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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永隆       李養文       李養泉       李養賜       李柏成       李明緖       王益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人 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永隆、上訴人李養文、上訴人李養泉 、上訴人李養賜、上訴人李柏成均負擔二十五分之三,上訴人王 益洋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明緒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家具銷售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號4樓(含4-3~4-7、4-9~ 4-12及陽台、走道等公共設施在內,下稱系爭建物),並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係供被上 訴人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2個月裝潢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免付租金,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74,432元,被上訴人除已分別給付附表所列押租金予上 訴人外,另一次簽發附表所列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收執, 以給付一年份各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第1項約 定,上訴人承租目的係為營業辦公之用,承租範圍約214.1 建坪包括系爭建物之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而 系爭建物之現狀即為原有外牆經上訴人施工外推,空間為整 層,包括中間公共走道部分。又被上訴人為展示及擺放家具 ,需要大面積之整體平面空間,有裝潢系爭建物之必要,依 建築法第77條之2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 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需先取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得領得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系爭房屋裝潢,而裝修範 圍如包括公共走道,則須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證明 文件,及所有權人同意裝修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自有提供「 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及「公共區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義務,否則無法達到系爭租約之目的。上訴人遲未提 供上開文件,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1年2月13日臺北古亭 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以利後續裝潢、使用,逾 期恁置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有目的使用系爭建物,上 訴人顯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遂再 委請律師以101年3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求為判命 :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 。又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包括上下樓梯及通道、管道、電梯 間、機電設備、排煙室、儲藏室及公共走道。而一般租賃實 務,租賃契約關於坪數之記載均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罕有 扣除共用部分坪數,系爭記載面積約214.4建坪,並非表示 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均屬承租人專用,兩造亦未約定公共走 道專屬被上訴人使用。至陽台外推為系爭建物所屬百貨商場 數十年來之現狀,上訴人已依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並無不能依約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又兩造並無上訴人應 交付「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公共區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約定,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上開文件予之 前承租人,尚難認倘無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即無法以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況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非以 使用陽台外推部分或公共走道之必要,此僅被上訴人主觀上 之營業規劃及需求,締約時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亦未就此 為任何保證或承諾,是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438,370元,上訴人 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38,358元, 上訴人王益洋應給付被上訴人842,714元,上訴人李柏成應 給付被上訴人407,320元,及均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裝修費 用、電器工程費用、線補費、裝修空污、噪音等清潔費損失 56萬1990元本息部分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 ○○號4樓(4-3~4-7、4-9~4-12,共9戶),並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2個月裝潢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免付租金,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274,432元,被上訴人 除已分別給付附表所列押租金予上訴人外,另一次簽發附表 所列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給付一年份各期租金,已 全部兌現,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 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建築外牆變更切結書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於102年9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此有 系爭租約、轉帳傳票、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存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4-16、31-35、17-20、2 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上 訴人未提供「建築物外牆變有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取得裝修許可而 不能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所示押租金及租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是否包括 陽台及公共走道?㈡上訴人有無提出「建築物外牆變有切結 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義務?如有,系 爭租約目的是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而無法達成?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承租範圍是否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面積約214.1建坪,含 陽台、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而系爭建物之現狀乃陽 台已外推,與本體相連,整層並無隔間,亦未經裝潢,且未 特別標示或區隔不得使用之範圍,自應包括中間公共走道。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包括上下樓梯及通道、管道 、電梯間、機電設備、排煙室、儲藏室及公共走道,且契約 記載之面積係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並非表示共有部分或公 共設施均屬承租人專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臺 北市○○○路○○號4-3~4-7、4-9~4-12。合計約214.4建坪 (含陽台、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建築物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合法營業辦公之用。」,明確記載租賃範 圍包括陽台、公共設施,並以現狀為準,是陽台及公共設施 之範圍之認定,自應以締約當時之現狀為準,首先敘明。 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2月7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一、有關旨揭建物 (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共用部分乙節,經查該址領 有本市工務局核發67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層使 用用途為電影院及辦公室,因本案屬84年6月27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前之建築執照,故該執照當時無檢附標示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圖說....。