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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崇之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火間土 忠孝東路一號分公司(下稱一號分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1月11日,針對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被上訴人於讓渡日後之101年9月9日發見上訴人違反系爭讓 渡契約第10條之規定於591房屋交易網頁(下稱系爭網頁) 及「伍緣御」餐廳菜單DM(下稱系爭菜單)中皆違約使用被 上訴人商號名稱「火間土」至102年3月10日止,依系爭 讓渡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9日起至 停止使用日即102年3月10日止日以新臺幣(下同)5,25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75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標題「禁止使用商標 」,並以「讓渡日之後,乙方(即上訴人)禁止使用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火間土〕。...」為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訂約之真意,乃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以行銷之目的 將「火間土」作為類似於商標之使用,並禁止上訴人完全 不得使用該三字,且上訴人並未使用火間土之商標。而上訴 人受讓渡系爭店面後所經營之餐廳名為「伍緣御」,並無利 用「火間土」作為餐飲行銷之用途。上訴人於系爭菜單上所 載「火間土團隊老店新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等文字,係 因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雇用原「火間土 」餐廳員工以俾繼續經營;上訴人後於系爭網頁刊載「東 區知名日料千萬名店前火間土」、「本店位於bistro 98大 樓6樓,本來是日本火間土日式料理忠孝店,...當初談如要 繼續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日本公司花80萬買斷,...可上網 查火間土多年來的經營評價」等文字,亦係基於頂讓系爭店 面之目的,故上開使用「火間土」三字之行為,皆僅僅是關 於系爭店面之客觀敘述,與使用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抑 或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無涉,不足以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0條之情事。退步言者,縱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亦非故意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 約定,上訴人係以總價1,323,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目錄一 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目錄一編號12 之讓渡標的「靜電出油煙機」,係屬訴外人商通有限公司( 下稱商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致使上訴人無 法取得前開「靜電出油煙機」之所有權,而僅能向商通公司 繼續租賃之。又該「靜電出油煙機」經鑑定後,認定二手之 價值為3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目錄1編號12之標的物, 實係因被上訴人為外國人、不諳中文,於擬定該契約時將「 排油煙機」誤載為「靜電出油煙機」所致,而該「排油煙機 」乃被上訴人得讓渡者,確無疑義。又縱有如上筆誤,兩造 既業經逐條審視系爭讓渡契約,於點交時就現場所見之「排 油煙機」亦無爭議,顯見兩造均了解依上開契約約定所實際 讓渡並點交之物,單純僅為「排油煙機」,而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約應讓渡、卻實由商通公司所有之「靜電機」無 涉,是被上訴人並無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500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 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本訴部 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 分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一號分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針對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店面(即系爭店面)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讓渡標的:…【目錄一】…⒓靜電出 油煙機…備記:上記項目以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雙方在現 場點交簽收確認皆可使用功能正常無故障無誤為主。」,第 10條約定:「讓渡日之後,乙方(即上訴人)禁止使用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火間土〕。包含外內部看板、 菜單、筷套、DM、海報、店卡、販賣物、網頁等。若乙方( 即上訴人)於讓渡日之後繼續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商 號名稱〔火間土〕,違約金為一日伍仟貳佰伍拾元整(含稅 )。」,有系爭讓渡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 。 二、一號分公司於101年4月間解散並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三、被上訴人、商通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宇宏三方共 同簽訂協議書,並以天時餐飲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5日與商 通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俾使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順利受讓 系爭店面與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並續租使用,有租賃合約書 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 ),其中「勤靜商業大樓原有設備點交圖片:附⒀淨電機一 組」(見原審卷第58頁、第70頁)。 四、被上訴人、商通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宇宏三方於 101年3月19日由共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5日 與商通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俾使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順利 受讓系爭店面與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並續租使用。(見原審 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 五、上訴人分別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於591房屋交 易網頁(即系爭網頁)刊載「東區知名日料千萬名店前火間 土」、「本店位於bistro 98大樓6樓,本來是日本火間土日 式料理忠孝店,...當初談如要繼續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日 本公司花80萬買斷,...