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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上訴人  洪欣如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素瑩前於民國95年8月20日分別與 上訴人、訴外人王書煌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之「信義VISTA」甲棟4樓D戶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土地應有部分價款360萬元、房 屋價款120萬元)。陳素瑩就系爭房屋已依約繳付包括定金 、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合計64萬元予上訴人,另就土 地部分,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㈡繳款明細表記載,應繳 交之期款於辦理銀行貸款時方一次繳付全額價款,即於辦理 銀行貸款前無須繳付任何價金。嗣陳素瑩因未繳付系爭房屋 之第15、17、18期款,經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陳素瑩將契約標的轉讓予訴外人楊嘉玲,楊嘉玲再於98年 3月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王書煌復發函促請被上訴人 於函到7日內依約繳付第15、17、18期款共計6萬元,否則將 以該函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被上訴人 未繳付上開期款而沒收已繳付之64萬元。惟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系爭房屋期款 而違約,所須繳付之違約金應按系爭房屋總價款20%計算僅2 4萬元,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則上訴人沒收已繳付之系爭房屋價款64萬元中40萬元之差 額,自屬不當得利。且依內政部99年8月公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規定,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按總價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 減為15%,上訴人應再返還被上訴人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契約附 件之貸款委託書約定,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同違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房屋第15、17、18期款 ,且就土地價款未配合辦理完成貸款約定,已違反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與王書煌之 定期催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懲罰性違約 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480萬元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應給付 按20%計算之違約金為96萬元,上訴人得一併沒收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64萬元。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 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間之調和,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 20%為計算違約金依據,法院應予尊重,被上訴人所提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乃100年編訂,係於被上訴人98年3 月9日受讓契約權利義務之後,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9月8 日起,另6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㈠陳素瑩前於95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王 書煌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80萬元(土 地部分價款360萬元、房屋價款120萬元),陳素瑩已繳付定 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合計64萬元。 ㈡陳素瑩未繳付系爭房屋之第15、17、18期款,上訴人於97年 9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630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陳素瑩於97年10月20日將系 爭契約標的轉讓予楊嘉玲,權利義務由楊嘉玲承受,經被上 訴人同意。楊嘉玲於98年3月9日再將系爭契約標的轉讓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經上訴人 同意。 ㈢上訴人及王書煌曾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123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繳付第15期款2萬元、第17期款2 萬元及第18期款2萬元,共計6萬元,否則將以該函作為解除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被上訴人未繳付 上開期款,經被上訴人沒收已繳付之64萬元價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只得沒收按系 爭房屋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8萬元,上訴人沒收已付 價金64萬元,就超過之46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沒收土地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㈡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㈢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應 返還利益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沒收土地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本契約不得單獨 成立,應與買方與本約房屋(停車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利人就其應有持分另行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同履行始 生法律效力」(見原審卷第16頁)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9條第2項:「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第1條第2款所稱 房屋(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 併同履行使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亦同」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47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不得單獨成立其中之一,其生效及解除應一體視之,不得 割裂。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 原審卷第16、48頁),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四代辦 貸款委託書第8條約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三代辦貸 款委託書第8條:「本委託書應與房屋(停車位)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內之各項規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 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見原審卷第27、52、53頁) ,堪認買受人如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情形時,即視 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反。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 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 違反本契約含附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 並得沒收房屋總價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額。」(見 原審卷第15頁),而關於付款分配明細表及辦法,則為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所明定, 是倘買方未依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7 日內繳清者,即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自得 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 2、經查,上訴人及王書煌曾定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於繳付第1 5、17、18期款共6萬元與完成貸款約定,否則將以該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台北建北郵局第0123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上訴人 自承逾期並未履行,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固非無據。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出賣人王書煌得一併解除系爭 土地契約,或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書 煌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為可採,因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 訴人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者, 僅有系爭房屋部分之違約金,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則不及 之。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沒收懲罰性違約金,僅得以房屋總價款120萬元為計算依 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款480萬元為準而得沒 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之違約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上訴 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 2、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雖約定:「如買方 違反本契約含附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 並得沒收房屋總價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而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 116頁背面),上開定型化契約約定乃內政部考量各該行 業之利潤及損失而為違約金之規範,自得據為本院審酌違 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爰審酌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社會經 濟狀況、被上訴人履約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 損害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範等情狀,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系爭 房屋總價15%計算,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應為18萬元(1,200,00015%=180,000)。 ㈢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若干?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 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 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 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 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 自明。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 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2、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已繳交系爭房屋部分價金64萬 元,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繳納系爭房屋期款,經上訴人催 告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主張沒收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1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所 受領價金超過其得沒收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價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46萬元(640,000-180,000=460,000),洵屬 有據。 3、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 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 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 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本院酌減後應返還之違約金 6萬元(240,000-180,000=60,000),其請求權於本件訴 訟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是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應返還之其 餘價金4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於契約解除時已發生,被上 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見原審 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9月8日起,其餘6萬元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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