系爭預 約書有無經公證,對兩造已成立系爭預約書之契約關係不 生影響,對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影響。 ⒋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 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 於84年7月8日簽訂系爭預約書後,迄其101年7月13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7年,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30萬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 約金、預付加盟金共計30萬元,有無理由? 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乃關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為 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 訴人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詢問有關返還加盟金30萬元為何需被 查稅一節,因與本件上開爭點無涉,自無函詢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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