可上網查過去火間土多年來的經營 評價」等文字,有101年9月9日、102年3月10日系爭網頁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六、上訴人於其「伍緣御」餐廳菜單DM(即系爭菜單)刊載「火 間土團隊老店新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等文字,有系爭菜 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渡邊崇之及店長坂端宏治 涉嫌詐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渡邊 崇之係臺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凌克公司)負責人 ,被告坂端宏治則係威凌克公司所屬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火間土餐廳店長,2人明知火間土餐廳內之靜電 出油煙機係屬上址出租人商通有限公司(下稱商通公司)所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2月間,在火間土餐廳旁之頂好超市咖啡廳內,由被告 坂端宏治代表威凌克公司與告訴人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天時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以126萬元之代價,讓渡火 間土餐廳及相關設備時,竟將上開靜電出油機計算在前揭讓 渡金額內,嗣於101年3月19日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宇宏與商通 公司簽署協議書承租上址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被告渡邊崇之經傳喚未到署應訊。訊據被 告坂端宏治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讓渡契約書所指 之靜電出油煙機係指抽油煙機,當初在洽談契約與點交時都 看到抽油煙機,靜電機在天花板上,要天花板拿掉才看得到 靜電機,伊在寫契約讓渡標的時,問廚房工作人員抽油煙機 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講叫靜電出油煙機,所以才在讓渡標的 寫靜電出油煙機,簽署完讓渡書後,告訴人要與出租人商通 公司簽署協議書,屬於商通公司所有之物品告訴人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需歸還給出租人且保持功能正常,所以伊等才會維 修靜電機等語。經查,臺北市○○○路○段○○號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總幹事簡兆仁到署證稱:靜電機是在天花板上面,有 裝潢就看不到,告訴人與被告尚未簽署讓渡契約時,其就有 向林宇宏介紹靜電機屬於大樓設備,並有告知告訴人方之林 宏宇或盧彥銘說靜電機位在何處等語,而坂端宏治於簽約後 請維修人員到場估價,維修人員拆開外機,裡面有靜電機, 坂端宏治也是一知半解等情,均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宇宏當 庭是認,足認被告坂端宏治確有可能係因不諳中文,而將『 抽油煙機』誤載為『靜電出油煙機』。縱告訴人與被告等雙 方因對靜電機與抽油煙機之構造未明瞭,而致雙方對讓渡 之內容有歧見,然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次查,告訴人另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前開契約中讓渡標 的『靜電出油煙機』係商通公司所有之『靜電機』,經證人 即買賣介紹人黃國峰於該民事訴訟中證稱:讓渡標的裡沒有 靜電機,現場也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後來才知道『靜電機』 是裝潢在天花板裡的等語,且該民事事件法官亦認定,威凌 克公司與告訴人既就硬體設備生財器具逐一完成點交,卻未 讓渡廚房內之排油煙機,顯與常情有違,而認讓渡標的中有 關廚房設備應係包含現場可見之『排油煙機』,而非過濾油 煙之『靜電機』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 北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 簽署讓渡協議時,靜電出油煙機並不包含在讓渡之標的內, 故被告等實無詐欺之行為與故意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坂端 宏治所辯,尚非無據,可採信,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 告2人逕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認其等罪嫌均不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2頁)。 伍、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960,75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 約金?㈡如是,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讓渡日之後,乙方(即上訴 人)禁止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火間土〕。 包含外內部看板、菜單、筷套、DM、海報、店卡、販賣物、 網頁等。若乙方(即上訴人)於讓渡日之後繼續使用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火間土〕,違約金為一日伍仟貳 佰伍拾元整(含稅)。」,有系爭讓渡契約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第10頁)。惟上訴人分別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3 月10日止於591房屋交易網頁(即系爭網頁)刊載「東區知 名日料千萬名店前火間土」、「本店位於bistro 98大樓6樓 ,本來是日本火間土日式料理忠孝店,...當初談如要繼續 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日本公司花80萬買斷,...可上網查過 去火間土多年來的經營評價」等文字,有101年9月9日、102 年3月10日系爭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0頁至 第41頁)。又於其「伍緣御」餐廳菜單DM(即系爭菜單)刊 載「火間土團隊老店新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等文字,有 系爭菜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上訴人確係有既 使用「火間土」文字於系爭網頁及系爭菜單。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標題乃「禁止使用商 標」,並以「讓渡日之後,乙方(即上訴人)禁止使用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火間土〕。...」為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訂約之真意,乃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以行銷之目 的將「火間土」作為類似於商標之使用,並非禁止上訴人完 全不得使用該三字,且上訴人並未使用火間土之商標。而上 訴人受讓渡系爭店面後所經營之餐廳名為「伍緣御」,並無 利用「火間土」作為餐飲行銷之用途。上訴人於系爭菜單上 所載「火間土團隊老店新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等文字, 係因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雇用原「火間 土」餐廳員工以俾繼續經營;上訴人嗣後於系爭網頁刊載「 東區知名日料千萬名店前火間土」、「本店位於bistro 98 大樓6樓,本來是日本火間土日式料理忠孝店,...當初談如 要繼續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日本公司花80萬買斷,...可上 網查火間土多年來的經營評價」等文字,亦係基於頂讓系爭 店面之目的,故上開使用「火間土」三字之行為,皆僅僅是 關於系爭店面之客觀敘述,與使用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抑或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無涉,不足以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 。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之文字中並未限定專指「 火間土」之商標,始為禁止上訴人使用之標的。