另測量成 果圖標示「公共設施用」部分,本處已比對測量成果圖並標 示於使照竣工圖。」,且依該處於竣工圖(四層平面圖)以 黃色螢光筆所標示,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之公共走道亦屬公共 設施(見本院卷第135、138頁),依此,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之「公共設施」應包括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之公共走道在內 。 ⒊依原審前往系爭建物履勘之情形,陽台均已外推,有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5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 爭建物未經裝潢,整層均無隔間或鋪設地磚,亦未標示陽台 或公共走道之範圍(同卷第219-221頁),足認系爭建物之 現狀即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到場所見無隔間之空間,包括已 外推之陽台及中間部分之走道;參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行 銷公關之游奕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負責系 爭租約之磋商及簽約,原先由伊與上訴人李明緒接洽,第一 次由同事陪同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看屋,當時李明緒打開安全 門讓光線透進來,讓伊看屋內狀況,該處之前是中興百貨, 賣場是回字型,所以四周是櫃位,中間也有櫃位,李明緒帶 伊繞著賣場一圈這樣看,李明緒說整層樓都可以使用,所以 可以使用的坪數會比契約約定的214坪更大,沒有特別說那 裡是走道或陽台。伊回報公司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 中認為可以再去看一次,所以第二次去時是伊與趙偉中及另 名同事前往,由李明緒及證人陳琪靜到場陪同看屋,李明緒 該次還是說整層都可以使用,沒有特別指出那裡是走道或陽 台。簽約當天只有看到上訴人提出簡易圖面,記載各上訴人 各所有房屋的坪數,類似本院卷第118頁之圖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至同頁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李明緒之配偶 陳靜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範圍 包括陽台,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範圍內(同卷第174頁), 益證上訴人二度強調4樓整層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排 除任何部分。證人陳靜琪雖證稱:走道屬於公共設施,不屬 於出租範圍,伊之前帶看房屋時有向被上訴人指出走道位置 ,但沒有特別說走道不在承租範圍,且簽約當天伊有拿圖出 來逐一指明出租範圍就是那九間,沒有指走道等語,惟此部 分業經證人游奕雪明確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游奕雪到庭作證 時業已離職,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證人陳靜琪 為上訴人李明緒之配偶,身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游奕雪之 證言較可採信。況不論證人陳靜琪有無向被上訴人指明走道 位置,亦不論簽約當天有無出示平面圖逐一指明,其在李明 緒告知被上訴人整層均可使用當時,既未將走道排除在外, 應認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包括已外推陽台及中間部分走道在 內之完整空間。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建物除被上訴人外,緊鄰4-3、4-9兩戶係 由星聚點承租,右側另約有約占4樓一半之面積非由被上訴 人承租,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出租範圍係4樓整層與事實不符 云云。惟依證人陳琪靜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指出走道、陽 台之位置及範圍,因為走道是連到隔壁承租戶,中間有一道 防火門,那道防火門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至第174頁),顯見證人游奕雪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 中前往看屋時,系爭建物(4-3~4-7、4-9~4-12)各戶間 雖無隔間,但系爭建物與鄰戶間則有牆面阻隔,之間以防火 門相通,是上訴人李明緒所稱「整層都可以使用」,及被上 訴人認知之4樓整層,均僅限系爭建物範圍,兩造就承租範 圍不包括緊鄰4-3、4-9即星聚點承租範圍一節,並無誤認,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屬無稽。從而,上訴人否認承租範圍 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應無可信。 ㈡、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及決議是否使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部 分: 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 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 ,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 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 ,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陽台之 「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及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公共走道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致其未能取得裝修許可 而無法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 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且系爭建物作為營業 辦公使用,亦非必使用陽台外推部分或公共走道不可等語置 辯。故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建築物外 牆變更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義務 。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第1項均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 目的係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第1條後段更約定: 「但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兩個月裝潢期間免付 任何租金。」,給予被上訴人於二個月裝潢時間;參以被上 訴人係家具銷售商,銷售之產品體積較大,本有使用較大、 完整之空間以展示產品,並依其規劃實施裝潢,以提升客戶 購買產品意願之需求,且其前往系爭建物看屋時,因認上訴 人出租範圍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之完整空間,有利展場 規劃,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應認上訴人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除現實上提供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 供被上訴人使用外,亦負有使被上訴人得合法裝潢,以達其 營業目的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此,倘被上訴人因無法就外推 陽台及中間走道之空間一併裝修,致可規劃使用之空間縮小 且遭割裂,實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即不能認上訴人已 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非必使用 陽台外推或公共走道不可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於原審履勘時到場之該局人員張明嶼關於系爭建物作為 營業使用不一定要使用公共走道之說明為佐,均無可採。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是被上 訴人須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 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㈠旨述建築 物(即系爭建物)申請室內裝修範圍如欲包含公共走道部分 ,應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審查人員檢討簽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㈢有關本案室內裝修涉及違建部 分,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片外,並應 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違章建築」欄,依事實勾填簽證,必 要時應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文件。㈣建築物使用人申請室內裝 修時,應檢附申請裝修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資料(地政機關 3個月內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說),並 應提供所有權人同意裝修證明文件,前開同意證明文件,本 局並未要求制式格式。㈤本案陽台外推部分,已涉及外牆變 更,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片外,並應 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外牆」欄,依事實勾填簽證,必要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30頁),該局101年 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室內裝修 涉及外牆邊更等情事者,應依本局函頒佈之『臺北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章合格申報表』申報內容。」