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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黃世集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上訴 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至73年間向上訴人承 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煤礦礦場用地,因租期 屆滿,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遂提起訴訟,經本 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雖曾 持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返回系爭土地,惟 因執行費用過鉅,且被上訴人表示願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上訴人遂暫緩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奇高 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紛爭,經三方協議後,上訴人於10 2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奇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建生, 並於102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 至102年2月2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 損害金之計算方式,依兩造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 以系爭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6.5%減去所得 稅10%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275,043元(計算式:1,959平方公尺×3,600 元×6.5%×8/12年×90%=275,043元)。被上訴人明知依 前確定判決每年僅須給付11,587元損害金,仍於96年至101 年間按期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金持 續匯款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97年6月27 日、98年7月1日、99年6月18日、100年6月27日、101年6月 29日分別匯款240,663元、435,486元、435,456元、412,566 元、412,535、412,553元予上訴人觀之,兩造確有於前確定 判決後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兩造既有在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以土地公告地價6.5%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自74年每平 方公尺91元大幅變動至101年之每平方公尺3,600元,屬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據上,被上訴人 依約尚應給付上訴人275,043元,另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 提存184,858元,故本件尚應給付差額90,18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按年給付11,587元,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變更本件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又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另 有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書 面約定證據,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先前匯款予上 訴人之款項除租金外,亦包括其他雜項費用,並非兩造已有 變更前確定判決之協議,故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依前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間以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按 年租公告地價6.5%計付租金,惟期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恢 復土地原狀、交還上訴人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恢 復原狀、交還土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失,經本院以75年度 訴字第57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75年7月 28日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礦碴超出 距平行之臺北市○○路○段舊有公路2尺部分剷除,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5元;及自74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11,587元(按74年度公告 地價6.5%計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75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兩造在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土地年租金按公告地 價6.5%計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一次支付甲 方(即上訴人)不得拖延。如政府調整地價,本項地租金應 依照新地價計租,其調整時間以政府公告之日期為準,如政 府修改有關租金比率時另行協議。 ㈢、系爭土地7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分公尺91元(720元);96 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分公尺3,800元;99至102年度公告 地價為每平分公尺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匯款240,663元予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匯款435,486元予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匯款435,456 元予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匯款412,566元予上訴人;於10 0年6月27日匯款412,535元予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 412,535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96年度支出租金267,403 元予上訴人;於97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83,873元予上訴人; 於98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83,873元予上訴人;於99年度申報 支出租金458,406元予上訴人;於100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58, 406元予上訴人;於101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58,406元予上訴 人。 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租金184,858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於前確定判決後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方式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差額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本件於前確定判決後,有否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情事變更或新發生之事實;㈡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就 系爭土地是否另有按每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每一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合意存在?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於前確定判決後,有否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或新發生之事實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 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惟被上訴人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 分,業經上訴人於75年間起訴請求,並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 57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7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1,587元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1250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所提該事件各審判決書影本 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應已為前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 行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 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 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 ,已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有不可預料之大幅變動,如仍按前確定判決 內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顯失公平情事,故本件訴 訟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所拘束。惟查,觀之兩造間於71年4月3 日所簽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已於第3條後段約定「如政府 調整地價,本項地租金應依照新地價計租,其調整時間以政 府公告之日期為準,如政府修改有關租金比率時另行協議」 (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對於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會隨物價漲跌調整變動已能有預見,方而於契約中 對於將來租金應如何調整給付特別約明,且土地價格通常會 依時間而增加之情,本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申言之,上 訴人於75年間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時,應無不能預料土地公告地價將因時間經過有所變動 ,卻於向本院起訴時,僅請求按年以74年度土地公告地價6. 5%計算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而未聲明主張按年以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6.5%之 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則嗣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果有調整變動 之情,非屬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時所不能預料,上訴人主張 因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情事變更,本件訴訟不 受前確定判決拘束,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按每年度公告 地價6.5%計算每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合意存在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於 前判決確定後,兩造間另有依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之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 有存在變更損害金計算方式協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96年至101年之匯款紀錄,係其自行依 所主張之給付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而得,並無任何兩造書面協議可資佐證,以上訴人所提上 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動輒高達24餘萬元至43餘 萬元,與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僅為11,587元相較,差距甚大 ,衡諸常情,若兩造於前確定判決後真有提高損害金給付之 協議,上訴人為保障其收取該損害金之權益,理應要求被上 訴人簽定書面以為確認,以免兩造俾生爭執,則上訴人單憑 嗣之數筆匯款事實,即遽以主張兩造有提高系爭土地損害金 協議之合意,尚難採信。 ⒉況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以損害金之給付為唯一解釋 ,甚或因出於誤計而匯款亦有可能,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匯款 予上訴人之金額接近上訴人之主張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就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如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之損害金,此 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稱「匯款不全是租金,另外是雜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亦即,單憑匯款行為或金 額,非必然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依前確定判決毋庸如此支付, 乃為受兩造嗣提高損害賠償金額協議合意之拘束,為履行新 之協議,而按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金為給付。 ⒊上訴人復主張對照匯款紀錄與各年度納稅證明書,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係按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上訴人 云云。惟查,倘互核96年至101年匯款紀錄所示金額,與96 年至101年納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申報支出租金數額,顯 不相符合,實難得悉二者間確實有何關聯性存在,遑論據此 推知兩造間確已有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存在。 甚者,上訴人對於兩造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達成變更損害金計算方式之合意,甚或兩造達成 合意時,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係變更前確定判決已認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得認定兩造間於前確定 判決後,另有依每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系爭土地損害賠 償金額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整變動,並非前確定判決時 所不可預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另有變 更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之新協議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應仍為 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 變更協議關係再對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 院於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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