復據證人即 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房屋仲介黃國峰具結證稱:「禁止 使用火間土這三個字也不能用,不只是商標」、「火間土三 個字打上去目錄也不行,因為買方有討論說不沿用賣方的, 要製作新的目錄,賣方說新的也不可以有火間土三個字」、 「…因為日本人比較注重商標,所以堅持不管是招牌、目錄 都不能出現火間土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足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乃一旦涉及「火間土」三個 字,上訴人均不得使用,而非僅以禁止上訴人使用「火間土 」之商標,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有搭便車(free-rid er)之情事者為限,自應認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違約使用「火間土」文字於系爭網頁及系爭 菜單,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 ㈡、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金額為何部分: 復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 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則違約金條款固然有效,然 本院仍得具體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兩造間並無其他之約 定,故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者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依約按日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元 之違約金總計960,750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店面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乃知名之「bistro98」餐 飲大樓,且鄰近周邊群聚捷運及百貨娛樂業,本即為人潮興 旺、地緣極佳之處,並非僅藉被上訴人「火間土」之餐廳名 聲,始能招徠顧客。本院審酌系爭店面讓渡總價款為1,323, 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9月9日起至停止使用日即10 2年3月10日止共183日,約6個月之違約金額即高達約96萬元 ,兩相權衡,被上訴人按日請求給付5,250元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併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萬元、上訴 人公司登記資本額120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2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日3,500元 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0,500元(3,500 元×183日)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上訴人係以總價1,323,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目錄一之硬 體設備生財器具,惟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目錄一編號12之讓 渡標的「靜電出油煙機」,係屬訴外人商通公司所有,被上 訴人並無所有權,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前開「靜電出油煙機 」之所有權,而僅能向商通公司繼續租賃之。又該「靜電出 油煙機」經鑑定後,認定二手之價值為30萬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讓渡 契約第1條目錄一編號12之讓渡標的「靜電出油煙機」究指 為何?經查: ㈠、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記載:「讓渡標的:…【目錄一】… ⒓靜電出油煙機…備記:上記項目以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雙方在現場點交簽收確認皆可使用功能正常無故障無誤為主 。」,顯見,兩造係於101年3月6日在現場點交簽收確認皆 可使用功能正常無故障無誤,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目 錄一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勘信該「「⒓靜電出油煙機」應 係現場「可見」、「可點交簽收確認」之「排油煙機」,合 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店長坂端宏治於偵訊中供稱略以:讓渡契約書 所指之靜電出油煙機係指抽油煙機,當初在洽談契約與點交 時都看到抽油煙機,靜電機在天花板上,要天花板拿掉才看 得到靜電機,伊在寫契約讓渡標的時,問廚房工作人員抽油 煙機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講叫靜電出油煙機,所以才在讓渡 標的寫靜電出油煙機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員工告知現存 於廚房位置之抽油煙機係為靜電出油煙機,方會於系爭讓渡 契約之讓渡標的目錄中為該品項之記載。 ㈢、另擔任臺北市○○○路○段○○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簡 兆仁亦於偵訊中證稱:「靜電機」是在天花板上面,有裝潢 就看不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簽署讓渡契約時,其 就有向林宇宏(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介紹「靜電機」屬於 大樓設備,並有告知上訴人方之林宏宇(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或盧彥銘說「靜電機」位在何處等語,而坂端宏治於簽 約後請維修人員到場估價,維修人員拆開外機,裡面有「靜 電機」,坂端宏治也是一知半解等情,均經上訴人之代表人 林宇宏(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庭當庭是認,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4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宇宏 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前,既經臺北市○○○路○段○○號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簡兆仁告知而「明知」該「靜電機」屬 於大樓設備,足知該「靜電機」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 定目錄一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之一部分甚明。 ㈣、綜上,自應認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目錄一編號12之讓渡標的 「靜電出油煙機」係為現場之「排油煙機」,而非租賃合約 書及協議書檢附之「勤靜商業大樓原有設備點交圖片:附⒀ 淨電機一組」。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現場之排油煙機交付予上 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權讓渡靜電出油煙機,而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反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約使用「火間土」文字於系爭網頁及 系爭菜單,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6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靜電機」並 非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目錄一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之一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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