(同卷第 162頁)。系爭建物外牆於被上訴人承租前早已外推,屬前 述申報表第10項「外牆」部分「本案屬公寓大廈外牆變更, 以合於下列方式之一併同竣工查驗時辦理:1.非屬本次室內 裝修範圍,檢具現況照片並檢附或切結下列文件之一:⑴. 檢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取得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⑵.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 簽署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同卷第164頁反面)。依此,被上 訴人為使用中間走道部分,必須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之 書面同意;為使用陽台外推部分,則應取得符合上開申報書 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 「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始得依前述規定取得建築裝 修許可文件,開始施工。 ⒊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現實上提供系爭建物包括外推 陽台及中間走道供被上訴人使用外,亦負有使被上訴人得合 法裝潢,以達其營業目的使用收益之狀態,前已詳述,而被 上訴人為使用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依法應提出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 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文件,方能取得裝 修許可,就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之空間一併裝 潢,是上訴人自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之義務。惟依證人游奕雪證稱:被上訴人將藍圖交給設 計師之後,設計師指出系爭建物有走道是公共設施的問題, 希望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才能作整層的設計,伊跟李 明緒反應這件事,李明緒說不要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所以 伊又找了第二位設計師,但設計師又說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 的問題,伊再跟李明緒反應,李明緒就介紹他的設計師朋友 來處理,但該位設計師處理的方式是以其中一戶去提出申請 ,也沒有達到可以整層使用的目的,只有掛件,被上訴人後 來有偷偷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以被上訴人因 未取得裝些許可擅自進行裝修,遭都發局101年1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課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認被上訴 人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卻 一再推諉,自屬未盡其出租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該等文件,無法取得 裝修許可合法裝潢使用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 是被上訴人承租時為展示大型家具需要寬闊完整空間作整體 規劃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債務人不完全 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 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 第2887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 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致被上訴人無 法取得裝修許可,而未盡其出租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此項文件之欠缺屬可補正之事項,業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逾期未提出,致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應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臺北古 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洵屬有據。被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效果 ,惟上訴人所負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 變更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之義務,既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述 說明,即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列押租金及租金,並 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而論,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 所列押租金及租金,並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姓名 │押租金(新│給付租金之│支票到期日 │給付租金之│ │ │臺幣)元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李永隆│69,394元 │HN0000000 │101 年1 月1日 │每張均為 │ │ │ ├─────┼───────┤30,748元 │ │ │ │HN0000000 │101 年2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3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4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5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6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7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8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9 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 年12月1日 │ │ ├───┼─────┼─────┼───────┼─────┤ │合計 │69,394元 │ │ │368,976元 │ ├───┼─────┼─────┼───────┼─────┤ │李養文│69,394元 │HN0000000 │101年1月1日 │每張均為 │ │ │ ├─────┼───────┤30,747元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69,394元 │ │ │368,964元 │ ├───┼─────┼─────┼───────┼─────┤ │李養泉│69,394元 │HN0000000 │101 年1月1 日 │每張均為 │ ├───┼─────┼─────┼───────┤30,747元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69,394元 │ │ │368,694元 │ ├───┼─────┼─────┼───────┼─────┤ │李養賜│69,394 │HN0000000 │101年1月1日 │每張均為 │ │ │ ├─────┼───────┤30,747元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69,394元 │ │ │368,964元 │ ├───┼─────┼─────┼───────┼─────┤ │王益洋│133,406 元│HN0000000 │101年1月1日 │每張均為 │ │ │ │ │ │59,109元 │ │ │ ├─────┼───────┤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133,406元 │ │ │709,308元 │ ├───┼─────┼─────┼───────┼─────┤ │李柏成│64,480元 │HN0000000 │101年1月1日 │每張均為 │ │ │ ├─────┼───────┤28,570元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64,480元 │ │ │342,840元 │ ├───┼─────┼─────┼───────┼─────┤ │李明緖│81,978元 │HN0000000 │101年1月1日 │每張均為 │ │ │ ├─────┼───────┤36,322元 │ │ │ │HN0000000 │101年2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3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4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5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6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7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8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9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1月1日 │ │ │ │ ├─────┼───────┤ │ │ │ │HN0000000 │101年12月1日 │ │ ├───┼─────┼─────┼───────┼─────┤ │合計 │81,978元 │ │ │435,864元 │ ├───┼─────┼─────┼───────┼─────┤ │總計 │557,440元 │ │ │2,963,880 │ │ │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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