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依倫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準
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 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並
按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
非經說明正當原
因,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